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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安心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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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安心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療保症住金、
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本附約計畫B之保險責任: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則自加保之翌日)起算
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為保險責任開始日,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99.07.23國壽字第99070817號函備查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12.27107.09.17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號函修
108.12.3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
110.02.26110.02.18金管保壽字第10904358445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國人壽心團一年定期健康保險約(以下稱本附約係依體保險主(以下簡稱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
女及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並經登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三、「團體」: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債權、債務人團體。
()規定參加公教人保險、勞工保險、軍人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團體成員」: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或條件者。
五、「癌症」: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
位癌之疾病。
六、「原位癌」:指前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原位癌者。
七、「醫院」: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八「住院」: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九、「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手術」: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
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
十一、「初次罹患癌症:指被保險人於本公司保險責任開始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本公司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十二、骨髓移植:指血液幹細胞移植,其來源為骨髓、周邊血液幹細胞及臍帶血。
第三條 保險期間、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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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繳費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開始日:
一、計畫 A:本附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則為加保日。
二、計畫 B:以本附約生效日(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則自加保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一日
或自復效日起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如要保人依本附約第十條之規定續保者,前目保險責任開始日依下列方式計算:
()自原投保(或加保)日起算已達三十一日者:以續保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原投保(或加保)日起算未達三十一日者:以三十一日扣除原附約屆滿日前已經過日數後,
再依前項規定計算保險責任開始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本公司將無息
返還該被保險人已收受保險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未曾罹癌症,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始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時,本公司將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終的責
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為止,惟要保人亦得選擇即行終止本
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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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險人請加保時書面或其他約檢附之相
證明文件本公知到達之時起如通期在保日
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險人險人資格退時,或其定方式通被保
格自通知之翌喪失,如退保日自該退時起效力
止。
依本條規退保費總額有,要司應退人數補繳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配偶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團體成員配偶被他人收養
四、與團體成員配偶終止收養關係。
五、身故。
第十三條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醫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額」乘
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 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致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本公司按其保險單
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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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以外之癌症時,本公
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應
扣除前項因「原位癌」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罹
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六條 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或因所引
症,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以原位癌以外之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原位癌以外
之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
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第十七條 癌症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醫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療養保險金額」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療養保險金」。
第十八條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額」該被險人接受門療之日數(論其每日次數一次多次,均一日) 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十九條 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
/()時,
「癌放射/化學療保險」及該被險人實際受放/學治療日(其每日接
射線/化學治療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
第二十條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並接受
骨髓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額」給付「癌症骨
髓移植保險金」
前項「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療養保險金」、「
症門療保金」「癌症放/化學保險金」「癌骨髓移植金」,應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文件、癌症住院手術證明文件、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文件、癌症化學治療證明
文件、癌症放射線治療證明文件、癌症骨髓移植醫療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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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
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
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原繳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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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法院
時,本公司總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第一管轄法院但不得排消費者保護法四十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以前 個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率( )與以前年度數( )由契約雙方洽訂之;經驗理賠支出參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
計算。
國泰人壽安心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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