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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喜悅定期壽險(96)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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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喜悅定期壽險(96) 保單條款
(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93.03.02 (93)保誠總字第 0116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95.01.11 保誠總字第 950006
備查日期及文號:95.10.23 保誠總字第 950791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1.18 保誠總字第 960009
修訂日期及文號:97.05.30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 05761 號令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修正日期及文號:99 04 1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2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應已繳總保費」係指於繳費期間內本契約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身故當時或第十三條所約
定之殘廢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的年繳保險費乘保單年度數。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依第一項約定墊繳保險費時其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的應繳保險費若本
契約未自動墊繳保險費者,附加於本契約之各附約亦不自動墊繳。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息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
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若殘廢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
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殘廢診斷確定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
「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被保險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或致成附件
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均按減額後之
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基本保險金額者,則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
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
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件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僅按本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且不
適用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
第廿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
當日起開始生效。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公司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中國人壽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無解約金)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93.10.14 (93)保誠總字第 078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94.01.14 保誠總字第 940032
備查日期及文號:94.07.07 保誠總字第 940534
備查日期及文號:95.01.11 保誠總字第 950018
備查日期及文號:95.10.23 保誠總字第 950784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1.18 保誠總字第 960002
修訂日期及文號:96.08.3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
修訂日期及文號:97.05.30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5.15 保誠總字第 980196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8.01 中壽商發字第 0980801036
備查日期及文號:98.11.07 中壽商發字第 098110700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附件一之人壽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或附加於本契約之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附加條款之效力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或本附約保險單時開始生效。
本附加條款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費的豁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或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且保單仍屬有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件二所列二至六級
殘廢時自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或本附約爾後各期的保險
費,本契約或本附約繼續有效。
依第一項規定免繳保險費後就免繳保險費之本契約或本附約「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減額繳清保
險」「展期定期保險」的權利即行喪失。
【除外責任】
第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或拒捕或越獄致成殘廢。
【保險費豁免的申請】
第四條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附件一】
中國人壽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加條款適用商品明細表
險種名稱
中國人壽世紀贏家終身壽險
中國人壽優利世代終身保險
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
中國人壽樂裕世代養老保險
中國人壽樂利世代終身保險
中國人壽喜福定期壽險附約(96A)
中國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96A)
中國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96A)
中國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96A)
中國人壽富裕世代養老保險(96A)
中國人壽喜悅定期壽險(96)
保誠人壽喜福定期壽險附約(96)
