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211R1090701 1/9
商品代號211R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89.01.19(89)富壽企發字第 002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 183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 675 號函備查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11.01 99.09.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函修正
101.10.25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873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9.30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3035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7.01 108.12.30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但續保
本附約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時不受此限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
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載明之應篩檢疾病
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到期日。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第五條
之約定辦理續保。
211R1090701 2/9
商品代號211R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
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
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
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恢復效力。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
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當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
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211R1090701 3/9
商品代號211R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契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年滿七十五歲或其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
付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所為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
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一、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附約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211R1090701 4/9
商品代號211R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11R1090701 5/9
商品代號211R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但通常
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
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
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
.
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
.
1
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5%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咀嚼
5 60%
5-1-2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
-
1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
-
1
-
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
-
2
-
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
-
2
-
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
-
2
-
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
-
2
-
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
-
2
-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
-
2
-
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
-
2
-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
-
2
-
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
8
-
2
-
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
-
3
-
1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2
90%
8
-
3
-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
-
3
-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
-
3
-
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6
5
0%
8
-
3
-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
-
3
-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
3
-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
0%
8
-
3
-
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
-
3
-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
3
-
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
3
-
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
-
3
-
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
-
3
-
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
-
4
-
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
-
4
-
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
4
-
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
4
-
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
4
-
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
-
4
-
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
-
4
-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
-
4
-
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
-
4
-
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9
-
4
-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
0%
9
-
4
-
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
0%
9
-
4
-
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
4
-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
-
4
-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
0%
9
-
4
-
8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
-
4
-
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
-
4
-
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211R1090701 6/9
商品代號211R
9
-
4
-
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
-
4
-
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
0%
9
-
4
-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211R1090701 7/9
商品代號211R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11R1090701 8/9
商品代號211R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211R1090701 9/9
商品代號211R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費率表(211R)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萬元
職業類別
總保費 5.3 5.6 5.8 6.7 8.2 9.4

沒有「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保險比較
0

ㄧ 最多以8張商品為限 ㄧ

商品所屬公司

富邦人壽

其他失能險(殘廢)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