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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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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權(3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5條至19條)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20條、21條)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3條至第25條)
)保險單借款(26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9條、30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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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
(目:祝壽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失能保險)
(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0800-036-59902-2162-62010800-211-568E-
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106.02.06國壽字第106020070函備查
106.08.10國壽字第106080351函備查
107.09.13107.06.07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
109.01.01國壽字第109010128函備查
109.09.01國壽字第109090047函備查
的構
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則。
定義如下:
業費」:保人請變契約減額清保展期期保,本司所之費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
小者為準。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應繳保險費總額: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保險責任。
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度或於保險年齡到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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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險責任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效力停止。
力的恢復
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之可保證
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借金額上限。
服務本公保險約停力後得申復效限屆滿,將書面子郵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本契約的解除
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使滅。
止(一)
時終止本契約
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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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
二、 人身故日本公按第給付身故險金喪葬用保險金,或第二條第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保險人完失能斷確定日(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失能險金」或因第二十條第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險金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身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
五倍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金。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
險金內給付。
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用保險金。
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依下列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
,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
退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及贈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之已繳保險費
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保數個保險
(
)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斷確定日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五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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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
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
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在本約有間內時,經法告死者,司根判決確定亡時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險金的申領
「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或其謄本。
申請書
的身分證明。
身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險金的申領
「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失能斷書。
的身分證明。
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仍按第十三條的規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一所列完全失能
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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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一條 益權之喪
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二條 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其餘額
三條 之減少
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四條 保險
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險」,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為準。
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理。
五條 保險
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
按下列之約定方式計算後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第三保險單年度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五倍。
險單年()後: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保險
齡屆滿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
款額。
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理。
六條 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二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七條 險單
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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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條 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申請時,被保出生日在書填被保人的年齡足歲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覺且錯誤在本司者公司繳保費與保險的比高保險金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二十九 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本公司者,不得
本公司
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故時之法定
約受益人。
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一條 時效
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條 批註
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二十九條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條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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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者(註 1)。
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上肢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久完全喪失者( 4)
神經系統能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臟機能遺存度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經常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而上述「維持命必之日生活活動,係食物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滿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441
275
192
386
241
168
132
1
450
281
196
394
245
172
135
2
458
286
200
401
250
173
138
3
467
292
204
409
253
178
139
4
477
297
208
417
260
182
143
5
486
303
212
425
265
185
146
6
495
309
216
434
270
189
149
7
505
315
219
442
276
193
150
8
515
321
225
451
281
196
155
9
525
328
229
459
287
201
158
10
536
333
234
469
292
205
161
11
546
341
238
478
298
208
162
12
557
347
242
487
304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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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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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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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917
573
403
319
46
1,032
649
460
934
584
411
325
47
1,049
660
468
951
595
419
332
48
1,066
671
477
968
606
427
339
49
1,084
683
486
986
617
435
345
50
1,101
694
494
1,003
629
443
352
51
1,119
706
504
1,021
640
452
360
52
1,137
718
513
1,040
652
460
367
53
1,155
730
523
1,058
664
469
375
54
1,173
742
533
1,077
676
479
383
55
1,191
755
543
1,096
689
488
391
56
1,210
768
553
1,115
701
498
400
57
1,228
780
564
1,135
714
508
409
58
1,247
793
575
1,154
727
518
418
59
1,265
807
587
1,174
740
528
428
60
1,284
820
599
1,194
754
539
438
61
1,303
834
611
1,214
767
550
62
1,322
849
624
1,234
781
562
63
1,341
863
638
1,255
796
575
64
1,360
878
652
1,276
810
587
65
1,379
893
666
1,296
826
601
66
1,398
908
1,317
841
67
1,417
924
1,338
857
68
1,436
940
1,359
872
69
1,455
956
1,380
889
70
1,474
973
1,401
906
71
1,493
982
1,422
923
72
1,512
991
1,444
941
73
1,531
1,465
74
1,550
1,486
75
1,563
1,506
76
1,577
1,527
國泰人壽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77
1,591
1,547
78
1,604
1,568
79
1,618
1,588
80
1,632
1,609
81
1,646
1,630
82
1,660
1,65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須繳2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保費合計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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