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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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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97.07.30(97)富壽商發字第 230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100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與本公司簽約之大專院校。
本契約所稱「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
載之學生及實習教師本項前段所稱實習教師係指在要保單位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
學生。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
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如附表一)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原位癌症」係指前款分類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本契約所
定義之下列「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是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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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癌症:是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
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是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是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
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是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
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住院經常
費用保險金限額」「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意外傷害
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重大疾病保險金額」「專案補助保險金限額「集體食物中毒慰
問金額」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保險期間
第 三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從投保年度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投保次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
延後畢業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
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
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
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資料的提供
第 五 條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費(一)
第 六 條 本保險保險費分二次繳納,要保人應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四十五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四十五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
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拒絕給付所生對被保險人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
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以最高補助標準補助外其餘由被
保險人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免繳保費之被保險人(指教育部指定之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
學生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與具原住民身分學生應繳納之保費由要保人全額補助給付
保險費(三)
第 八 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
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
保險費(四)
第 九 條 學生休學時當學期已交付之保險費不退還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五)
第 十 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
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當月之末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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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事先向校方備案且經校方同意之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全校性校際性正式
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之原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
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附表二所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以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三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範圍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僅得申領一次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
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一經選定補償方式後,同一事故不得變更
給付方式。
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日額給付型
(一)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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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
際住院日數乘以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
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給付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附表二所列之「加護病房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三)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
公司除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附表二所列
之「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四)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
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附表
二所列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內分別於一般病房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
每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合計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一)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
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二所列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其「每日住
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改以附表二所列之金額為限。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一般手術或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本公司就
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二所列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手術技術費。
2.麻醉技術費。
(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二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限額」為限。
1.指定醫師。
2.醫師指示用藥。
3.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4.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5.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6.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7.材料費。
8.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9.復健治療。
10.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11.放射線診療費。
12.血液透析費。
13.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14.檢驗費。
15.治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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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時,按七十五%折算給付保險金。
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
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
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二所列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但若被保險人因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時,得以經原開立機構認證之複本或
影本申請本項給付。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
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時,按七十五%折算給
付保險金。
二、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附表二所
列之「重大疾病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校內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
五人(含)以上被保險人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所列之「集體食
物中毒慰問金額」給付每人「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四、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本公司按附表二所列
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者本公司
附表二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附表二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為限本項給付
須扣除因罹患癌症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已給付之部分。
五、專案補助保險金:
符合本契約第七條所列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住
院,且於住院之日起一年內因符合第二條所列重大疾病須住院施行外科手術者,得向本公司申請
「專案補助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附表二所列之「專案補助保險金限額」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
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
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殘廢與該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的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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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除外責任(二)(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除外責任(三)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
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
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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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領「生活補助津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生存證明。
8
其他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另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
明。
受益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醫療費用收據。(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者)
受益人申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請「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集體食物中毒之相關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請「初次罹癌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另須檢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請「專案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身份證明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三十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本條第四、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9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
附表一: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附表二:給付項目與金額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0 萬
身故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100 萬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與身故給付相同)100 萬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20% 20 萬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20% 20 萬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30% 30 萬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30% 30 萬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90% 90 萬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萬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萬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萬
第二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萬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80% 80 萬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萬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 15% 15 萬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萬
第三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 25% 25 萬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70% 70 萬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60% 60 萬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50% 50 萬
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40% 40 萬
第八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30% 30 萬
第九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20% 20 萬
第十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10% 10 萬
殘廢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5% 5 萬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25% 25 萬
11
(實支實付) 與(定額給付),擇一方式申領
(實支實付) (日額給付)
(1)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日 500 元
(2)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日 1000 元
(3)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日 1000 元
住院醫療給付
1.每日住院經常費保險金限額
500 元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癌症
住院每日
住院經常費限額) 1500 元
2.外科手術費保險金限額
(1)一般手術 6000 元
(2)重大手術 30000 元
3.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
額 4000 元
(4)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日 1000 元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給付 按實支金額給付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5,000 元為限。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保險金額 250,000 元/次(定額給付)
集體食物中毒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 1000 元/每人(定額給付)
初次罹癌給付
初次罹癌保險金額
1.癌症 250000 元(定額給付;須扣除重大疾病已給付之部分)
專案補助保險金 專案補助保險金限額 120,000 元/次
參加對象 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及實習教師
附表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視力障害(註
2)
2-1-5 退0.1 6 50%
1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13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14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5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6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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