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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但要保㆟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或受益㆟。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十㆒、十㆓、十㆔、十㆕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㆒、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㆔十日(含)內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實際住院日數逾㆔十日以㆖者,除前㆔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㆔
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㆔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㆒•五倍給付住院
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㆓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㆒百八十日為限。
㆓、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
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㆓倍給付加護病
房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目之給付日數最高以第㆒款給付日數為限。
第十㆒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