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 各項狀 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 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 狀、記憶力 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 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 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
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 」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 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 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 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
註3:
3-1.兩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 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 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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