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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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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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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6條至第21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2條、第2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5條至第27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8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1條、第32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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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滿期、妊娠期併發症、身故、完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
中華民國1040804日依10406241040204983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保壽10704158370修正
中華民國1090701日依10709171070493751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90701日依108102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5980修正
103 04 01 10304001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投保本契約時已經懷孕之婦女。
二、「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四、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福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六、「妊娠期併發症:指被保險人於懷孕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下列疾病:
(
)
葡萄胎:
係指懷孕後絨毛膜產生水樣狀囊泡及合併未成功發育的胚胎,經病理組織證實。
(
)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
係指母體因凝血功能障礙導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損傷。並佐以檢驗室之報告確認有血小板低
下ヽ凝血原之活化ヽ纖維蛋白分解之活化及分解抑制劑之消耗等情形。
(
)
妊娠毒血症
(
Toxemia
)
係指懷孕期間的毒性高血壓,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mmHg
/
或舒張壓值大
110mmHg
,同合併
有蛋白尿。妊娠毒血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
子癲症:
係指母體懷孕二十週後或剛生產後發生痙攣,並需排除其他原因所引起之痙攣
(
)
重度子癲前症:
係指母體懷孕二十週後或剛生產後之嚴重高血壓。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 mmHg
/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 mmHg
,同時合併蛋白尿
(
超過
1+)
或全身系統相關之障礙,並排除懷孕前已有高血壓者
(
)
羊水栓塞症:
係指因羊水注入母體血循環所導致之急性呼吸窘迫或休克
(
需提供併有心肺衰竭ヽ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ヽ昏迷等之醫學相關證明文件
)
(
)
死產
係指母體懷孕超過二十週以上但於產出前即死亡之胎兒,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生
命跡象(如無心跳ヽ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認定(選擇性的中止懷孕不在保障範圍。)
(
)
新生兒死亡
(
Neonatal Death
)
係指自母體完全產出後確有呼吸及生命跡象(指心跳、臍帶跳動或有隨意肌之活動)之嬰兒於出
生後卅天內因疾病死亡者。
(
)
胎盤早期剝離
係指母體胎盤於胎兒產出前先行剝離。其可能導致胎兒或母體損傷,並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或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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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經陰道生產者
(
)
子宮外孕:
係指受精卵在子宮體以外部位著床。
(
且需經子宮外孕相關之手術治療,並經病理組織證實
)
(
十一
)
極輕體重兒
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低於
1000
公克之新生兒
(
須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置保溫箱存活超過
48
小時者
)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
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 完全
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妊娠期併發症、身故、致成完全失能或於保險單上所載
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
面或其他約定方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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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後經醫師診斷並未懷孕者,要保人應檢具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除依前二項約定償付解約金外,另退還健康險部分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後因故中止懷孕、流產者,要保人應檢具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終止本契公司除依本條第二三項約定償付解約金外另退還健康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因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而終止者,如健康險部分仍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將無息退還
要保人。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保險期間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第一保險單年度內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妊娠期併發症」者,本公司按保
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妊娠期併發症」之給付比例如附表一)所得之金額,付「妊
期併發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妊娠期併發症」本公司分別給付各該項之「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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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壽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
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度之一,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
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壽險
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準,
依本契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人極可
能因意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給付身
保險金。
前項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
還本公,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扣除。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
(
申請「新生兒死亡」該項目者,為該新生兒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
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人申領本項保險金,若依本契約約定必須提供相關醫學證明文件相關檢驗確診者,其
關醫學證明文件或檢驗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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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二
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妊娠期併
發症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
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原契約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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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八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險事故
後始發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事故後覺且其錯誤可歸責於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第二款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保險金受
益人。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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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編號
妊娠期併發症項目
給付比例
(
)
葡萄胎
5%
(
)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
10%
(
)
妊娠毒血症
Toxemia
5%
(
)
子癲症
5%
(
)
重度子癲前症
5%
(
)
羊水栓塞症
10%
(
)
死產
10%
(
)
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100%
(
)
胎盤早期剝離
5%
(
)
子宮外孕
3%
(
十一
)
極輕體重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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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各保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
70%
3
80%
47
95%
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額
年齡\繳費期間
3 年期
15~40
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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