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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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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因職業災害所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補償或終結工資補償】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78.10.20 台財融第 780924713 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87.09.28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修訂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6.08.31 安俊字第96036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10.23 富壽商品字第 098132 號函備
102.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3355 號函備查
85.12.28 台財保第851854215號函核准
86.10.27 台財保第861826597號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6.12.31 安俊精字第 96123 號函備查
97.12.31 安俊精字第 97156 號函備查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和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
明書及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其他約定書暨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都是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員工」指經要保單位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單位所約
定的條件者。
「被保險人」指要保單位參加本契約之員工,依被保險人名冊為準。
「指定醫院」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及其他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
「殘廢」係指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失能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遭遇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者。
「提報工資」係指要保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工資定義於要保時列表提供本公司之金額
公司據以計算保險費及理賠。
「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為目的所組成而有一定雇主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
團體。
【保險責任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每一被保險員工之提報工資乘保險費率後加總而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的變動或員工的加退保而致保險費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契約的解除】
第五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返還保
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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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其說
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第六條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
險。
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七條 要保人申請加保員工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日期在後,則自該通知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起零時起喪失如通知日期在後則該通知送達本公司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但自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逾三十日仍未申請退保者
公司對其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應於兩週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自上述危險變更之日起依照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之危險變更依照本公司職業類別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要保人怠於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得溯自危險顯著增加時,將本契約終止。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本公司
重新核定保費。
【資料的提供】
第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
終止日期、勞保投保資料,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所約定的職業災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死亡診斷書、殘廢診斷書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證明文件。
三、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五、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保險事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不能工作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四十五個月的提報工資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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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殘廢者本公司按提報工資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程度及殘廢保險金之比例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按提報工資予以補償補償期間最高為兩年在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從事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前項之殘廢
程度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提報工資本公司一次給付前述四十個月之提報工資後本契
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
須經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方負給付之責本公司給付之方式,以一次給付為限,且依勞工保
險條例已由要保人支付保險費而獲得給付之部份本公司得自保險金中逕予抵而僅給付約定保險
金與已獲勞工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年金方式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仍依其請領一次給付之
方式,計算前項被保險人已獲勞工保險給付或本公司得予抵充之金額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
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給
付之責任。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及終結工資補償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
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十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住所變更】
第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在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十九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 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五條另有約定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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