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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福企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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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福企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給付項目:年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時止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7040310704000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之要為本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保險費」:指要保人於年金累積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
繳付之保險費。
五、「附加費用」:指因本契約所生之營業及銷售相關費用,其按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比例如附表。
六、「公共帳戶」:指本公司為要保人所設置之帳戶,當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
而退保時,提供未歸帳戶之帳戶價值轉入。
七、「個人帳戶」: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包括未歸帳戶、已歸帳戶與個保留帳戶,其
個人帳戶價值為前述三個帳戶價值之合計數。
八、「個人保留帳戶」: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提供被保險人因退保但未變更投保為個人
年金保險契約且未申領帳戶價值時 ,轉入其應得之帳戶價值。
九、「未歸帳戶」: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用以保存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
險費所累積且尚未讓與被保險人之帳戶價值。
十、「已歸帳戶」: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用以保存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
險費所累積且已讓與被保險人之帳戶價值。
十一、「帳戶價值」:指依據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金額,分別有公共帳戶價值、個人帳戶價值、未歸
帳戶價值、已歸帳戶價值與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十二、「保單帳戶價值」:指公共帳戶價值與個人帳戶價值之合計數。
指本開始
算,每屆滿一年之翌日為保單週年日
十四、「加保日」:指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加保生效之日。自加保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翌日為參加保
單週年日。
十五、「參加保險年度」:指個別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年度。自加保日起算一年內為第一參加保險年
日為10711日,則第一參加保險年度為10711日至1071231日止之期
間,第二參加保險年度為10811日至1081231日止之期間,以此類推。
十六、「年金累積期間」:指被保險人於加保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
十七、「年金給付開始日」:指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被保險人年金之日。
十八、「保證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年金之期間。
十九、「年金金額」: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二十、「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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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各保單週年日,或各被保險人加保日、各參加保單
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各帳戶價值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
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最低不得為負數。
約宣率可於本公司(www.cathayholdings.com/life)契約險別
查詢之。
二十二、「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不得超過年金給付日當
月本公司之宣告利率,最低不得為負數。
二十三、「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二十四、「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係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險費並經本公司確認之日;本公司應於款項
匯入本公司帳戶二個營業日內確認收款明細。
第三條 帳戶價值的讓與及移轉
要保人要保時應於要保書之帳戶價值讓與比例表約定個人帳戶價值之讓與比例,最遲自被保險人加保日
起滿六年之翌日,將該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價值全數讓與該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就其個人帳戶價值已受讓
與部分之權利,不受要保人行使保單權利之影響。
前項個人帳戶價值之讓與比例經約定後不得變更。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在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後,本公司依前二項所約定之讓與
比例計入各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未歸帳戶價值依約定之讓與條件、比例、金額與時間,移轉至已歸帳戶;
要保人亦得申請將公共帳戶價值移轉至指定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申請
將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但尚未變更投保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未申
領應得之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
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五條 保險證明書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投保內
容、保險期間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七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依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檢附保險費繳納清冊載明各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明細。
第八條 帳戶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
值與各被保險人所屬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之帳戶價值。
前項帳戶價值係指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並自「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起,按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
金額:
第一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後,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分配至各帳戶。
二、扣除依第十六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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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之各帳戶價值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並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
例,分配至各該帳戶後之和。
二、扣除依第十六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其帳戶價值將依每
日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本公司於本契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通知各被保險人所屬個人保留帳戶之帳戶價值。
第九條 年金給付的開
要保人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六年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六
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額,最高給付年齡以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為止。但本公司於保證期間內應給付之年金金額,不受最高給付年齡之限制。
第十條 年金給付的方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
為止的已歸帳戶價值給付予被保險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年
金金額,依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含)為
止,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未支人身
額,本公司將一次貼現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貼現利率適用第十
一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第十一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兩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其已歸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
給付年金受益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已歸帳戶價值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帳戶價值準
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已歸帳戶價值返還予年金受益人。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繳納保險費,該加保部分自通知到達且
收取加保之保險費後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以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退保,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退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終止,本公司應於退保日將其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另退保之被保險人得選擇依第十四條
約定方式申請變更投保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申領已歸帳戶價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倘不做選擇時,則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辦理,並依第八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與計算被保險人
之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若選擇申領已歸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結算已歸帳戶價值(須計息至通知退保當日),
解約費用,於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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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但因本公司終止契約時,則
不扣除解約費用
第二項被保險人若有未申領之已歸戶價值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
請後結算該被保險人個人保留帳戶之價值(須計息至通知到達當日),扣除解約費用後,於通知到達
翌日起算一個月內償付該被保險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
表。但因本公司終止契約時,則不扣除解約費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自本公司通知要保人之翌日零
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依
其公共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要保人得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自要保人通知本公司之翌日零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接到要保
人終止本契約通知後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公共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生效之保單年度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通知到達日當日之利息需計入公共帳戶價值內。
因契約終止而退保之被保險人應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其年金給付期間之保險效力不受本契約終止之影響。
本契約終止後,個人保留帳戶仍為各該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契約因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
十日內不扣除解約費用,向本公司投保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第十五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 帳戶價值的減少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公共帳戶之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減少公共帳戶價值。
前項減少部分之帳戶價值,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費用率如附表
第十七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
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
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
之人;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司,使該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
價值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給付年金;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
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返還個人帳戶價值的申請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約定申請「個人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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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書。
三、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本公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
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適用第十一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一次貼現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一條 帳戶借款
本公司不受理申請帳戶借款;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亦不得申請借款。
第二十二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無效,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
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年金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
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
司應重新算實
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年金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
身故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身故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 變更住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後
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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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附加費用及解約費用
附加費用
係以所繳乘以下表之約定附加費用率。本公司得於評估實際費用後調整此附加費用並於三
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但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利之費用調降,不在此限。
單位:新臺幣()
年繳化保險費
未達200
200()~未達300
300()以上
附加費用率
2.60%
2.50%
2.40%
解約費用
公共約費依解之公價值乘上契約定各年度約費率;
帳戶用則個人戶價上本約所被保加保年度保日算)
解約費用率。各保單年度及參加保險年度之解約費用率如下表:
保單年度/參加保險年度
1-6
解約費用率
1%
國泰人壽鑫福企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附加費用率表:
附加
費用
係以所繳保險費乘以下表之約定附加費用率本公司得於評估實際費用後調
此附加費用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但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
利之費用調降,不在此限。
單位:新臺幣()
年繳化保險費
未達 200
200 ()
~未達 300
300 ()以上
附加費用率
2.60%
2.50%
2.40%
年金金額: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依據當時預定利
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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