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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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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AA- 1 -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
(意外身故、喪葬費用、失能給付)
僅限於保險單內載明本附約始予適用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附約的訂定與構成】
第一條
本附加契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包括保險單及其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
年日為到期日。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當年度保單週年
日為到期日。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理】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83.09.26 台財保字第 832060178
傳真:(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4 0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21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13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DPAA- 2 -
第四條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
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所
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險金之,最高以本附約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件一所列較嚴重項目失能
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DPAA- 3 -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
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第十一條
本附約續約時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
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附約的停效】
第十二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的保險費如未交付時,自本附約寬限期間終了之日起停止效力。
【附約的復效】
第十三條
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
惟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
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
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附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DPAA- 4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復效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當日起經過兩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給要保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三、主契約終止時。
被保險人非因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
數比例退還給要保人;本附約終止時,若要保人已身故則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保險費的墊繳】
第十七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的約定一併辦理。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
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
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
DPAA- 5 -
人、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DPAA- 6 -
人。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
DPAA- 7 -
【附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6-2-2
脾臟切除者。
11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DPAA- 8 -
項目
編碼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DPAA- 9 -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道狹、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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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DPAA- 11 -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