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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尚威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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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尚威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定期給付型)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
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提供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70913107060710704158370函修
107 03 29 10703048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
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
金所得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市場利
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
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兩者較高者為準。
「基本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變更後之金為準
五、「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ㄧ保險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
六、「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受監護
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七、「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一萬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附表一之「每萬
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八、「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原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準。
十、「保單價值準備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解約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7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8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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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五、「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六、「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七、「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八、「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十九、「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二十、「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二十一、「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
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
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三、「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十四、「分期定期給付日」: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
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二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
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
間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成身故或失能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付保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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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要保書面或其他約本公司停止保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金。
四、被保險人完失能診斷確定(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險金,或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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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
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
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失能或本契約終
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
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
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險人契約繳費身故如要保人一次故保本公
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
付予受益人: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
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
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者,本公司
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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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給付水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
計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航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
計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險人或先表二項以完全失能公司一項失能保險
金。
第十九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準,依附
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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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準,依附
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身故保險(上述保險金皆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
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為限。
前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六條、第
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如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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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水陸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
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水陸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請「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時提供)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
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十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8 ,共 17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之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
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三十六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僅給付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
八條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滿期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9 ,共 17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
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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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410
44
5,853
2
10,271
45
5,776
3
10,135
46
5,699
4
10,000
47
5,623
5
9,867
48
5,548
6
9,736
49
5,474
7
9,606
50
5,402
8
9,479
51
5,330
9
9,352
52
5,259
10
9,228
53
5,189
11
9,105
54
5,120
12
8,984
55
5,052
13
8,865
56
4,985
14
8,747
57
4,918
15
8,631
58
4,853
16
8,516
59
4,788
17
8,402
60
4,725
18
8,291
61
4,662
19
8,180
62
4,600
20
8,072
63
4,539
21
7,964
64
4,478
22
7,858
65
4,419
23
7,754
66
4,360
24
7,651
67
4,302
25
7,549
68
4,245
26
7,449
69
4,188
27
7,350
70
4,133
28
7,252
71
4,078
29
7,155
72
4,023
30
7,060
73
3,970
31
6,966
74
3,917
32
6,874
75
3,865
33
6,782
76
3,814
34
6,692
77
3,763
35
6,603
78
3,713
36
6,515
79
3,663
37
6,428
80
3,615
38
6,343
81
3,567
39
6,259
82
3,519
40
6,175
83
3,472
41
6,093
84
3,426
42
6,012
85
3,381
43
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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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生活
1
100%
1-1-2
法自
分須他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6
6-1-1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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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一手包含
9
20%
8-2-8
11
5%
8-2-9
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機能
3
80%
8-3-3
機能
6
50%
8-3-4
6
50%
8-3-5
能者
7
40%
8-3-6
能者
8
30%
8-3-7
4
70%
8-3-8
害者。
5
60%
8-3-9
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者。
8
30%
8-4-5
11
5%
8-4-6
失者
9
20%
8-4-7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者。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2
90%
9-4-2
失機
3
80%
9-4-3
失機
6
50%
9-4-4
6
50%
13 頁,共 17
9-4-5
7
40%
9-4-6
機能
8
30%
9-4-7
者。
4
70%
9-4-8
障害者。
5
60%
9-4-9
障害者。
7
40%
9-4-10
者。
7
40%
9-4-11
一下肢
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附註1-1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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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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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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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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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借成數
2~5
70%
6
90%
7 年及以後
95%
國泰人壽尚威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額
年齡
3 年期
20
977
825
21
1001
845
22
1025
867
23
1050
889
24
1074
911
25
1100
933
26
1125
956
27
1153
981
28
1179
1005
29
1207
1030
30
1235
1055
31
1263
1082
32
1292
1109
33
1321
1136
34
1351
1164
35
1382
1193
36
1413
1222
37
1445
1252
38
1478
1282
39
1511
1313
40
1545
1344
41
1579
1377
42
1613
1410
43
1647
1443
44
1683
1478
45
1719
1512
46
1756
1547
47
1792
1584
48
1829
1620
49
1869
1657
50
1906
1696
51
1945
1734
52
1982
1775
53
2020
1815
54
2059
1857
55
2099
1898
56
2141
1940
57
2185
1985
58
2232
2029
59
2281
2075
60
2333
2121
61
2380
2168
62
2431
2215
63
2483
2267
64
2536
2315
65
2592
2367
66
2650
2417
67
2709
2470
68
2769
2525
69
2829
2587
70
2890
2650
71
2980
2713
72
3050
2776
73
3090
2839
74
3120
292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0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基本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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