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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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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DILA-1/8-
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4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至第 17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8 條、第 19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1 條至第 2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7 條、第 2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9 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0.01.01 中壽商發字第 1000101002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0 07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100 0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紅利發放日:係指本公司董事會所決定紅利發放之日期,該日期應為本契約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
後,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單實際經營狀況由本公司簽證精
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利,經董事會同意後之統一發放日。
二、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三、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係指屆滿繳費期間、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到達一一○歲之保單
週年日。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五、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為「年繳化保險費」之一點一倍乘以保單年度。
()第四保單年度起為以保險金額之ㄧ點一倍每年按年利率 2%以複利方式計算。
六、參考指標利率: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但若將來前述
金融機構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七、年繳化保險費: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本契約訂立時保險
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不含次體加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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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全殘廢或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
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未
因要保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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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第二十
五條給付身故紅利;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五條給付身故紅利。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身故
紅利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身故紅利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三項,
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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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
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年
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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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
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ㄧ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保險單紅
利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
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及第二項保單價值準備金,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則包含因分
紅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一、第二及第四項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依第一項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年度紅利。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
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與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後之日數比例
計算之。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含)以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
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ACDILA-6/8-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
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當年度保險金額」,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則包含因分紅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但該會計
年度之年度紅利仍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展期定期保險」計算基礎之預定利率同原保單預定死亡發生率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預定死亡率
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
保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
保險單之分紅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利經董事
會同意後分配之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紅利繳費期滿紅利身故(含全殘廢)紅利或祝壽紅利等三部份,
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紅利: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之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險單紅利本公
司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年度紅利,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二、繳費期滿紅利: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該會計年度發放之年
度紅利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利」
三、身故(含全殘廢)紅利或祝壽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致成全殘廢時(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
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該會計年度發放之年度紅利的一倍給付「身故(含全殘廢)紅利」
「祝壽紅利」
由於本公司於年度會計決算日統一計算紅利金額,故紅利之發放包含下列三種情形:
一、年度紅利固定於「紅利發放日」統一發放。
二、若被保險人於會計年度起始日至「紅利發放日」之間發生「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則「身
故(含全殘廢)紅利」或「祝壽紅利」或「繳費期滿紅利」與「年度紅利」一併於「紅利發放日」
發放。
三、若被保險人於「紅利發放日」至次一會計年度起始日之間發生「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則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發生「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之時間發放「身故(含全殘廢)紅利」或
祝壽紅利」或「繳費期滿紅利」
第一項第一款年度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但第二款紅利給
