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8 10 14 日國壽字第 98100495
中華民國 99 02 08 日國壽字第 99020337
中華民國 99 12 02 日國壽字第 99120002
中華民國 104 04 01 國壽字第 104040002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效力
『國人壽意外生活照護險金加條款』(以下簡本附條款)適用於『國泰人新富紀變
(丙型)
(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條款附加於主契約並構主契約之一部分。契約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適用本附
條款。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契約之約定。
主契約停效者,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且不因主契約嗣後恢復效力而為有效。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人於本附加條效期間內,因受意傷害事故,致其身蒙受害而致成本附加條附表
(以下簡稱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訂立契約時,滿十足歲之人為被保險者,附加條款有效期間自主約生效之日起至第
五保單年度止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兩者較早到達之日。
訂立契約時,未滿五足歲之人為被保人,年繳化之目標險費新臺幣二萬四(含)元
以上,始得適用本附加款,其有效期間自被保人滿五足歲之日起,至保險齡達三十
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人於前條二項第三項約之有期間內,遭受意外害事,並自意外傷害事發生
起一八十日以內致成附所列廢程度之一者,本以主契約本保與新臺幣五百元二者之
較小值,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形,如被保險之殘廢係外傷事故發生之日過一百八十日者,受益若能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人因同一意外傷害故致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項意生活照護
險金和,不得主契基本保額新臺五百萬元之較。但不同廢項目屬同一手或同一
時,給付一項意外生活護保金;若殘廢項目所殘廢級不同時,給付較重項之意外生
照護保險金。
被保人因本次意外傷害故致殘廢,如合併以前含主約訂立前)之殘廢可領表所列較
重項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金者本公司按該較嚴重項目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金,以前的殘
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形,若被保險人扣以前殘廢後得領取之意生活護保險金低於單獨領之額者,不
用合併之約定。
第二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主契曾辦理基保額更者,前述「契約基本保額,改依每意外傷害故發生當時主契約
基本保額為準。
第四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人自診斷確定致成表所第一級殘廢程度之起九日以後仍生存者,得申附表所列
一級廢程度之意外照護保險金。主契若因公司給付完全殘廢險金終止時,本公司仍
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要保人遲延繳付一期以上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自當次目標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繳)
者,附加條款意外生活護保金之保障即行中止但要人於主契約停效前足前遲延繳付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
第五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意外生活照護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人的體予以檢驗,必要經受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 受益人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能自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註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5-1-3
能遺
3
80%
5-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
障害
(註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
障害
7-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7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7-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8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7-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1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
障害
8-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11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12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1
1-1.級」審定合其永久響日態及
況依其等級。精神經外科或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害與力障定:聽力害與同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障等級發作反復作致至失
1-1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害,不單由於內耳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神經系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障害等級損傷等之動障、腸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毒後症」定:遺症害之所遺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定,用萬矯正矯正能者生不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永久0.02以下球喪辨明暗或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所窄、舌異神經嚥障害,能障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吞之機,指因質障或機害,致不咀嚼吞嚥除流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遺存障害,不能充分、吞運動除粥糊、似之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存顯障害示對思者準用存顯
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害等之審器機將症綜合響其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脊柱運動障害:
「永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頸柱完全強直,或於胸以下前後屈、左右及左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於拇時,缺失,接後機,拇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關節動障上肢關節害,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喪失及著障害之判,以被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六個月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第一趾關
中足趾關
末關節

沒有「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保險比較
0

ㄧ 最多以8張商品為限 ㄧ

商品所屬公司

國泰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