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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美事雙收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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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S1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美事雙收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增值回饋分享金
1040413日三品字第00032號函備查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104 09 25日依104 06 24日金
身故保險金
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其他外幣或新台幣收付之人
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 E-mail 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基本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購買增額繳清保險約定計
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基本保 」;於繳費期滿後,係指「
基本保 」之八倍,直至本契約終止。「 年度保險金額」詳如附表一。如有「累計增加基本
額」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之「當年保險金額 依上述方式計算,但「基本
保額」以「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為基礎。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 率表所記載每 元基本
保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之「保險費總和
依上述方式計算,但「基本保額」以「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為基礎。
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基本保額」與保單年度數,依本
樣本
MLDS1 - 2
契約約定計算各期生存保險金之總和。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
部分之「生存保險金總 依上述方式計算,但「基本保額」以「累計增加基本保額」
基礎。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將「表定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逐
期採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但本契約如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者,則「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
十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採年複利
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基本保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 本契約有效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
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點五 之差值,乘以前一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所得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之當月利率或用以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該利率係依據市場利率,並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
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投資報酬率及對國內外經濟及金融環境的預期加以調整而訂定。如當月
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頁
http://www.mli.com.tw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 不含 起算,往前推算十
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點五 則以本契約
預定利率為準。
本契約所稱「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當時之
本保額所計算的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基本保額於年度中有變更者,亦同。如有「累計增
加基本保額」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之「期末保單價值準備 依上述方式計算
,但「基本保額」以「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為基礎。
貨幣單位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或返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或還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以美元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行兌換 例如將新台幣兌
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為新台幣 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險,可能造
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樣本
MLDS1 - 3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帳戶,本公司於收款後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 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 條第二項或 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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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匯款方支付匯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交付或清償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時。
二、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及第二十六條給付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時。
三、要保人依第五條撤銷本契約,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四、依第三十四條錯誤原因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利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因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利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匯款相關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除上述項目外,保險單借款、契約終止或減少保險金額時解約金之償付、溢繳保費之退還時,
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支付匯入銀行所
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值回饋分享金:
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 保單週年日,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
所選擇下列 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抵繳保險費:要保人投保時選擇「抵繳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
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
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
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依照下目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辦理。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
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 保單週年日之後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
,所選擇下列 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儲存生息:要保人投保時選擇「儲存生息」者 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
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
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現金給付:要保人投保時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 每年
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每年計算之增值回
饋分享金低於美元一佰元時,則依前 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美元一佰元(含)以上
時給付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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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年日(含)前,於繳費期間內之每
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
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
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 給付方式 ,本公司以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 給付方式 ,本公司以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 條第 項、第十一條或 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 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 條第 項、第十一 第十 條第 項或第 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
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
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 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基本保 」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
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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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基本保 」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三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
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
加基本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度上限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超過部分,本公司另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
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第十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 條、第十 或第 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終止:
、完全殘廢確定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殘廢確定時「基本保 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
樣本
MLDS1 - 7
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
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終止: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確定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確定時「基本保 」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
」。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三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算
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
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
應之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 者,本公司按完
全殘廢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 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第十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四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百分之一點
一五給付。
二、自第五保單週年日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
「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生存保險金」。
二十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
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基本保額」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祝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
「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
」對應之值。
二十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樣本
MLDS1 - 8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
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依下列二款約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較高金額者
二、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 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美元三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之金額減少,且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
險費總和」與「生存保險金總和」應同時配合「當年度保險金額」之減少等比例減少,其減少
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依下列二款約定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較高金額者。
二、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基本保 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二十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 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 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 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 條約定退還「 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 受益人 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樣本
MLDS1 - 9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累計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基本保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基
本保額」加總之值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 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一百
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
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累計增加基本保額、保單借款
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累計增加基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本公司應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二條及原契約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
付之約定。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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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S1 - 10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 條之約定。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
益人僅得就下列二款約定金額辦理
一、於繳費期間內,為減額後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
較高金額者。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另按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累計增加
基本保額」約定辦理。
二、於繳費期滿後,為減額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較高金額者。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
額」部分者,另按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約定辦理。
前項情形,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基本保額」或「當年度保險
金額」按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辦理。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另按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二條「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一、四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
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樣本
MLDS1 - 11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 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樣本
MLDS1 - 12
附表 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每 元基本保額)
單位:美元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00 36 8,000 71 8,000
2 1,000 37 8,000 72 8,000
3 1,000 38 8,000 73 8,000
4 1,000 39 8,000 74 8,000
5 8,000 40 8,000 75 8,000
6 8,000 41 8,000 76 8,000
7 8,000 42 8,000 77 8,000
8 8,000 43 8,000 78 8,000
9 8,000 44 8,000 79 8,000
10 8,000 45 8,000 80 8,000
11 8,000 46 8,000 81 8,000
12 8,000 47 8,000 82 8,000
13 8,000 48 8,000 83 8,000
14 8,000 49 8,000 84 8,000
15 8,000 50 8,000 85 8,000
16 8,000 51 8,000 86 8,000
17 8,000 52 8,000 87 8,000
18 8,000 53 8,000 88 8,000
19 8,000 54 8,000 89 8,000
20 8,000 55 8,000 90 8,000
21 8,000 56 8,000 91 8,000
22 8,000 57 8,000 92 8,000
23 8,000 58 8,000 93 8,000
24 8,000 59 8,000 94 8,000
25 8,000 60 8,000 95 8,000
26 8,000 61 8,000 96 8,000
27 8,000 62 8,000 97 8,000
28 8,000 63 8,000 98 8,000
29 8,000 64 8,000 99 8,000
30 8,000 65 8,000 100 8,000
31 8,000 66 8,000 101 8,000
32 8,000 67 8,000 102 8,000
33 8,000 68 8,000 103 8,000
34 8,000 69 8,000 104 8,000
35 8,000 70 8,000 105 8,000
樣本
MLDS1 - 13
附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874 08-2015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樣本
單位:每千元基本保額之年繳保險費(美元)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0 2037 2033 41 2065 2059
1 2037 2034 42 2066 2060
2 2038 2034 43 2067 2061
3 2038 2034 44 2069 2062
4 2038 2034 45 2070 2063
5 2039 2035 46 2071 2064
6 2039 2035 47 2073 2065
7 2040 2036 48 2074 2067
8 2040 2036 49 2075 2068
9 2040 2036 50 2076 2069
10 2041 2038 51 2077 2070
11 2041 2038 52 2079 2071
12 2042 2039 53 2080 2073
13 2043 2039 54 2082 2074
14 2043 2040 55 2083 2076
15 2044 2040 56 2085 2077
16 2045 2041 57 2088 2079
17 2046 2041 58 2089 2080
18 2046 2042 59 2089 2082
19 2047 2042 60 2090 2082
20 2047 2043 61 2092 2084
21 2048 2043
62 2093 2085
22 2049 2044 63 2094 2088
23 2049 2045 64 2095 2090
24 2050 2046 65 2098 2092
25 2051 2046 66 2099 2093
26 2052 2047 67 2100 2094
27 2052 2048 68 2101 2096
28 2053 2048 69 2104 2097
29 2054 2049 70 2105 2097
30 2054 2049 71 2112 2102
31 2055 2050 72 2119 2108
32 2056 2051 73 2127 2113
33 2057 2051 74 2135 2120
34 2058 2052 75 2144 2125
35 2059 2053 76 2150 2129
36 2060 2054 77 2156 2134
37 2061 2055 78 2162 2139
38 2062 2056 79 2169 2144
39 2063 2057 80 2179 2151
40 2063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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