中國人壽歡喜養老保險(甲、乙型)(96)
中國人壽幸福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紅運高照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96)
保誠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96)
保誠人壽富裕世代養老保險(96)
【附件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髖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 )
15 17.9 6 18.8 6.9 18.8 7.2 18.8 7.6 23 10.4
16 19.4 6.7 19.7 7.3 19.7 7.6 19.7 8.2 24.4 11 51 110.8 65.1 118.4 69.6 148 85.9 173.6 97.4 262.9 147.6
17 20.2 7.1 20.2 7.6 20.2 8.1 20.2 8.8 25.8 11.8 52 119.9 69.9 128.9 74.8 161.1 93.4 188.7 105.5 283.2 161.1
18 20.3 7.5 20.3 7.9 20.3 8.5 20.7 9.3 27 12.5 53 130.4 74.8 140.4 80.5 175.5 100.6 205.2 114.3 304.9 175.7
19
20.3
7.7
20.3
8.2
20.7
9
21.7
9.9
28.5
13.3
54
142.1
79.7
153.3
86.9
191.4
108.5
223.2
123.9
327.8
191.6
20 20.3 7.8 20.4 8.4 21.5 9.5 22.8 10.6 30.1 13.9 55 155.2 84.8 167.5 93.9 208.8 117.2 242.8 134.3 351.9 208.6
21 20.3 8 20.9 8.8 22 10 24.1 11.3 31.8 14.8 56 169.7 90.4 183 101.6 227.8 126.8 263.9 146.6 377.4 226.1
22 20.3 8.2 20.9 9.2 22.2 10.5 24.8 11.8 33.2 15.6 57 185.6 97 200 111.1 248.5 137.3 286.8 161.3 404.1 245.6
23 20.3 8.5 20.9 9.7 22.5 11 25.6 12.5 34.8 16.5 58 203.2 105.2 218.6 119.3 271.1 148.7 311.6 177.4 432.1 266.5
24
20.3
9
20.9
10.2
23
11.6
26.5
13.2
36.6
17.4
59
222.4
115.4
239
130.5
295.6
161.1
338.2
195.1
461.5
288.6
25 20.3 9.5 21.1 10.8 23.7 12.2 27.5 14.1 38.5 18.5 60 243.3 128 261.2 142.6 322.3 176.1 366.9 214.4 492.2 311.9
26 20.3 10.2 21.4 11.4 24.7 12.9 28.8 15.1 40.6 19.6 61 266.1 142.7 285.5 155.8 351.3 192.3 400.7 235.4 524.1 336.5
27 20.4 11 22.1 12 25.9 13.7 30.3 16.1 43 20.9 62 291.1 159.2 312 170.2 382.8 210 437.4 258.3 557.4 362.3
28 20.8 11.8 23 12.7 27.5 14.7 31.9 17.2 45.6 22.4 63 318.4 176.9 340.9 186 416.8 229.3 477.1 283.3 592.2 389.2
29
21.5
12.5
24.2
13.4
29.3
15.8
33.7
18.4
48.5
24.1
64
348.2
195
372.4
203.3
453.7
250.3
520
310.4
628.4
417.4
30 22.5 13 25.8 14.1 31.5 16.9 36 19.7 51.6 26 65 381 213.1 406.8 223.2 493.8 274.3 563.6 339.9 666.3 446.8
31 23.8 13.6 27.5 14.8 34 18.3 38.5 21.3 55 28.1 66 416.8 231.2 444.5 244.1 537 301.4 608.1 372 706 477.4
32 25.4 14.1 29.6 15.7 36.7 19.7 41.2 22.9 59.1 30.4 67 456.1 249.8 485.5 269.4 583.7 331.7 655.4 406.7 747.8 509.3
33 27.3 14.6 31.9 16.7 39.8 21.4 44.1 24.6 63.6 32.9 68 499.1 269.7 530.3 297.5 634.1 365 705.8 444.2 791.9 542.6
34
29.4
15.3
34.6
18
43.1
23.2
47.3
26.5
68.4
35.7
69
546.3
291.8
579.1
328.5
688.4
401.5
759.2
484.6
838.4
577.3
35 31.8 16.2 37.6 19.5 44.5 25.3 51.2 28.6 73.6 38.7 70 597.9 317.9 632.2 362.8 746.9 441.3 815.8 528 888 613.7
36 34.4 17.4 40.9 21.4 48.2 27.3 55.3 31 79.9 42.3 71 665 351.6 691.1 400.6 808.3 484.8 880.4 574.6
37 37.3 19 44.5 23.5 51.7 29.1 59.7 32.8 86.6 46.3 72 740.2 388.9 754.5 442.3 876.4 532.3 945.2 624.3
38 40.5 20.9 48.4 25.8 55.4 30.9 64.5 35 93.9 50.7 73 810.5 430.2 823.6 488.2 949.6 583.9 1013.8 677.4
39 44.3 23.2 52.5 28.5 59.5 33.3 69.7 37.4 101.8 55 74 887.3 475.9 898.7 538.7 1028.1 639.9 1086.4 733.9
40 48.4 25.7 56.4 31.3 63.9 35.9 75.5 40 110.4 59.8 75 971.5 526.5 980.2 594.3 1112.1 700.7 1163.2 794
41 52.8 28.5 59.9 34.3 68.7 38.6 81.3 42.9 119.8 64.9 76 1063.4 582.5 1068.7 655.4 1201.8 766.5 1244.7 857.7
42 57.5 31.6 63.8 37.5 73.8 41.6 88 46.1 129.8 70.6 77 1164 644.4 1183.5 722.5 1297.6 837.5 1331.3 925.2
43 62.5 34.7 68 40.6 79.4 44.9 94.9 49.6 140.8 76.7 78 1273.9 712.7 1294.7 796.1 1400 914 1423.5 996.8
44 67.5 38 72.4 43.3 85.5 48.4 100.9 53.9 152.5 82.1 79 1393.9 788.3 1415.8 876.7 1509.1 996.4 1521.8 1072.8
45 72.6 41.3 77.2 46.2 92.2 52.4 108.1 58.6 165.2 89.3 80 1525 871.8 1547.2 965 1625.5 1084.9 1627.2 1153.5
46 77.8 44.8 82.4 49.2 99.5 56.8 116.8 63.8 178.8 97.1
47 83.2 48.4 88.1 52.4 107.3 61.7 126.1 69.3 193.4 105.5
48 89 52.2 94.1 55.8 115.9 67 136.3 75.4 209 114.6
49 95.5 56.2 100.8 59.5 125.3 72.7 147.3 82 225.8 124.5
50 102.6 60.6 109.1 64.5 136 79.2 159.7 89.7 243.8 135.1
(96)(ENTL)
6 610 15
20 30
10 15
2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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