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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WD1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五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六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八 條 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之第一至第十保單年度內,於每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0.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
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初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
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
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
二、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本公司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到達每
個保單週月日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0.5%)之差值(宣
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該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
額對應之期初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改依本款第二目
之約定,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要保人,不再適用第一款之約定。但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向本
公司申請將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依本款第一目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
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要保人
請求給付時,金額需已達新臺幣二仟元以上。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
求給付。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