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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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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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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72432132
號函
核准日期:
87
1
7
修正文號:依 107.6.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
107
9
10
全球人壽健康保險附約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住院日額保險金、重大手術額外保險金、加護病
房日額補助保險金、住院雜費補助金、外科手術
定額保險金、保險費豁免、健康增值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
費。」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包括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及子女,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
於保險單者。
「配偶」係指本附約訂立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未達二十三歲的親子女或養子女。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自續保
之日起發生的疾病,不受三十日限制。另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其依行政院衛生署國
民健康局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所篩檢之疾病,亦不受三十日限制。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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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翌日上午零時生效,並以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四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
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及續保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 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 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
險單借款利率計,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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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復
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
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九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本附約約定之每
給付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條【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並另
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含入住及轉出當日)依本附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
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於加護病房最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一條【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依該項手術之給付基數乘以其投保計
別之「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所接受之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外科手術表所載的項目內時,
本公司將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項目之給付基數,決定給付金額。被保險人因同一次住院,接受
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應分別計算及給付各該項「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若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
二項以上器官接受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最高一項之「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總額以其投保計劃別之「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之三倍為限。
第十二條【健康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連續兩年未曾發生理賠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
金」、「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本公司於屆滿兩年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增加原購計
劃別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險金」外科手術定額保險分之廿,
為「健康增值保險金」,而不另行收取額外的保險費。若此未發生理賠的狀況持續,每屆滿一保單週年日,
公司將再增加原購計劃別保險金之百分之十,為「健康增值保險金」,但此一「健康增值保險金」最高以原
計劃別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且被保險人於申請任何理賠後「健康增值保險金」之增值比率將歸零重新起算。
前項連續兩年期間係以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日期起算。
1.保單生效日
2.最近一次理賠事故之次一保單週年日。
3.復效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
第十三條【重大手術額外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符合給付「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時,其外科
手術項目之給付基數超過百分之二百時,本公司除給付「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外,另按保險單記載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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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額外保險金」給付之。
第十四條【住院雜費補助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本附約約定之每日
給付金額給付「住院雜費補助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附約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治後,依其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喪失從事一切工作的能力,而無法經由工
作獲得報酬(以下簡稱喪失工作能力),且此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天未能治癒者,本公司將溯自喪失工作能
力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
一、保險費應繳日在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退還已收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保險費應繳日在喪失工作能力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後者,且被保險人尚在喪失工作能力狀況中,
要保人免繳該期應繳的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狀況持續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將豁免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
當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若被保險人仍處於喪失工作能力狀況中,本附約依第十七條續約之規定自動續保且
在續保期間仍適用前項一、二款豁免保險費之規定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該被保險人,而不包括主契約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接受外科手術或致成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及保險費豁免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接受外科手術或致成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及保險費
豁免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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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
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七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主契約被保險人及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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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比照前項處理方式,就該被保險人之部分解除本附約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九條【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但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其他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本附
約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
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三、 本公司依主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附約其餘被保險人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
險費期滿後終止
四、 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年齡達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或其子女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本附約對
各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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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險金」、「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重大手術額外
保險金」及「住院雜費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接受手術者,應另檢具手術證明文件或在診斷書上載明手術名稱
五、 申請「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險金」另須檢具住進加護病房之證明文並列明入加護病房之期。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領「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如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持續達一年以上,應每年檢送診斷(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公
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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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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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計劃表
單位:新台幣元
基本計劃
HI-05
計劃一
HI-10
計劃二
HI-20
計劃三
HI-30
計劃四
HI-40
住院日額保險金
500
1,000
2,000
3,000
4,000
加護病房日額補助保險金
1,000
1,500
2,000
3,000
4,000
外科手術定額保險金
10,000
15,000
20,000
25,000
30,000
重大手術額外保險金
10,000
15,000
20,000
25,000
30,000
住院雜費補助金
250
500
1,000
1,500
2,000
10 ,共 12 銷售日期:107 9 10
【附表】 外科手術表
給付基數
給付基數
60%
60%
60%
30%
30%
30%
5%
100%
100%
100%
30%
60%
10%
95%
60%
50%
80%
60%
30%
200%
150%
100%
100%
80%
60%
60%
30%
10%
5%
100%
80%
60%
50%
50%
30%
5%
150%
100%
30%
30%
200%
60%
60%
60%
50%
50%
100%
80%
60%
150%
150%
60%
60%
10%
10%
30%
30%
100%
30%
30%
30%
30%
5%
200%
150%
100%
100%
30%
50%
50%
30%
30%
200%
140%
100%
80%
60%
30%
3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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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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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80%
80%
60%
60%
4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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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健康保險附約-NIR
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元/各計劃別 男性
計劃別
\
年齡
19
歲以下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HI-05 1,679 1,551 1,660 1,845 2,046 2,276
HI-10 2,861 2,665 2,853 3,171 3,546 3,987
HI-20 4,766 4,474 4,730 5,306 6,006 6,818
HI-30 6,752 6,371 6,696 7,541 8,595 9,803
HI-40 8,746 8,278 8,662 9,775 11,184 12,788
計劃別
\
年齡
45-49 50-54 55-59 60-64
HI-05 2,608 3,026 3,708 4,516
HI-10 4,586 5,315 6,500 7,936
HI-20 7,879 9,165 11,217 13,683
HI-30 11,359 13,205 16,171 19,737
HI-40 14,832 17,253 21,135 25,790
單位:元/各計劃別 女性
計劃別
\
年齡
19
歲以下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HI-05 1,688 1,855 2,344 2,810 3,099 3,309
HI-10 2,909 3,180 4,011 4,833 5,382 5,782
HI-20 4,852 5,334 6,669 8,115 9,150 9,904
HI-30 6,884 7,580 9,455 11,543 13,096 14,232
HI-40 8,918 9,834 12,239 14,983 17,042 18,551
計劃別
\
年齡
45-49 50-54 55-59 60-64
HI-05 3,444 3,523 3,737 4,055
HI-10 6,032 6,177 6,566 7,156
HI-20 10,374 10,644 11,349 12,371
HI-30 14,934 15,347 16,362 17,862
HI-40 19,512 20,042 21,382 2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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