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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富民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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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富民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人民幣計價,且不得與任何外幣或新臺幣收付
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累積所繳保險費,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110.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10000118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總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
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
約宣告
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九、「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險金額(
萬元為單位)
乘以本保險
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
率,
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三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款銀行所收
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與國外中間行於匯款
當時規定之數額為準。
十四、「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十五、「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受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行與受款
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十六、「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七、「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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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十九、「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
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
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倘日後
該比例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比例為準。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之利率為準
二十一、「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十年或二十年給付期間,如該期間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貨幣單位之約定】
本契約為人民幣計價的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
【匯兌風險】
本契約為人民幣計價的保單,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已繳保險費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
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
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辦理。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
帳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
三十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加於本契
約之保
險附約
(
下簡稱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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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
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前
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
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效程序依前
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
始日
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
約預定利率
1.7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
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
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依第三十條申
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二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
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儲存
生息: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各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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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
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
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
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
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增值回饋
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
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發生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
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
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
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
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
其約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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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
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人民幣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
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之給付比
率所得之數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七條
要保人選
擇本契約身故保險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
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
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九條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第二十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十八萬元人民幣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萬八仟
元人民幣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或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
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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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
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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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
更當時
契約原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其解
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後,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
金、完全
失能保險
金及
祝壽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依下列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二
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三、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繳費 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
金額請詳閱保險
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
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無增值回饋分享金約定之適用。
【保險單
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
保單】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
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返還保險單借款本息依第十四條歸還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受益人
依第十四條歸還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予本公司時,應將
前述款項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
本公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由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
費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一銀行之境內銀行外匯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時
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
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本公司返還保險費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
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
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之
費用。
【投保年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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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本契約無分期定期給付約定,且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或
喪葬費用
保險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
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
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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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富邦人壽富民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度
係數
年度
係數
年度
係數
1
1.0000
41
2.0000
81
3.0000
2
1.0250
42
2.0250
82
3.0250
3
1.0500
43
2.0500
83
3.0500
4
1.0750
44
2.0750
84
3.0750
5
1.1000
45
2.1000
85
3.1000
6
1.1250
46
2.1250
86
3.1250
7
1.1500
47
2.1500
87
3.1500
8
1.1750
48
2.1750
88
3.1750
9
1.2000
49
2.2000
89
3.2000
10
1.2250
50
2.2250
90
3.2250
11
1.2500
51
2.2500
91
3.2500
12
1.2750
52
2.2750
92
3.2750
13
1.3000
53
2.3000
93
3.3000
14
1.3250
54
2.3250
94
3.3250
15
1.3500
55
2.3500
95
3.3500
16
1.3750
56
2.3750
96
3.3750
17
1.4000
57
2.4000
97
3.4000
18
1.4250
58
2.4250
98
3.4250
19
1.4500
59
2.4500
99
3.4500
20
1.4750
60
2.4750
100
3.4750
21
1.5000
61
2.5000
101
3.5000
22
1.5250
62
2.5250
102
3.5250
23
1.5500
63
2.5500
103
3.5500
24
1.5750
64
2.5750
104
3.5750
25
1.6000
65
2.6000
105
3.6000
26
1.6250
66
2.6250
106
3.6250
27
1.6500
67
2.6500
107
3.6500
28
1.6750
68
2.6750
108
3.6750
29
1.7000
69
2.7000
109
3.7000
30
1.7250
70
2.7250
110
3.7250
31
1.7500
71
2.7500
111
3.7500
32
1.7750
72
2.7750
-
-
33
1.8000
73
2.8000
-
-
34
1.8250
74
2.8250
-
-
35
1.8500
75
2.8500
-
-
36
1.8750
76
2.8750
-
-
37
1.9000
77
2.9000
-
-
38
1.9250
78
2.9250
-
-
39
1.9500
79
2.9500
-
-
40
1.9750
80
2.9750
-
-
附表二:給付比率表
保險年齡 0~30 31~40 41~50 51~60 61~70 71~90 91 歲以上
給付比率 190% 160% 140% 120% 110% 102%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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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2.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6.
7.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四: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以上
富邦人壽富民利外幣利率
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分期繳
6 75% 80% 85% 85% 85% 85% 85% 85% 85% 85%
單位:人民幣/每萬元人民幣保額
男性 女性
0 1421 1342
1 1433 1355
2 1445 1367
3 1458 1379
4 1472 1391
5 1483 1403
6 1496 1416
7 1508 1429
8 1521 1441
9 1534 1455
10 1546 1468
11 1559 1480
12 1573 1492
13 1585 1505
14 1598 1517
15 1611 1530
16 1623 1541
17 1635 1555
18 1647 1567
19 1660 1578
20 1672 1592
21 1684 1604
22 1696 1616
23 1708 1627
24 1718 1640
25 1730 1654
26 1741 1666
27 1753 1677
28 1766 1688
29 1777 1701
30 1788 1712
31 1798 1724
32 1808 1735
33 1819 1746
34 1829 1758
35 1840 1768
36 1852 1778
37 1861 1789
38 1870 1800
39 1880 1810
40 1890 1821
41 1899 1832
42 1908 1841
43 1918 1852
44 1928 1863
45 1937 1871
46 1945 1881
47 1954 1889
48 1962 1898
49 1970 1909
50 1978 1916
51 1985 1926
52 1991 1933
53 2000 1942
54 2006 1950
55 2011 1957
56 2021 1969
57 2028 1978
58 2042 1984
59 2055 1991
60 2066 1998
61 2077 2011
62 2090 2025
63 2105 2035
64 2111 2047
65 2116 2063
66 2121 2075
67 2129 2093
68 2144 2105
69 2160 2114
70 2177 2118
71 2194 2125
72 2218 2133
73 2244 2149
74 2274 2167
※半年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52
※季 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088
投保年齡
6年繳
富邦人壽富民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F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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