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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W
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的連續五年間,被保險人於該期間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本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二十倍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殘廢項目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以一項為限。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
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殘廢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二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
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依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
二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
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者,應列明
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之日期;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者,應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
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