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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定期壽險(GL)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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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定期壽險
(GL)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2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3
條、第
5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4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第
13
條、第
1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7
條、第
1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0
條至第
2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5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8
條、第
29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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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定期壽險
(GL)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
(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98.06.19 國寶商字第 098083 號函備查
104.05.27 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 號函修正
104.07.0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號函備查
104.07.27 國壽字第 104071751 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3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保證續保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內,且申請續保後之契
約滿期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逾八十歲者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續保本契約,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保生效
當時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保險費率計算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保保
險費,逾三十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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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兩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保險費,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亦不自動墊繳。本契約逾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保險費,本公司將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
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及總公司)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與本契約及
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包含附加於本契約之下的所有附約之保險費。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及總公司)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廿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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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首頁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
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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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達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前項被保險人遺產之繼承順序及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增加保險金額
訂立契約時被保險人體位屬標準體者,要保人除於申請續保時,亦得於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款申請
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一、本契約第五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於被保險人結婚(僅限一次)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其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的
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保單年度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的百分之二十五。契約繳費期間內累計
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的百分之百且增加保險金額後之總保險金額不得超過
本保險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繳增加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尚未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則應補繳本契約已經過保單年度之增加保險金額的保險費,其增加金額之保險費,則按被
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之。
本契約經要保人選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不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
險單首頁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
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要保人選擇變更為「減額繳保險」後,即不適用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廿一
條、第廿三條及第廿四條之約定。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申請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為申
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嗣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即依此金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
首頁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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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繳清生存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首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要保人選擇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五條、廿一條、第廿二條及第廿四
條之約定。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申請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滿期更約保證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內,得不具被保險
人可保性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本契約更約為本公司當時仍銷售僅含「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之不分紅終身壽險或不分紅養老壽險主約。
新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該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且更約後之新保險契約的歷年度保險金額
不得超過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且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不得超過新保險契約之最高投保年齡。
新保險契約將以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為新契約生效日;其保險費按本契約原承保條件並依更
約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及該險種之保險費率計算。本契約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及第
十七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經過期間於變更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新保險契約生效
日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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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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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9 頁,共 9
附表 各保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一、正常繳費件及減額繳清保險件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至第
5
70%
6
年至第
10
75%
11
年至第
15
80%
16
年至第
20
8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註減額繳清保險件適用原正常繳費時對應之各保單年度。
二、展期定期保險件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50%
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年期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135 56 137 54 144 56 152 64
16
144 60 143 56 149 61 159 65
17
153 64 146 60 150 63 162 70
18
153 65 149 60 152 65 169 73
19
153 65 150 61 156 65 171 74
20
153 65 141 63 151 65 170 79
21
153 65 141 64 151 71 176 83
22
153 65 141 64 155 73 182 84
23
153 65 144 65 162 74 191 91
24
153 65 148 65 166 80 198 93
25
153 67 153 72 174 82 208 95
26
153 69 156 74 183 88 221 101
27
162 73 163 79 194 96 236 110
28
162 77 172 79 207 98 252 118
29
171 83 183 88 221 107 271 128
30
180 88 195 97 237 116 293 139
31
189 92 210 105 255 126 316 151
32
207 100 225 112 275 135 342 165
33
216 108 242 120 296 147 369 179
34
234 115 262 128 320 159 400 194
35
252 121 283 138 346 172 432 211
36
270 130 305 148 374 186 468 229
37
297 140 329 159 404 202 508 248
38
315 149 356 172 437 219 551 271
39
342 167 385 186 473 236 598 295
40
369 177 417 202 511 256 649 322
41
396 195 450 219 554 276 706 352
42
432 205 487 240 599 300 768 385
43
468 233 527 262 650 327 835 422
44
504 251 571 286 705 357 910 462
45
549 270 617 312 765 391 992 508
46
585 298 670 340 832 428 1,082 557
47
639 326 725 370 904 470 1,181 611
48
693 353 788 404 983 515 1,289 670
49
747 391 856 439 1,069 565 1,408 735
50
810 419 931 480 1,165 620 1,537 806
51
882 456 1,013 525 1,268 680 1,679 884
52
963 493 1,103 575 1,382 747 1,835 971
53
1,053 530 1,203 631 1,507 819 2,006 1,066
54
1,152 586 1,313 695 1,643 900 2,193 1,171
55
1,260 642 1,434 765 1,796 990 2,398 1,287
56
1,377 707 1,566 844 1,963 1,097 2,621 1,415
57
1,512 791 1,710 932 2,147 1,209 2,865 1,556
58
1,656 874 1,868 1,028 2,347 1,339 3,131 1,710
59
1,827 967 2,040 1,134 2,568 1,469 3,423 1,880
60
2,007 1,070 2,228 1,250 2,807 1,618 3,740 2,064
61
2,205 1,181 2,435 1,449 3,070 1,788
62
2,420 1,302 2,659 1,581 3,357 1,953
63
2,650 1,442 2,903 1,711 3,670 2,142
64
2,902 1,600 3,169 1,860 4,013 2,356
65
3,178 1,767 3,459 2,027 4,387 2,591
66
3,481 1,962 3,827 2,499
67
3,814 2,176 4,184 2,760
68
4,180 2,418 4,576 3,050
69
4,581 2,697 5,003 3,369
70
5,022 3,004 5,470 3,724
71
5,505 3,328
72
6,036 3,684
73
6,620 4,079
74
7,260 4,519
75
7,964 5,005
一、半年繳=年繳×0.520(四捨五入取至元)
  季 繳=年繳×0.262(四捨五入取至元)
  月 繳=年繳×0.088(四捨五入取至元)
二、本險繳別總保費 投保金額 ÷ 10萬元 × 繳別費率 (無條件捨去取至元)
國泰人壽定期壽險(GL)
5年期
20年期
15年期
10年期
AC 第七版
詳細內容以保險單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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