(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躉繳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
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
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
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
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