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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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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祝壽保險金及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84.11.20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04.26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11.21
台財保第
85184405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6.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
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6.29
90
)富壽商發字第
012
91.12.23
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
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
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93.03.17
93
)富壽商發字第
029
94.01.27
94
)富壽商發字第
019
94.12.30
94
)富壽商發字第
201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4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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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期間若有發生符合本契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
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投保類型別,依下列規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乙型: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
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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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日的翌年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
每年於該診斷確定殘廢的周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至三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一至三級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或保險單借款。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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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
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
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提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但每次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金額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後之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
託局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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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度表
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以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至三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2
2-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2
胸腹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2-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手指缺損障害
(註 3
3-1-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3-2-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3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 4
3-2-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4-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4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5
4-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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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2-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2-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3
3-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3-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4
4-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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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4-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4-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5
5-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5-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6
6-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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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 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
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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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壽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 、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
邦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
邦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
富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
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
邦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
壽險 B 型、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
期壽險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富邦花旗定
期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
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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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增額保險金額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10.27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11257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
第一條:
本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經本公司同意批註之各種不分紅終身型壽險主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並在本批註條款核准日後之第一個週月日起始立即自動發生效力;惟本契約保險責任於本批註條款核准日後開始者,本批註條款於本契約
責任始期日開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批註條款所應負之保險責任,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但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投保金額,但於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金額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批註條款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總和。
本批註條款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批註條款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所對應之解約金加總之值。
本批註條款所稱「本契約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中未增額前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批註條款所稱「行庫局利率」係指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行庫局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若本批註條款發生效力後四行庫局有所異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參考行庫局為
本批註條款所稱「當年度行庫局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行庫局利率平均值。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
第四條:
當「當年度行庫局利率平均值」高於「本契約預定利率」時,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行庫局利率平均值
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本契約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該保單年度適用本批註條款之日數比例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
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者,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後第一
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給付條件同本契約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保單週年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達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給付條
件同本契約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金給付情事者除按本契約給付外另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同本契約給付條件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若身故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除按本契約給付外,另退還依本批註條款計算之累積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適用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ㄧ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效力為停效。
三、自本批註條款核准日起,連續三年本公司各會計年度資金運用淨收益率皆低於當年度行庫局利率平均值時,本公司得於第三年度資金
運用淨收益率公佈後,一個月內,於對外之新聞稿及公司網站公告停止適用本批註條款,並於公告日次日起立即自動停止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20年期 50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20年期 50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0 188 102 98 95 93 169 87 83 81 79
1 187 102 98 95 93 167 86 83 80 78
2 189 104 100 97 95 168 88 85 82 80
3 192 108 103 100 97 169 91 87 84 81
4 194 111 106 103 100 171 94 89 86 84
5 195 114 109 106 103 172 96 91 88 85
6 197 118 113 109 106 177 99 94 90 87
7 202 122 117 112 109 178 102 97 93 90
8 204 127 121 116 112 180 106 100 96 93
9 206 132 125 120 116 181 109 103 99 95
10 207 136 129 123 119 183 113 107 102 98
11 208 141 133 128 123 186 117 110 105 101
12 209 147 138 132 127 190 122 114 109 104
13 214 153 144 137 132 193 126 118 112 108
14 218 159 149 141 136 198 131 123 116 111
15 223 161 154 146 140 199 133 127 120 115
16 224 166 160 151 145 204 139 132 124 118
17 229 171 166 157 150 206 144 137 128 122
18 232 177 172 162 155 211 151 142 133 126
19 236 182 178 167 160 212 157 147 138 131
20 241 189 183 173 165 214 164 150 143 135
21 244 191 187 179 170 216 166 155 148 140
22 248 199 192 186 176 219 174 161 154 145
23 252 209 197 193 182 225 182 166 160 150
24 256 219 203 201 189 227 191 173 166 155
25 259 230 209 207 196 230 201 179 169 161
26 264 231 212 212 203 236 204 185 174 167
27 270 241 222 217 211 241 215 194 181 174
28 275 255 233 222 219 244 228 204 187 181
29 282 270 244 229 228 249 241 214 194 188
30 286 286 257 235 230 256 256 225 202 192
31 292 301 259 241 236 261 263 228 212 199
32 299 321 273 253 242 268 281 241 222 206
33 304 343 288 265 249 273 300 255 233 214
34 313 369 305 279 256 280 323 270 245 222
35 324 397 324 293 264 287 348 287 258 231
36 329 426 339 297 269 291 373 297 264 234
37 334 463 362 302 282 298 406 317 269 246
38 341 506 387 319 296 302 445 339 284 258
39 351 557 415 337 311 309 491 364 301 271
40 358 618 447 358 327 320 545 393 320 286
41 374 677 478 377 333 334 598 421 335 296
42 383 751 520 402 352 341 664 458 357 312
43 394 846 568 430 372 352 749 502 383 330
44 407 973 625 461 393 364 862 553 411 350
45 417 693 496 417 372 615 443 372
46 426 756 530 426 380 672 469 374
47 436 835 575 454 388 744 510 399
48 446 937 628 485 398 836 558 427
49 466 1,074 690 520 414 960 615 458
50 478 765 560 423 683 494
51 510 833 587 446 746 522
52 524 920 637 458 825 567
53 539 1,031 695 469 927 620
54 556 1,180 762 482 1,064 683
55 572 843 495 757
56 588 918 508 827
57 606 1,011 520 914
58 624 1,131 535 1,027
59 644 1,292 550 1,177
60 664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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