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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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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WPR3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豁免保險費
核准文號:90.07.02台財保第0900750604號函
備查文號:91.12.09三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於主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以主契約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經本
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 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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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附約所稱「二、三級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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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或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三、要保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份。但要保人因身故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份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豁免保險費;如利害關係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豁免
保險費。
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豁免保險費期間應繳保險費總和於一個
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二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符合之日後之最近一期
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本主保險契約之壽險主契約及附加於該主契約之所有附約,於本附約繳
費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
二、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第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開始發生之疾病致成二、三級殘廢。
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第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
重大疾病。
四、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二、三級殘廢或重大疾病中的癱瘓與重大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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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四、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被保險人殘廢申請豁免保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成的疾病傷害、殘廢或身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前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
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七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
同。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放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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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 廢 程 度 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4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註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6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8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HWPR3 - 6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U&I 28412-2005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手骨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蹠趾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足骨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股關節
踝關節
掌指關節
掌指關節
腕掌關節
6.9 3.7 20 8.3 4.6
6.9 3.9 21 8.4 4.8
7.1 4.1 22 8.6 5.1
7.3 4.4 23 8.9 5.4
7.6 4.7 24 9.2 5.7
7.8 4.9 25 9.5 6.1
8.1 5.3 26 9.9 6.5
8.4 5.6 27 10.3 7.0
8.9 6.1 28 10.8 7.6
9.3 6.7 29 11.4 8.3
9.8 7.3 30 12.1 9.0
10.5 8.0 31 13.0 9.9
11.3 8.8 32 14.0 10.9
12.3 9.7 33 15.2 12.0
13.3 10.6 34 16.5 13.2
14.6 11.6 35 18.0 14.4
15.8 12.7 36 19.6 15.8
17.2 13.9 37 21.3 17.2
18.8 15.2 38 23.4 18.8
20.6 16.6 39 25.6 20.6
22.6 18.2 40 28.1 22.5
24.8 19.7 41 30.8 24.5
27.2 21.5 42 33.8 26.6
29.8 23.5 43 37.1 29.0
32.7 25.5 44 40.5 31.4
35.7 27.5 45 44.3 33.8
38.9 29.4 46 48.3 36.2
42.4 31.4 47 52.5 38.6
46.2 33.5 48 57.2 41.1
50.2 35.6 49 62.1 43.7
54.4 37.7 50 67.3 46.2
58.7 39.8 51 72.6 48.8
63.3 41.9 52 78.3 51.4
68.3 44.2 53 84.5 54.2
73.7 46.6 54 91.2 57.3
79.5 49.3 55 98.4 60.8
85.8 52.6 56 106.3 65.3
92.8 56.8 57 115.0 70.6
100.4 61.8 58 124.4 76.7
108.5 67.5 59 134.1 83.5
116.7 73.8 60 144.1 90.8
5HWPR 6HWPR
14.3 8.2 20 22.5 13.7
14.6 8.7 21 23.2 14.6
15.0 9.2 22 24.0 15.7
15.5 9.9 23 25.2 16.9
16.2 10.5 24 26.4 18.2
16.9 11.3 25 27.9 19.7
17.7 12.1 26 29.5 21.3
18.6 13.2 27 31.4 23.3
19.7 14.4 28 33.7 25.4
21.0 15.7 29 36.2 27.8
22.5 17.2 30 39.0 30.5
24.3 18.9 31 42.3 33.4
26.3 20.7 32 46.0 36.5
28.6 22.8 33 50.2 40.0
31.2 25.0 34 54.9 43.7
34.0 27.3 35 60.0 47.7
37.1 29.8 36 65.6 52.0
40.6 32.6 37 71.7 56.5
44.5 35.6 38 78.5 61.4
48.8 38.8 39 85.9 66.5
53.5 42.2 40 93.9 71.9
58.6 45.8 41 102.5 77.4
64.1 49.5 42 111.9 83.2
70.1 53.5 43 122.0 89.4
76.6 57.6 44 132.8 95.6
83.5 61.7 45 144.3 102.0
90.7 65.8 46 156.6 108.6
98.6 69.9 47 169.9 115.5
107.0 74.2 48 184.2 123.0
115.9 78.6 49 199.4 130.9
125.5 83.2 50 215.7 139.4
135.5 88.0 51
146.4 93.4 52
158.2 99.5 53
170.9 106.3 54
184.5 113.9 55
10HWPR 15HWPR
32.2 20.9 20
33.6 22.4 21
35.2 24.2 22
37.2 26.2 23
39.5 28.4 24
42.1 30.8 25
45.0 33.6 26
48.3 36.6 27
52.0 40.0 28
56.3 43.7 29
61.0 47.7 30
66.3 52.1 31
72.3 56.9 32
78.9 62.0 33
86.1 67.4 34
94.1 73.1 35
102.7 79.2 36
112.0 85.5 37
122.3 92.3 38
133.4 99.5 39
145.4 107.0 40
158.3 114.8 41
172.3 123.1 42
187.4 131.9 43
203.5 141.2 44
220.8 151.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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