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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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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癌症死亡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中華民國 81 05 12 日奉財政部
依台財保第 810987014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87 09 28 日奉財政部
依台財保字第 871866181 號函逕修
中華民國 93 08 27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2091 號核准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
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
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
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
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
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第一次所罹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
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地生長和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所造成的惡性腫
瘤,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
腫瘤(詳見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前一日止之天數。
但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之住院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
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
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五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
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
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
,依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
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本保險資格之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 九 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身故、離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年滿 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退保或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四、年滿 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退保或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與該被保險成員之繼子女關係消滅。
四、結婚或年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三項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
因發生之翌日零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到期
保險費。
被保險成員的異動
第 十 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成員正式報到並從
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通知到達日零時起
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成員因故停止正常工作或第九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退保時,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被保險人資格自該被保險成員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異動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欲申請加保或因第九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退保時,要保人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資料的提供
第 十二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三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
第三十一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醫療
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下表所列「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
新台幣元/單位
被 保 險 人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被 保 險 成 員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
第三十一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即按下表給
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但屬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同一國際詳細分類編號之
癌症接受手術治療時,以給付乙次為限:
新台幣元/單位
被 保 險 人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
被 保 險 成 員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癌症死亡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
第三十一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第一次罹患癌症而身故者,本公司依下表給付「癌症
死亡保險金」:
新台幣元/單位
被 保 險 人 癌症死亡保險金
被 保 險 成 員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因第十四條情形住院醫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日數,每日按下表所列「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
金」給付日數期間內,再住院、死亡或保險效力終止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取「癌症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歸還本公司。
但每次出院後給付日數最高以二十一日為限:
新台幣元/單位
被 保 險 人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
被 保 險 成 員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 險 金 額 詳 要 保 書
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八 條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保險金申請書
外,並應依申請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
之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書。
二、申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醫療證明書。
三、申請「癌症死亡保險金」,應另檢具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之身分
證明。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時,受益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得向醫院查詢並抄錄影印被保險
人病歷,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投保年齡的計算
第 十九 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最近生日法計算,即未滿一年的月數,其不足六個月捨去不計
,滿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 廿 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及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身
故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契約除癌症死亡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 廿一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管轄法院
第 廿二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住所變更
第 廿三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時效
第 廿四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 廿五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經驗分紅
第 廿六 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表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病 名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病 名
唇惡性腫瘤 後腹膜與腹膜之惡性腫瘤
舌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
置之惡性腫瘤
主唾液腺惡性腫瘤 鼻腔,中耳及副鼻竇之惡性腫瘤
齒齦惡性腫瘤 喉惡性腫瘤
口底惡性腫瘤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胸(肋)膜惡性腫瘤
口咽惡性腫瘤 胸腺,心臟及中隔之惡性腫瘤
鼻咽惡性腫瘤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不
明之惡性腫瘤
下咽惡性腫瘤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唇、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位置之
惡性腫瘤
結締組織與其他組織之惡性腫瘤
食道惡性腫瘤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胃惡性腫瘤 皮膚之其他惡性腫瘤
小腸惡性腫瘤,包括十二指腸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結腸惡性腫瘤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
性腫瘤
子宮惡性腫瘤,未明示部位者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子宮頸惡性腫瘤
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 胎盤惡性腫瘤
胰惡性腫瘤 子宮體惡性腫瘤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病 名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病 名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何杰金病
其他及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
淋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其他惡性腫瘤
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多發性骨髓瘤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睪丸惡性腫瘤 淋巴性白血病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髓樣白血病
膀胱惡性腫瘤 單核球性白血病
腎臟及其他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
其他明示白血病
眼惡性腫瘤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腦惡性腫瘤 消化器官原位癌(○期)
神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
腫瘤
呼吸系統原位癌
甲狀腺惡性腫瘤 皮膚原位癌
其他內分泌腺及相關結構之惡性腫瘤 乳房及泌尿生殖系統之原位癌
其他及部位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肉瘤及網織肉瘤
附 表 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南山團體一定期癌症醫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
承保項目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死亡保險 被保險成員 27 96 27 89
(萬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9 104 29 97
被保險成員之子 29 104 29 97
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成員 27 97 27 90
(每千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9 106 29 99
被保險成員之子 29 106 29 99
出院後養保險 被保險成員 21 75 21 69
(每千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3 82 23 76
被保險成員之子 23 82 23 76
手術治保險  被保險成員 519518
(每萬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621619
被保險成員之子 621619
承保對象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
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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