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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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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871201日三和字第870645號函備查
96 09 14日依95 09 01
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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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第 六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逾期本公司應加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
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得終
止。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附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效
STR9 第九版 - 2
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返
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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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附約之附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且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二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改以 繳方式辦,本公司
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約辦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二十三條 【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除被保險人齡逾五十五足歲或距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未逾五
者外,得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附約轉換為其它種的終身壽險或養壽險
前項新保險約之歷年度保險得超過本附約轉換時之保險額;其保險費按本附約訂
時之核保等級與轉換時被保險人之齡及新保險約之保險費計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時,本附約效 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STR9 第九版 - 4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STR9 第九版 - 5
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STR9 第九版 - 6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
831018日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核准
96 09 14日依95 09 01
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修正
「生命末期先給付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人壽保險
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並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
單後始生效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判斷
6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給付保險 」(以下簡稱生命末期保險 ),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生命末期保險時,(附)約的保險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額。
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影)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
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申請即作廢本公司
僅依本(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給付。
批註生命末期保險訂為本(附)約當時保險 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每一被保險人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均(附)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本公
其指定及變。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的受益人僅得受減額後的保險額。
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適用之:
()(附)約已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被保險人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得生命末期保險者。
()(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內。
()(附)約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所稱生命末期態當時無「身故保險」或「
用保險」之保障者。
U&I 276 (08-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STR9 第九版 - 7
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費率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5STR
投保年齡
10STR
5年繳費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10年繳費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2 5 14 14 6
14 5 15 15 6
16 6 16 16 6
16 6 17 16 6
17 7 18 17 7
17 7 19 17 7
17 7 20 17 7
17 7 21 17 7
17 7 22 17 7
17 7 23 17 7
17 7 24 18 7
17 7 25 18 8
17 7 26 19 8
17 7 27 20 9
18 8 28 21 9
19 8 292210
20 9 302411
21 9 312511
22 10 32 27 12
24 11 33 29 13
26 12 34 32 14
28 13 35 34 15
30 14 36 37 17
33 15 37 40 18
35 16 38 43 20
38 17 39 46 21
41 18 40 50 23
44 20 41 54 25
48 22 42 59 28
52 24 43 64 31
56 26 44 69 33
61 29 45 75 36
66 32 46 81 40
71 35 47 88 43
77 38 48 95 47
84 42 49 104 51
91 45 50 113 56
99 49 51 123 61
107 53 52 134 67
117 57 53 146 74
127 62 54 159 81
139 69 55 174 90
152 76 56 190 99
166 84 57 208 109
181 93 58 228 120
199 103 59 249 133
217 114 60 272 147
238 126 61 298 162
260 139 62 326 178
285 153 63 356 196
312 168 64 390 217
342 186 65 426 239
第 1 頁 STR
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費率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15STR
投保年齡
20STR
15年繳費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20年繳費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6 14 16 6
16 6 15 16 7
16 6 16 17 7
17 7 17 18 7
17 7 18 18 8
17 7 19 19 8
18 7 20 20 8
18 8 21 20 9
18 8 22 21 9
19 8 232210
20 9 242410
21 9 252511
22 10 26 26 12
23 10 27 28 13
25 11 28 30 14
27 12 29 32 15
29 13 30 35 16
31 14 31 38 17
33 15 32 41 19
36 16 33 44 21
39 18 34 47 22
42 19 35 51 24
45 21 36 55 26
49 23 37 60 29
53 25 38 65 31
57 27 39 70 34
62 30 40 76 37
67 32 41 83 41
72 35 42 90 45
78 38 43 98 49
85 42 44 106 54
92 46 45 116 59
101 50 46 126 65
109 55 47 137 71
119 60 48 149 78
130 66 49 162 85
141 72 50 177 94
154 79 51 192 103
168 87 52 210 113
183 96 53 228 124
200 105 54 249 137
218 116 55 271 150
238 128 56 295 165
260 141 57 321 182
284 155 58 349 200
310 171 59 380 221
338 189 60 413 243
369 208 61 449 267
403 230 62 487 293
440 253 63 529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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