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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增安心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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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增安心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傷病保險金
108 01 17日三品字第00006號函備查
109
01
01
日依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增安心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醫師或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傷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限制:
一、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
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二、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
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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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三、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
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
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四、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
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
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五、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六、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
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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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七、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八、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
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
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以
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九、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
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一、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
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
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
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二、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三、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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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四、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
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
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
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 1/6 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
礙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十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
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
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
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
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六、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
、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
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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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八、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
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九、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
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
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
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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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
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五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
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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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主契約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
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
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
止。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本公司不
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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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一、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自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
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各項特定傷病所需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評量文件,如有接受外科手術
時,另需檢附手術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
診斷書及各項特定傷病所需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評量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附約之附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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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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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287 60 198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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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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