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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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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 83 04 09 日台財保第 83147157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依中華民國 108 4 9
1 0 8 0 4 9 0 4 9 4 1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著之要書、被保險人冊、批及其他定書,均為本附約
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的意,不拘泥於用的文字;如有疑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得參加教人員險、勞工保險人保險、農民健康險或依動基準法、勞工退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保單位屬人員,且具本公司要保人約定的條件並參加
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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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或保險冊,載明被保人姓名保險商名稱、保單號碼、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及其配、子女及父母個別平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險成
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金額總加總計算,但本附約效期間,因個別保險金額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母個別平均保費率」按訂定附約或續保時,依
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職業、務、保險金額算出的保險成及其配偶、子女及
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本公司發之憑證。第期以後分期保險到期未付時,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間;月繳或季者,則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付第二以後的分期保費者,公司於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書書面問的告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或遺漏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更或減本公司對於危的估計,本公得解除本附約,其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時,對本公司的要保書面詢的告知項應據實說明,如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本公司於危險估計者,本公司得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其保事故發生後亦。但危的發生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時,應書面或其他約方式通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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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格或其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或其他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如通知退保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司應就退保被險人之保險金額,
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九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100 本公司得終止本附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翌日零起終止。終止發生保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職業分類其危性減低影響平費率計算時,本公
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職業分類其危性增加影響平費率計算時,本公
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收未滿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拒保範內者,本公司接到通後得終契約,並按日計算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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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害事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或診所療者,本公司其實際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第十二約定的意外傷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司。並於通知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內給付但因歸責於本公司事由致在前定期限內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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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時,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十八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被保險本人,本公司受理其定或變。但如被保險成員
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領前述險金而未申領,則於身故後付予被保成員;
保險成員於故前已申領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法定繼
人。
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經驗分紅
第十九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前通知公司續保,經方議定保條件,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滿六個後喪失本附約被保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止或喪被保險人資格日起三十內不具任何健證明文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保險人保險金額的個傷害保契約,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資料,錄該被保險人姓名、別、年、出生日期、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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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增刪,經要保人與本司雙方面或其約定方式同意,並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所地地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R = K × ( T E C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金額)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
1 93 338 93 315
2 116 423 116 394
3 140 507 140 473
4 209 761 209 709
5 326 1183 326 1103
6 419 1521 419 1418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 - 209 761 209 709
被保險人數未達10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上、未達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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