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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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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980807日三品字第00084號函備查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健康增值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990205
三品字第00011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一:「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
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癌症以接受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
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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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
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百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
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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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
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八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或豁免保險費: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治療。
二、第一次罹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情
事之一。
三、身故。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手
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
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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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按附表一「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
數表」中所載倍數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次住院期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之手術時,其「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給
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
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八十倍
為限。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於門診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手術
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門診接受牙
齒治療、牙齒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者,本公司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同一日門診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或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均按附表一「手
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中所載倍數最高一項計算,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
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項目相同的
門診手術時,如兩次門診手術日期間隔未超過六十日者,均視為同一次門診手術,本公司按前
項「同一日門診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或兩次(含)以上手術」之給付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
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八十倍
為限。
第十一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九條與第十條之約定申領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或門診
手術日之前,在下表所列「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
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第九條與第十條之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
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2 年(含)以上但未滿 3 10
3 年(含)以上但未滿 4 20
4 年(含)以上但未滿 5 30
5 年(含)以上但未滿 6 40
6 年(含)以上 50
若被保險人於本次住院或門診手術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九條與第十條之約定
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而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
」之限制。
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以本契約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或門診手術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手術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本契約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給付者,
本公司應予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本契約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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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予扣除。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
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
第十五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九條與第十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三
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與第十四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與第十
四條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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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10.妊娠毒血症。
11.先兆性流產。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
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f.兩次(不含)以上之剖腹產或曾有子宮上段剖腹生產。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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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按
「民法第 203 條週年利率」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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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住、出院日期,或手術名稱及日期或證明文件,或必要之
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檢查報告,或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若係因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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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
手術類別 手術項目 倍數
V-Y 形皮瓣 10
Z-形皮瓣 10
二氧化碳雷射手術 5
三角胸皮瓣 15
口腔粘膜皮瓣手術 10
大胸肌皮瓣 35
手部、會陰、腳植皮 10
手部 V-Y 型皮瓣手術 10
皮肌移位 15
皮腱膜移位術 15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小於 20平方公分 10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20 以上未達 40
方公分
15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40 以上未達 60
方公分
20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60 以上未達 80
方公分
25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80 平方公分以上 30
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直徑小於 2
公分
10
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直徑 2 5
15
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直徑大於 5
公分
20
交指皮瓣移植術 10
交掌皮瓣移植術 10
交腳皮瓣移植術 15
交臂皮瓣移植術 15
多層皮膚移植-小於 25平方公分 5
多層皮膚移植-25 以上未達 100 平方公分 10
多層皮膚移植-100以上未達 200平方公分 15
多層皮膚移植-200以上未達 300平方公分 20
多層皮膚移植-300以上未達 400平方公分 25
多層皮膚移植-400以上未達 500平方公分 30
多層皮膚移植-500以上未達 600平方公分 35
多層皮膚移植-600以上未達 700平方公分 40
多層皮膚移植-700以上未達 800平方公分 45
多層皮膚移植-800平方公分以上 50
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術及異物取
5
肌肉瓣或肌皮瓣 15
肌移位術 15
舌再接手術(限舌頭完全斷裂) 20
舌瓣 15
局部皮瓣-小於 1公分 3
局部皮瓣-1 2公分 5
局部皮瓣-大於 2公分 10
咽部皮瓣手術 15
唇部皮瓣手術 15
旋轉皮瓣移植術(手部以外) 10
移前皮瓣移植術 10
氬氣雷射治療 5
腋下汗腺切除術(二邊) 5
微晶&一般磨皮術-小於 5 1
皮膚手術
微晶&一般磨皮術-5 10公分 2
手術類別 手術項目 倍數
微晶&一般磨皮術-大於 10 公分 3
腹股溝皮瓣移植術 10
管形皮膚移植術 15
管型皮片整位術 10
複合移植 5
臉、頸部植皮 10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小於 2
公分
1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2 4
3
臉部以外皮膚及皮下腫瘤摘除術-大於 4
公分
5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直徑小於 1
公分
3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直徑 1 2
5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直徑大於 2
公分
10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小腸移植 4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皮瓣移植 3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肌肉移植 3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骨移植 4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游離功能性肌瓣移
4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游離筋膜瓣移植 3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腸系膜移植 45
切開排膿 1
冷凍治療 1
淺部創傷處理 1
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 10公分以上 2
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 10 公分 1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5 公分以內 1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大於 5 公分,10
公分以下
2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超過 10 公分 3
雷射治療 1
臉部創傷處理-5公分以上 2
皮膚手術
臉部創傷處理-小於 5 公分 1
皮下乳房切除術 10
乳房腫瘤切除術-單側 5
乳房腫瘤切除術-雙側 10
乳癌根除術-單側 15
乳癌根除術-雙側 20
術前定位下乳房腫瘤切除術(單側) 10
部份乳房切除術-單側 10
部份乳房切除術-雙側 10
單純乳房切除術-單側 10
乳房手術
單純乳房切除術-雙側 15
Gillie氏手術(瞼外翻手術) 5
人工半髖關節再置換 20
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 35
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 35
人工肌鍵植入術 10
人工關節移除-股、肩、膝 10
筋骨手術
人工關節移除-指、趾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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