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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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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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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01
核准文號:
88.05. 31( 88)富 壽企發字第 038
修訂文號:
89.12. 06( 89)富 壽企發字第 045
90.06. 29( 90)富 壽商發字第 012
91.12.23(91)富壽商發字第 111
92.01. 02( 92)富 壽商發字第 001
92.12. 03( 92)富 壽商發字第 144
93.03. 17( 93)富 壽商發字第 029
95.01. 03( 95)富 壽商發字第 004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於繳費期間內,第一保單年度為總基本保險金額,自第二年度起每年按總基本保險金額,以年單利百
分之百逐年遞增計算所得之金額,繳費期間屆滿後,則為繳費期間屆滿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7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八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第七項約定。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
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
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
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3/7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
繳本附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或增加保險金額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契約。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附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附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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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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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5)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6)
十手指缺失者。(註7)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8)
十足趾缺失者。(註9)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6、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
部分不予計入。
8、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9、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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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
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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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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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0 2912 2938 3016 3112 3219 2533 2556 2627 2715 2814
1 2966 2993 3072 3169 3278 2579 2605 2676 2766 2867
2 3021 3049 3129 3227 3337 2629 2653 2727 2819 2921
3 3079 3107 3187 3287 3399 2679 2705 2779 2873 2976
4 3138 3165 3245 3348 3462 2729 2757 2832 2928 3033
5 3198 3225 3306 3410 3525 2783 2810 2886 2983 3091
6 3259 3285 3367 3472 3589 2837 2864 2941 3040 3150
7 3321 3347 3429 3536 3656 2892 2918 2998 3098 3211
8 3380 3409 3492 3601 3722 2948 2974 3055 3157 3272
9 3437 3472 3556 3666 3790 3005 3031 3113 3218 3335
10 3494 3536 3621 3734 3858 3063 3089 3172 3279 3398
11 3553 3601 3688 3801 3928 3122 3148 3233 3341 3462
12 3612 3666 3754 3870 3999 3181 3208 3295 3405 3527
13 3671 3733 3823 3941 4071 3241 3270 3357 3469 3595
14 3731 3800 3892 4011 4143 3303 3332 3421 3536 3662
15 3791 3868 3962 4084 4218 3361 3395 3487 3602 3732
16 3851 3938 4034 4157 4292 3418 3460 3552 3671 3801
17 3914 4008 4106 4230 4368 3476 3525 3620 3740 3872
18 3977 4079 4179 4305 4445 3535 3592 3688 3810 3945
19 4041 4153 4253 4382 4523 3595 3660 3758 3882 4019
20 4108 4228 4329 4460 4603 3657 3730 3829 3956 4095
21 4175 4304 4408 4540 4684 3719 3800 3902 4030 4171
22 4244 4380 4487 4620 4764 3783 3872 3976 4105 4247
23 4314 4459 4567 4702 4847 3848 3945 4051 4182 4326
24 4386 4540 4647 4783 4931 3915 4021 4127 4260 4407
25 4459 4622 4731 4869 5016 3983 4097 4204 4341 4488
26 4534 4704 4815 4953 5102 4052 4174 4284 4420 4570
27 4610 4790 4900 5039 5189 4122 4253 4364 4502 4653
28 4687 4874 4988 5127 5277 4194 4333 4445 4586 4738
29 4766 4955 5075 5216 5366 4266 4416 4528 4670 4823
30 4846 5038 5163 5305 5456 4342 4498 4612 4756 4910
31 4928 5121 5254 5395 5546 4417 4582 4698 4842 4999
32 5010 5206 5344 5486 5637 4494 4668 4784 4931 5087
33 5093 5291 5437 5579 5729 4570 4755 4873 5019 5178
34 5178 5378 5529 5672 5823 4649 4842 4961 5109 5269
35 5264 5465 5623 5767 5916 4731 4927 5052 5201 5361
36 5351 5554 5718 5861 6009 4813 5010 5143 5293 5454
37 5440 5645 5814 5957 6104 4895 5096 5235 5387 5548
38 5529 5735 5911 6052 6199 4980 5183 5330 5482 5643
39 5618 5827 6008 6150 6295 5066 5271 5425 5578 5738
40 5710 5920 6107 6247 6390 5153 5360 5521 5674 5835
41 5804 6014 6206 6346 6487 5242 5451 5618 5772 5932
42 5898 6109 6306 6444 6573 5331 5542 5718 5871 6031
43 5993 6206 6408 6544 6708 5422 5635 5817 5971 6128
44 6089 6303 6508 6643 6842 5514 5729 5918 6071 6228
45 6185 6401 6609 6743 6978 5607 5825 6020 6172 6327
46 6284 6500 6708 6844 7113 5702 5921 6122 6274 6428
47 6384 6601 6807 6945 7249 5798 6020 6226 6376 6528
48 6485 6701 6907 7046 7384 5896 6118 6330 6480 6630
49 6586 6804 7007 7147 7519 5994 6219 6435 6583 6772
50 6690 6907 7109 7249 7655 6094 6319 6540 6688 6913
51 6794 7010 7211 7318 6195 6422 6641 6793
52 6900 7116 7314 7455 6299 6527 6745 6898
53 7006 7221 7417 7591 6403 6630 6850 7003
54 7115 7328 7521 7727 6508 6736 6953 7111
55 7224 7436 7626 7863 6616 6843 7059 7216
56 7334 7544 7731 6724 6951 7165
57 7446 7654 7838 6833 7061 7273
58 7559 7765 7945 6945 7172 7381
59 7672 7878 8052 7057 7283 7490
60 7788 7990 8161 7171 7395 7599
61 7906 8105 7285 7509
62 8025 8222 7401 7624
63 8145 8313 7519 7740
64 8268 8456 7639 7857
65 8392 8598 7761 7976
66 8484 7884
67 8633 8009
68 8782 8137
69 8931 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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