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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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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備查文號:92.08.08 三品字第 00053 號函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
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專案補助保險金
食物中毒保險金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要保人」係指教育部所轄之各級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之各級公、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以下簡稱大專院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及實習教師。
「實習教師」係指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校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免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交保險費者,經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
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之下列被保險人:
一、免繳學雜費之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
度殘障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但不含公費生)
二、原住民身份之學生。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其醫療保險
金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校園」係指被保險人所就讀學校校區範圍所示之區域,包含學校附設之實習工廠或實習農場。被
保險人於校區外乘坐校車時視同處於校區內。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一」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含)以後,初次經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與「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不受前述
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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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語言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重大疾病、重大燒
燙傷、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上午零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係扣除教育部之補助款(不足一元以一元計)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
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
機構由本公司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天未交付者,
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
金,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
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
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
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差額給付部份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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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一)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
保險責任自入學核准註冊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二)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
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十一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依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二級殘廢者,除
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二所列
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
級與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十二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新台幣
參萬元整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十三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身體蒙受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十四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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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實際支出之必需且合理的下列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倘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份住院診療者其保險給付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七十五給付。但同一次住院累計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一、病房費。
二、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指定醫師。
五、醫師指示用藥。
六、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八、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九、下列超過社會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1.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診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2.敷料、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型,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
3.檢查費。
4.復健治療。
5.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6.放射線診療。
7.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8.住院首日之急診費用。
十、手術技術費
十五 【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選擇權】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僅得就本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本條約定之定額
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擇一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並選擇申領
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診療期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
台幣伍佰元。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實際
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住進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
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癌症而住院接受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或第二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
院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十六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十七 【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倘
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份門診治療者,其保險給付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但同
一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仟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完全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附 X 光片
證明書證實者,每一事故本公司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前項所稱完全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三分之二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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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按前項三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處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十八 【專案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符合第二條所列免繳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自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外科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
據申請「專案補助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同第十四條所列項目)給付但同一
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限。
十九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校園內集體(指五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給付每人「食物中毒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二十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若身
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該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不包含殘廢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
期間內,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保險期間。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等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四、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五、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六、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殘廢、傷害或疾病等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第十一條至
第十九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型。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之必要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七、法定傳染病。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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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
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五、請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 滿週年仍生存之戶籍謄本。
六、請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檢查報告。
七、請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八、請領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及十九條各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實支
實付者,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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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但 948.10體表面積 10-1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但 948.20體表面積 20-2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但 948.30體表面積 30-3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但 948.40體表面積 40-4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但 948.50體表面積 50-5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但 948.60體表面積 60-6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但 948.70體表面積 70-7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但 948.80體表面積 80-8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但 948.90體表面積 90-99%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
明示者(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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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註 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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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 (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
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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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踝關節
股關節
腕關節
肘關節
膝關節
肩關節
上肢
下肢
足骨
手骨
趾節間
關節
末節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蹠趾關節
跗蹠關節
掌指關節
腕掌關節
指節間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掌指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趾骨
蹠骨
指骨
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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