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
二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 灼 熱 、 輻 射 或 污 染 。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二 十 三 條 【 不 保 事 項 】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 致 成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 特 定 傷 病 」 時 ,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 摔 跤 、 柔 道 、 空 手 道 、 跆 拳 道 、 馬 術 、 拳 擊 、 特 技 表 演 等 競 賽 或 表 演
。
二 、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競 賽 或 表 演 。
第 二 十 四 條 【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
前 項 情 形 ,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時 , 其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分 ,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益人。
第 二 十 五 條 【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 解 約 金 或 返 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退 還 保 險 費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時 ,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 包 括 經 本 公 司 墊 繳 的 保 險 費 ) 或 保 險 單 借 款 未 還 清 者 ,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
第 二 十 六 條 【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本 契 約 之 契 約 終 止 約 定 處 理 。
第 二 十 七 條 【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要 保 人 於 繳 費 期 間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要 保 人 得 以 當 時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數 額 作 為 一 次 繳 清 的 躉 繳 保 險 費 ,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改 保 同 類 保 險 的 「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 其 保 險 金 額 如 附 表 。 要 保 人 變 更 為 「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後 , 不 必 再 繼 續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 其 保 險 範 圍 與 原 契 約 同 , 但 保 險 金 額 以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
要 保 人 選 擇 改 為 「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 當 時 , 倘 有 保 單 借 款 或 欠 繳 、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 本 公 司 將
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借 款 本 息 或 墊 繳 保 險 費 本 息 及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淨 額 辦 理 。
本 條 所 稱 「 營 業 費 用 」 以 「 原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 或 「 原 保 險 金 額 所 對 應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解 約 金 之 差 額 」 , 兩 者 較 小 者 為 限 。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附 表 , 本 公 司 將 附 著 於 保 險 單 保 單 面 頁 後 之 「 解 約 金 暨 各 項
保 險 金 額 表 」 中 。
第 二 十 八 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要 保 人 得 以 本 契 約 為 質 ,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 繳 費 期 間 內 ,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8 0 % , 繳 費 期 滿 後 ,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9 0 % ,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 超 過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
前 二 項 停 止 本 契 約 效 力 之 申 請 恢 復 , 準 用 本 契 約 第 八 條 之 約 定 。
第 二 十 九 條 【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第 三 十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 以 足 歲
計 算 ,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 加 算 一 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