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金。
前項 情形 ,本公 司退還 累計所 繳保 險費 或 給 付 身 故保 險 金 或 喪葬 費 用 保 險 金後 , 本 契 約效 力終
止, 如發 現被保 險人生 還時, 要保 人或 受 益 人 應 將該 筆 已 領 之累 計 所 繳 保 險費 或 身 故 保險 金或
喪葬 費用 保險金 歸還本 公司, 其間 若有 應 給 付 保 險金 之 情 事 發生 者 , 仍 應 予給 付 。 但 有應 繳之
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 十 三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保 險人 於本契 約有效 期間內 ,因 疾病 或 傷 害 致 成附 表 所 列 第一 級 至 第 十 一級 殘 廢 情 事之 一時
,並 經醫 院診斷 確定者 ,本公 司按 「保 險 金 額 」 乘以 附 表 所 列給付 比 例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殘廢保險 金」。
被保 險人 因同一 疾病或 傷害致 成附 表所 列 二 項 以 上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各 該 項 「 殘廢 保險
金」 之和 ,最高 以「保 險金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項 目 屬 於 同一 手 或 同 一 足時 , 僅 給 付一 項「
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項目 的 「 殘 廢保 險 金 」。
被保 險人 因本次 疾病或 傷害所 致之 殘廢 , 如 合 併 以前 ( 含 本 契約 訂 立 前 ) 的殘 廢 , 可 領附 表所
列較 嚴重 項目的 「殘廢 保險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重 的 項 目 給付 「 殘 廢 保 險金 」 , 但 以前 的殘
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 保險金」, 應扣除 之 。
前項 情形 ,若被 保險 人 合併 以 前 的 殘廢 後 得 領取之「 殘廢 保險金 」( 含扣除本 契 約 訂 立 前 的殘
廢經換算 後可領取之「 殘廢保險金 」)低 於 單 獨 請領 之 金 額 者,不 適 用 合 併之 約 定 。
被保 險人 於本契 約有效 期間內 因不 同疾 病 或 傷 害 申領 「 殘 廢 保險 金 」 時 , 本公 司 累 計 給付 金額
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 限。
第 十 四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益人申 領「殘廢保險 金」時應檢 具下列 文 件 :
一、保險 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 診斷書。(但 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保險 人 出 具 診斷 書 。 )
三、保險 金申請書。
四、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 。
受益 人申 領「殘 廢保險 金」時 ,本 公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的 身體 予以 檢 驗 , 必 要時 並 得 另 經受 益 人
同意 調閱 被保險 人之就 醫相關 資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本 公 司 負 擔。 但 不 因 此 延展 保 險 公 司依 第十
一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
第 十 五 條 【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保 險人 於本契 約有效 期間內 ,因 疾病 或 傷 害 致 成附 表 所 列 第一 級 至 第 六 級殘 廢 情 事 之一 ,本
公司 於診 斷確定 之日與 嗣後每 屆診 斷確 定 之 週 年 日仍 生 存 時 ,按 「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四 十乘
以附 表所 列給付 比例計 算所得 之金 額給 付 「 殘 廢 扶助 保 險 金 」, 至 被 保 險 人保 險 年 齡 達一 百零
五歲(含 )止。
被保 險人 因同一 疾病或 傷害致 成附 表所 列 二 項 以 上第 一 級 至 第六 級 殘 廢 程 度時 ,本 公 司給 付 各
該項 「殘 廢扶助 保險金 」之和 ,惟 每年 給 付 金 額 最高 以 「 保 險金 額 」 的 百 分之 四 十 為 限。 但不
同殘 廢項 目屬於 同一手 或同一 足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扶 助 保險 金 」 ; 若 殘廢 項 目 所 屬殘 廢等
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殘 廢扶助 保 險 金 」。
被保 險人 因本次 疾病或 傷害所 致之 殘廢 , 如 合 併 以前 ( 含 本 契約 訂 立 前 ) 的殘 廢 , 可 領附 表所
列第 一級 至第六 級較嚴 重項目 的「 殘廢 扶 助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司 改 按 較 嚴 重的 項 目 給 付「 殘廢
扶助保險 金」。但本契 約訂立前的 殘廢, 視 同 已 給付 「 殘 廢 扶助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被保 險人 於給付 期間內 且本契 約仍 繼續 有 效 時 , 再 次遭 受疾 病或 傷 害 , 致 成附 表 所 列 第一 級 至
第六 級殘 廢程度 之一, 而合併 前次 之殘 廢 , 成 為 較嚴 重 程 度 之殘 廢 , 或 本 次殘 廢 程 度 較前 次事
故所 致之 殘廢程 度嚴重 者,本 公司 自被 保 險 人 確 定致 成 較 嚴 重殘 廢 程 度 之 日起 , 依 第 一項 約定
改按較嚴 重等級殘廢程 度給付「殘 廢扶助 保 險 金 」。
前二 項情 形,若 被保險 人合併 以前 的殘 廢 後 得 領 取之 「 殘 廢 扶助 保 險 金 」 (含 扣 除 本 契約 訂立
前的 殘廢 經換算 後可領 取之「 殘廢 扶助 保 險 金 」 )低 於 單 獨 請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之 約定
。
被保 險人 於本契 約有效 期間內 因不 同疾 病 或 傷 害 申領 「 殘 廢 扶助 保 險 金 」 時, 其 每 年 給付 金額
最高以「 保險金 額 」 的 百分 之 四 十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