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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加倍領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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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內容摘要
義務
33條
十一
JBL0 第零版 - 2
退
險金
104031300033
退
0 8 00-022- 258
02-25163359
E - m a il):cal lcente r @m a i l.m l i. com . tw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與保單年度數,依本
契約約定計算各期生存保險金之總和。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已繳之「表定保險費」。但本契約如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者,則「累計所繳保險費」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依第二十八條約定所計算之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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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或鑑定報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有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疾病,不受上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
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傷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嚴重頭部創傷」、「癱瘓」、「昏迷」或「完全殘廢」者,不受前述「持續有效三
十日以後」之限制:
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
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二、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
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
神經系統損害者。
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者。阿
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
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六、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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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十毫米水銀柱(mmHg
八、主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九、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十、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
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
完全失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
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 穿
2 使
3
4
5 西
6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一、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二、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使
十三、完全殘廢:
係指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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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
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
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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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
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與嗣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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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且於繳費期間屆滿與嗣後每屆滿保單週
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
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初次罹患「特定傷病」,且於診斷確定日後之當年度保單週
年日與嗣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特定傷病照
護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本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七條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及依第二
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或鑑定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第二次及以後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及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
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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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
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生存保險金總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豁免
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致成「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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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
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有效。除本契約約定之豁免保險費及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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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發現
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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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別
1
2 (註3
4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2
3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873 0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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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4185 4187 1838 1840 1060 1062
1 4171 4173 1830 1832 1054 1056
2 4157 4159 1822 1824 1048 1050
3 4143 4145 1814
1816
1042 1044
4 4128 4130
1805 1807 1035 1037
5 4113 4115
1797 1799 1029 1031
6 4098 4100
1788 1790 1023 1025
7 4083 4085
1780 1782 1016 1018
8 4068 4070
1770 1772 1009 1011
9 4052 4054
1762 1764 1002 1004
10 4035 4037
1753 1755 995 997
11 4019 4021
1743 1745 987 989
12 4001 4003 1733 1735 980 982
13 3984 3986 1723 1725 973 975
14 3967 3969 1713 1715 965 967
15 3949 3951 1702 1704 957 959
16 3930 3932 1692 1694 949 951
17 3910 3912 1681 1683 941 943
18 3891 3893 1669 1671 932 934
19 3870 3872 1658 1660 923 925
20 3850 3852 1646 1648 915 917
21 3829 3831 1634 1636 905 907
22 3808 3810 1623 1625 895 897
23 3785 3787 1610 1612 887 889
24 3764 3766 1597 1599 877 879
25 3741 3743 1584 1586 866 868
26 3717 3719 1571 1573 856 858
27 3694 3696 1557 1559 846 848
28 3669 3671 1544 1546 835 837
29 3645 3647 1529 1531 824 826
30 3619 3621 1515 1517 813 815
31 3593 3595 1500 1502 801 803
32 3567 3569 1485 1487 790 792
33 3539 3541 1470 1472 778 780
34 3512 3514 1453 1455 766 768
35 3483 3485 1437 1439 753 755
36 3455 3457 1420 1422 740 742
37 3425 3427 1404 1406 726 728
38 3394 3396 1386 1388 713 715
39 3364 3366 1369 1371 699 701
40 3332 3334 1351 1353 685 687
41 3300 3302 1332 1334 671 673
42 3267 3269 1313 1315 655 657
43 3234 3236 1295 1297 640 642
44 3199 3201 1275 1277 624 626
45 3164 3166 1255 1257 608 610
46 3128 3130 1234 1236
47 3091 3093 1213 1215
48 3053 3055 1190 1192
49 3014 3016 1169 1171
50 2975 2977 1147 1149
51 2936 2938 1123 1126
52 2895 2897 1100 1102
53 2853 2855 1076 1079
54 2812 2814 1053 1055
55 2769 2771 1028 1030
56 2725 2727
57 2681 2683
58 2635 2637
59 2589 2591
60 2542 2544
61 2497 2499
62 2450 2452
63 2406 2408
64 2363 2365
65 232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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