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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傳富一生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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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傳富一生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天然災害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依本契約約
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04.30 中壽商字第 1070430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
備查日期及文號:109.01.01 中壽商一字第 1090101025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四、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
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七、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八、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8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至第
2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至第
23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5
條至第
27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8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2
條至第
34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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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
、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
期間為準。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
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
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石流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約定事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險費(並加計利息)
一、身故。
二、致成完全失能。
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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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如保險單所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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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各項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四、「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
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
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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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
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
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項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四款
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
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
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
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BPXIPL-6/11-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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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所載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及
第三十二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
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點二五
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以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所載。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二「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BPXIPL-8/11-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新台幣十萬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台幣兩萬元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
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BPXIPL-9/11-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BPXIPL-10/11-
【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失 能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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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繳費期間內 繳費期間屆滿後
1~5 65%
90% 6~15 70%
16 及以後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借成數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期 10年 20年 年齡 6年期 10年 20年
0 449 279 162 0 400 261 148
1 459 285 166 1 409 267 151
2 469 292 169 2 418 273 155
3 480 299 173 3 427 279 159
4 491 305 178 4 437 285 162
5 502 312 182 5 446 291 166
6 513 319 186 6 457 298 170
7 524 326 190 7 467 305 174
8 536 334 194 8 477 312 178
9 548 341 198 9 488 319 181
10 561 349 202 10 500 325 185
11 573 356 207 11 510 333 189
12 586 365 213 12 522 341 194
13 599 373 218 13 533 349 199
14 612 382 222 14 546 357 203
15 619 386 228 15 551 360 208
16 631 393 231 16 562 364 211
17 646 401 235 17 573 369 215
18 659 408 239 18 586 375 219
19 671 416 243 19 595 380 223
20 684 424 246 20 607 384 226
21 695 431 253 21 620 390 229
22 708 440 256 22 632 398 232
23 722 448 260 23 647 404 236
24 733 457 264 24 659 409 240
25 746 465 269 25 670 417 241
26 761 474 274 26 682 425 246
27 777 484 278 27 694 432 251
28 791 493 284 28 706 438 256
29 805 503 289 29 718 446 261
30 819 512 293 30 732 454 263
31 833 522 296 31 747 464 266
32 849 532 302 32 764 473 270
33 863 541 308 33 779 483 272
34 877 552 313 34 794 492 276
35 901 562 318 35 809 501 281
36 912 573 325 36 824 510 286
37 924 582 331 37 840 520 290
38 943 594 338 38 853 529 295
39 963 606 345 39 864 537 302
40 982 616 349 40 877 545 311
41 1,003 630 358 41 891 556 315
42 1,020 641 365 42 909 567 322
43 1,039 652 373 43 926 578 327
44 1,058 665 380 44 944 589 334
45 1,079 678 387 45 961 600 341
46 1,098 690 395 46 978 611 347
47 1,119 704 401 47 997 622 354
48 1,139 716 409 48 1,018 633 362
49 1,160 730 417 49 1,036 646 369
50 1,182 743 428 50 1,056 658 378
51 1,203 757 437 51 1,078 672 387
52 1,226 772 446 52 1,099 686 398
53 1,248 786 454 53 1,120 700 408
54 1,273 801 463 54 1,142 713 419
55 1,299 816 471 55 1,163 727 428
56 1,329 832 481 56 1,185 741 438
57 1,358 848 492 57 1,207 754 448
58 1,387 863 500 58 1,228 767 458
59 1,416 878 59 1,235 780
60 1,445 897 60 1,253 797
61 1,468 918 61 1,272 818
62 1,490 938 62 1,308 841
63 1,512 959 63 1,344 863
64 1,534 980 64 1,379 885
65 1,556 1,000 65 1,414 907
66 1,589 66 1,449
67 1,620 67 1,480
68 1,640 68 1,515
69 1,658 69 1,549
70 1,666 70 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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