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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永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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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 FSG
富邦人壽永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任何外幣或新臺幣收付之
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3.04.0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048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的期
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
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
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五、「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且每個保單年度屆滿按各該保單年度
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5%之差值,乘以同保單年度之期初保單價值
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前目中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七、「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八、「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 1.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5%
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
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款銀行所收
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與國外中間行於匯款
當時規定之數額為準。
十、「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十一「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受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行與受款
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十二、「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三、「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十四、「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貨幣單位之約定】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所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貨幣單位均為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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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 FSG
【匯兌風險】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
因時間、匯率的不同,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契約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本契約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
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辦理。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
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
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前項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
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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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發生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將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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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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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十二條歸還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予本公司時,應將保險費或歸還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
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本公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選擇由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一銀行之境內銀行外匯
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
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依第六條約定退還
保險費或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而退還保險
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
之費用。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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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
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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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富邦人壽永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 當年度保險 保單 當年度保險 保單 當年度保險
年度 金額係數 年度 金額係數 年度 金額係數
1
1.0000
41
1.8140
81
3.2907
2
1.0150
42
1.8412
82
3.3400
3
1.0302
43
1.8688
83
3.3901
4
1.0457
44
1.8969
84
3.4410
5
1.0614
45
1.9253
85
3.4926
6
1.0773
46
1.9542
86
3.5450
7
1.0934
47
1.9835
87
3.5982
8
1.1098
48
2.0133
88
3.6521
9
1.1265
49
2.0435
89
3.7069
10
1.1434
50
2.0741
90
3.7625
11
1.1605
51
2.1052
91
3.8189
12
1.1779
52
2.1368
92
3.8762
13
1.1956
53
2.1689
93
3.9344
14
1.2136
54
2.2014
94
3.9934
15
1.2318
55
2.2344
95
4.0533
16
1.2502
56
2.2679
96
4.1141
17
1.2690
57
2.3020
97
4.1758
18
1.2880
58
2.3365
98
4.2384
19
1.3073
59
2.3715
99
4.3020
20
1.3270
60
2.4071
100
4.3665
21
1.3469
61
2.4432
101
4.4320
22
1.3671
62
2.4799
102
4.4985
23
1.3876
63
2.5171
103
4.5660
24
1.4084
64
2.5548
104
4.6345
25
1.4295
65
2.5931
105
4.7040
26
1.4509
66
2.6320
106
4.7746
27
1.4727
67
2.6715
107
4.8462
28
1.4948
68
2.7116
108
4.9189
29
1.5172
69
2.7523
109
4.9927
30
1.5400
70
2.7936
110
5.0676
31
1.5631
71
2.8355
111
5.1436
32
1.5865
72
2.8780
---
---
33
1.6103
73
2.9212
---
---
34
1.6345
74
2.9650
---
---
35
1.6590
75
3.0094
---
---
36
1.6839
76
3.0546
---
---
37
1.7091
77
3.1004
---
---
38
1.7348
78
3.1469
---
---
39
1.7608
79
3.1941
---
---
40
1.7872
80
3.2420
---
---
FSG1030401 8/8
商品代號 FSG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
(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
1
)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單位:元/每萬元保
繳費年
年齡 男姓 女性
0 11,188 11,188
1 11,188 11,188
2 11,188 11,188
3 11,188 11,188
4 11,188 11,188
5 11,188 11,188
6 11,188 11,188
7 11,188 11,188
8 11,188 11,188
9 11,188 11,188
10 11,188 11,188
11 11,188 11,188
12 11,188 11,188
13 11,188 11,188
14 11,188 11,188
15 11,188 11,188
16 11,188 11,188
17 11,188 11,188
18 11,188 11,188
19 11,188 11,188
20 11,188 11,188
21 11,188 11,188
22 11,188 11,188
23 11,188 11,188
24 11,188 11,188
25 11,188 11,188
26 11,188 11,188
27 11,188 11,188
28 11,188 11,188
29 11,188 11,188
30 11,188 11,188
31 11,188 11,188
32 11,188 11,188
33 11,188 11,188
34 11,188 11,188
35 11,188 11,188
36 11,188 11,188
37 11,188 11,188
38 11,188 11,188
39 11,188 11,188
40 11,188 11,188
41 11,188 11,188
42 11,188 11,188
43 11,188 11,188
44 11,188 11,188
45 11,188 11,188
46 11,188 11,188
47 11,188 11,188
48 11,188 11,188
49 11,188 11,188
50 11,188 11,188
51 11,188 11,188
52 11,188 11,188
53 11,188 11,188
54 11,188 11,188
55 11,188 11,188
56 11,200 11,200
57 11,200 11,200
58 11,200 11,200
59 11,200 11,200
60 11,200 11,200
61 11,240 11,240
62 11,240 11,240
63 11,240 11,240
64 11,240 11,240
65 11,240 11,240
66 11,300 11,300
67 11,300 11,300
68 11,300 11,300
69 11,300 11,300
70 11,300 11,300
71 11,360 11,360
72 11,360 11,360
73 11,360 11,360
74 11,360 11,360
75 11,360 11,360
76 11,600 11,600
77 11,600 11,600
78 11,600 11,600
79 11,600 11,600
80 11,600 11,600
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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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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