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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珍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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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珍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
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04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繳費期間內:係指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係指總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五、「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
率係參考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銀行上月月初(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
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
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險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二、「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
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十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
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載明之應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十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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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
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二十、「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二十一、「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二十二、「天然災害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
內,因遭受下列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一)「颱風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
(二)「洪水意外事故」係指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
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受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
(三)「地震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
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四)「雷擊意外事故」:係指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天然
災害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二十四、「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
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等)中分
離出相同類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列管追蹤之案件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
下簡稱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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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二年期繳費者為 0.75%;六年期繳
費者為 1.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
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依第二十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六條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
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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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
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
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
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
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
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值計算。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
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
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
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
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
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
約發生第七條第十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
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
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第十五條或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
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範圍列於附表三)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乙次為限。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食物中毒,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實際接
受治療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的 0.25%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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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高以給付三次食物中毒保險金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前訂立之保險契約,且約定之死
亡給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高者,從其
約定;約定之死亡給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為低者,計入本條第五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前約定之死亡給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低者之保險金額、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
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總保險金額之一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總保險金額之二倍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
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辦理。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
人無需繳納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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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五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
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確診時之總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上附表五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所得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五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
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額之計算,亦應等比例減少之。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四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一
百一十歲前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按確
診時之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
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僅給付乙次且以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十次為限,給付完畢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五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
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及自本契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附表五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
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六條約定而應另給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九條約定而應另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不再負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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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
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得於必要時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另
需檢附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文件;爾後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
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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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
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三)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食物中毒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大燒燙傷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二十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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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
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
活扶助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之「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
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
之數額。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無增值回饋分享金約定之適用。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六,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一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及完
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
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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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
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
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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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富邦人壽珍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1 1.0000 41 1.4026 81 2.0882
2 1.0000 42 1.4166 82 2.1091
3 1.0000 43 1.4308 83 2.1302
4 1.0000 44 1.4451 84 2.1515
5 1.0000 45 1.4595 85 2.1730
6 1.0000 46 1.4741 86 2.1948
7 1.0000 47 1.4889 87 2.2167
8 1.0100 48 1.5038 88 2.2389
9 1.0201 49 1.5188 89 2.2613
10 1.0303 50 1.5340 90 2.2839
11 1.0406 51 1.5493 91 2.3067
12 1.0510 52 1.5648 92 2.3298
13 1.0615 53 1.5805 93 2.3531
14 1.0721 54 1.5963 94 2.3766
15 1.0829 55 1.6122 95 2.4004
16 1.0937 56 1.6283 96 2.4244
17 1.1046 57 1.6446 97 2.4486
18 1.1157 58 1.6611 98 2.4731
19 1.1268 59 1.6777 99 2.4979
20 1.1381 60 1.6945 100 2.5228
21 1.1495 61 1.7114 101 2.5481
22 1.1610 62 1.7285 102 2.5735
23 1.1726 63 1.7458 103 2.5993
24 1.1843 64 1.7633 104 2.6253
25 1.1961 65 1.7809 105 2.6515
26 1.2081 66 1.7987 106 2.6780
27 1.2202 67 1.8167 107 2.7048
28 1.2324 68 1.8349 108 2.7319
29 1.2447 69 1.8532 109 2.7592
30 1.2572 70 1.8717 110 2.7868
31 1.2697 71 1.8905 111 2.8146
32 1.2824 72 1.9094 - -
33 1.2953 73 1.9285 - -
34 1.3082 74 1.9477 - -
35 1.3213 75 1.9672 - -
36 1.3345 76 1.9869 - -
37 1.3478 77 2.0068 - -
38 1.3613 78 2.0268 - -
39 1.3749 79 2.0471 - -
40 1.3887 80 2.0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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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給付比率表
保險年齡 0-30 31-40 41-50 51-60 61-70 71-90 91 歲以上
給付比率
190% 160% 140% 120% 110% 102% 100%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T20.70XA-
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者。(註 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 2)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註 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 4)
註1
1-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1-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1-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
2-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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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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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註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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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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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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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大腸、腎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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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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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六: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珍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
終身壽險
分期繳 2 75% 75% 75% 85% 90% 90% 90% 90% 90% 90%
分期繳 6 75% 75% 75% 85% 90% 90% 90% 90% 90% 90%
單位:/每萬元保額
年期
性別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7,643 7,234 1,276 1,206
1 7,622 7,217 1,282 1,212
2 7,602 7,201 1,288 1,218
3 7,583 7,185 1,294 1,223
4 7,563 7,169 1,301 1,229
5 7,544 7,151 1,307 1,235
6 7,525 7,134 1,313 1,242
7 7,507 7,117 1,320 1,247
8 7,488 7,099 1,327 1,253
9 7,470 7,081 1,332 1,259
10 7,451 7,064 1,339 1,265
11 7,432 7,046 1,346 1,271
12 7,415 7,029 1,352 1,277
13 7,396 7,010 1,359 1,283
14 7,378 6,993 1,364 1,289
15 7,359 6,974 1,370 1,295
16 7,339 6,957 1,377 1,301
17 7,318 6,939 1,383 1,307
18 7,297 6,920 1,389 1,314
19 7,276 6,903 1,395 1,320
20 7,256 6,884 1,401 1,326
21 7,234 6,866 1,408 1,332
22 7,213 6,849 1,413 1,339
23 7,191 6,830 1,419 1,345
24 7,169 6,811 1,425 1,350
25 7,148 6,793 1,431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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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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