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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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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79.02.13台財融第790023137號函核准 85.12.28台財保第851854215號函核准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函修訂 91.12.31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2.12.31安忠精字第92052號函備查 95.01.06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6.08.31安俊精字第96036號函備查 97.05.30安俊精字第97028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家屬」是指員工的配偶及其未婚在學之子女、員工暨配偶之父母。
「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及其家屬。
「疾病」是指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並經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因而引致本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保障期間」是指本契約所訂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時,本公司給付之最高住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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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六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該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員工的資格限制】
第 七 條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員工參加本保險之時間限制】
第 八 條 員工參加本保險應自取得參加資格後三十日內為之,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
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家屬參加資格之取得】
第 九 條 家屬自本契約生效日取得參加資格,嗣後始成為員工之家屬者,於成為家屬之日具有參加資格。
家屬參加本保險時須提供體檢報告書。
【員工及其家屬的加保】
第 十 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自取得參加資格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配偶、子女自取得參加資格,員工暨配偶之父母自本公司
同意加保申請)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員工及其家屬的退保】
第十一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或所屬員工家屬喪失家屬身份而申請退保
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家屬自喪失家屬身份)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但自員工喪失參加資格或其員工家屬喪失家屬身份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仍未辦理退保,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無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家屬保險效力之終止】
第十二條 員工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
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費。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亦同。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兩
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需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天數給付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保障期間詳閱本契約之保險金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六條 自被保險人開始住進醫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人或受益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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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保險金之申請】
第十七條 受益人應於被保險人出院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住院證明書。
三、診斷證明書。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八條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
將給付予本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款所引致之住院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1.自殺及自致之行為。
2.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3.犯罪行為。
4.懷孕(但懷孕期間所發生之治療性或先兆性流產、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
離、產後大量出血、子癇前兆症、子癇症、毒血症不在此限)及分娩。
5.美容手術、外科整形及身體內外先天畸形矯治。
6.牙齒治療及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7.屈光或眼鏡及助聽器之裝配。
8.一般體格檢查、療養及靜養。
9.精神病、精神分裂、酒精中毒及吸食毒品或迷幻劑。
10.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約定或其他正當理由有拒絕續保的必要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訂費率。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經驗分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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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利。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經驗退費公式如下:
R=K×(T-E-C)-C'
R :經驗退費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富邦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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