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
1-1.「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對 於永 久影 響日 常生 活 活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扶 助 之情 況依 下 列各 項狀 況 定其 等級。於 審 定時,須 有 精 神 科、神 經 科、神 經 外科 或復 健科
等專 科 醫師 診斷 證 明資 料為 依 據。
(1)因重度 神 經 障害, 為 維 持生命 必 要 之 日常生 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 第 1級。
(2)因高度 神 經 障害, 為 維 持生命 必 要 之 日常生 活活動之一 部份須他人扶 助者: 適 用 第 2級。
(3)為維持生命必 要 之 日 常 生活活 動 尚 可 自理,但 因 神經障 害 高 度,終 身 不 能 從事工 作者:適
用第3級。
(4)上述「為 維 持 生 命必要 之 日 常 生活活 動 」係 指 食物攝 取、大 小 便 始 末、穿 脫 衣 服、起居 、
步行、入 浴等。
(5)有 失 語、失認、失行等 之 病 灶 症狀、四肢麻痺、錐體 外 路 症 狀、記憶 力障 害、知 覺 障 害 、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 變化等 高 度 障害;或 者 麻 痺等症 狀,雖 為 輕度,身 體能力 仍 存
,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 其工作 者 : 適 用第 3級。
(6)因中等 度 神 經障害 , 精 神及身 體 之 勞 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 低下者:適用 第 7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之錐 體 路 及錐體 外路症狀之輕 度麻痺,依 影像檢 查
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 波異常等 屬 之,此 等 症狀 須 據 專 科醫師 檢 查、診 斷 之結果審定
之。
(8)中樞神 經 系統之 頹 廢 症 狀如發 生 於 四 肢、感 覺 器 之機能 障 害,按其發現部 位 所 定 等級定 之
,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 症,準 用 言 語 機能 障 害 審 定之。
1-2.「平 衡 機能 障害 與 聽力 障 害」等級之 審定:因頭 部 損傷 引起 聽力 障 害與 平衡 機 能障 害同 時 併存
時, 須 綜合 其障 害 狀況 定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癲 癇 發 作,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 依 附 註 1-1原 則 審 定 之 。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 應 以 經
專科 醫 師之 治療,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
依下 列 標準 審定 之 :
(1)雖經充 分 治 療,每 週 仍 有一次 以 上 發 作者: 適用第 3級。
(2)雖經充 分 治 療,每 月 仍 有一次 以 上 發 作者: 適用第 7級。
1-4.「眩 暈 及平 衡機 能 障害 」等級 之 審 定: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障 害,不單 由 於 內 耳障 害引 起,因小 腦、腦幹 部、額 葉 等 中樞 神 經系 統之 障害 發 現者 亦不 少
,其 審 定標 準如 次 :
(1)為 維持生 命 必 要 之日常 生 活 活 動仍有 可能,但因高度平 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 事 任 何 工
作者:適 用第3級。
(2)因中等度 平 衡 機能障害 、 勞 動 能力較 一般平常人 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 7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依 其 損 傷之 程度 發 現四 肢等 之 運動 障害、知覺 障害、腸管 障
害、 尿 路障 害、 生 殖器 障害 等 ,依 附註 1-1之 原 則 , 綜合 其 症狀 選用 合 適等 級。
1-6.「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綜 合其 所 遺諸 症
候, 按 照附 註說 明 精神 、神 經 障害 等級 之審 定 基本 原則 判 斷, 定其 等 級。
註2:
2-1.「視 力 」之 測 定,應用 萬 國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但矯 正不 能者 或依 矯 正後 發生 不 等像
症, 因 而有 影響 顯 著者 ,得 以 裸眼 視力 測定 之 。
2-2.「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在 萬 國式 視力 表 0.02以下 而 言,並包 括 眼球 喪失、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能 辨 眼前 手動 者 。
2-3.以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過 六個 月 的治 療為 判 定原 則,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不在 此 限
。
註3:
3-1.兩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不 同時 , 應將 兩耳 之 聽覺 障害 綜 合審 定。
3-2.聽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精 密 聽力 計( Audiometer)行 之 , 其 平均 聽力 喪 失率 以 分貝 表示 之 。
3-3.內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機 能障 害 之審 定, 準 用神 經障 害 所定 等級 ,按 其 障害 之程 度 審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