付方式於被保險人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含)後始得適用︰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於紅利發放日,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紅利發放日主動將年度紅利以第四款之參考指標利率加計
利息至保單週年日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於紅利發放日主動將年度紅利以第四款之參考指標利率加計利息至保單週
ACDILA-7/8-
年日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
存生息)方式辦理。
儲存生息︰利息計算方式以當時參考指標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契約滿期,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年度紅利以
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要保人若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前終止契約停失效則於次一會計年度起之紅利發放日不發放年度紅利
本契約復效後,依復效日起算之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給付年度紅利。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周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CDILA-8/8-
【附表】
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70%
6~10 80%
11 及以後
90%
註: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
【附件】
保 險 單 年 度 紅 利 之 計 算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之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險單紅利,本公司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年度紅
利」如下:
當年度之「年度紅利」係利差紅利、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三項之和。
一、利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利率之差」乘以「期中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
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為基礎計算。
三、費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為基礎計算。
《說明》
1、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之有效契約,不論次一會計年度之紅利發放日是否為有效契約,均於紅利發放日發放「年度紅利」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年度紅利。
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與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後之
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
利仍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範例說明】:假設97年會計年度終了日為97/12/31,且紅利發放日為98/07/03
(1) 解約
1-1.若解約於97/08/01,由於在97/12/31已非有效契約,故於98/07/03不發放年度紅利。
1-2.若解約於98/02/01,由於在97/12/31仍為有效契約,故仍於98/07/03發放年度紅利。
(2) 身故(或全殘廢)
1-1.若身故於97/09/01,由於在97/12/31已非有效契約,故於98/07/03不發放年度紅利。
1-2.若身故於98/02/01,由於在97/12/31仍為有效契約,故仍於98/07/03發放年度紅利。
2、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益,由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
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
述核定之可分配紅利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0 2,238 1,189 797 0 2,185 1,161 778
1 2,239 1,189 797 1 2,185 1,161 778
2 2,239 1,189 797 2 2,185 1,161 778
3 2,239 1,189 797 3 2,185 1,161 779
4 2,239 1,190 798 4 2,185 1,161 779
5 2,239 1,190 798 5 2,185 1,161 779
6 2,240 1,190 798 6 2,186 1,162 779
7 2,240 1,190 799 7 2,186 1,162 779
8 2,240 1,190 799 8 2,186 1,162 779
9 2,241 1,190 799 9 2,186 1,162 779
10 2,241 1,190 800 10 2,186 1,162 779
11 2,242 1,190 800 11 2,187 1,162 780
12 2,242 1,191 801 12 2,187 1,162 780
13 2,243 1,192 801 13 2,187 1,162 780
14 2,243 1,192 801 14 2,188 1,162 780
15 2,243 1,192 801 15 2,188 1,162 780
16 2,243 1,192 802 16 2,188 1,162 780
17 2,243 1,192 802 17 2,188 1,162 780
18 2,243 1,192 802 18 2,188 1,162 780
19 2,244 1,192 802 19 2,188 1,162 780
20 2,244 1,192 802 20 2,188 1,162 780
21 2,244 1,192 802 21 2,188 1,162 781
22 2,245 1,192 802 22 2,188 1,162 781
23 2,245 1,192 802 23 2,188 1,162 781
24 2,245 1,193 802 24 2,188 1,163 781
25 2,245 1,193 803 25 2,188 1,163 781
26 2,246 1,194 803 26 2,188 1,163 781
27 2,246 1,194 804 27 2,189 1,163 781
28 2,247 1,194 804 28 2,189 1,163 781
29 2,248 1,194 804 29 2,189 1,163 781
30 2,248 1,194 805 30 2,190 1,163 782
31 2,249 1,195 806 31 2,190 1,163 782
32 2,250 1,195 807 32 2,191 1,163 782
33 2,251 1,196 807 33 2,191 1,164 783
34 2,252 1,196 808 34 2,191 1,164 783
35 2,254 1,196 809 35 2,192 1,164 784
36 2,254 1,197 810 36 2,193 1,164 784
37 2,256 1,198 811 37 2,194 1,165 785
38 2,257 1,198 812 38 2,194 1,165 785
39 2,258 1,199 814 39 2,194 1,165 786
40 2,258 1,200 815 40 2,194 1,166 787
41 2,258 1,200 817 41 2,195 1,166 788
42 2,258 1,201 818 42 2,195 1,167 789
43 2,259 1,202 820 43 2,195 1,167 790
44 2,259 1,203 822 44 2,195 1,168 791
45 2,259 1,204 824 45 2,195 1,168 792
46 2,260 1,206 827 46 2,196 1,169 794
47 2,260 1,207 830 47 2,196 1,170 795
48 2,261 1,208 833 48 2,196 1,171 797
49 2,261 1,210 836 49 2,196 1,171 798
50 2,262 1,212 840 50 2,197 1,172 800
51 2,263 1,214 844 51 2,197 1,173 803
52 2,264 1,216 849 52 2,197 1,175 805
53 2,264 1,219 858 53 2,198 1,176 809
54 2,265 1,225 864 54 2,198 1,178 812
55 2,267 1,231 871 55 2,199 1,180 816
56 2,281 1,236 880 56 2,202 1,182 820
57 2,289 1,242 889 57 2,202 1,185 824
58 2,299 1,249 901 58 2,203 1,187 830
59 2,309 1,256 915 59 2,206 1,190 835
60 2,320 1,262 932 60 2,212 1,193 842
61 2,333 1,268 955 61 2,219 1,196 850
62 2,348 1,276 986 62 2,226 1,200 859
63 2,364 1,285 1,028 63 2,235 1,204 869
64 2,382 1,295 1,087 64 2,245 1,209 882
65 2,389 1,308 1,161 65 2,247 1,214 899
66 2,396 1,323 66 2,250 1,220
67 2,406 1,341 67 2,252 1,227
68 2,416 1,364 68 2,256 1,236
69 2,430 1,396 69 2,259 1,245
70 2,446 1,502 70 2,264 1,277
71 2,467 1,599 71 2,269 1,293
72 2,495 1,722 72 2,274 1,314
73 2,534 1,882 73 2,281 1,340
74 2,595 74 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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