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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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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 全球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備查文號:(95)華壽企數字第 1773
備查日期: 95 12 25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 110.6.29 金管保財字 1100492580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110 7 1
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
第一條:
「全球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指定之「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或「 全球人壽全鑫守護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後始生效力。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經監理機關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具有固定路線、
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包含市區汽車運業
公路汽車客運業、鐵路運輸業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等交通工具,但不包含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
或個人專用之車輛。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係指持有可得證明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紀錄,且非該陸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之駕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項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期間。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梯(含電扶梯),但不包含貨梯汽車升降梯
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本附加條款所稱「公共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戲(劇)院、旅館、餐館、飯店、百
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公眾體育館、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
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情形之一,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之事故
一、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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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乘坐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三、於所處公共場所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場所內)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加條款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該被保險人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
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
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契約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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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
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
第七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
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與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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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
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
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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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
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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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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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8 頁,共 13 銷售日期:11071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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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0 ,共 13 銷售日期:11071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1 ,共 13 銷售日期:11071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12 ,共 13 銷售日期:1107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足骨 手骨
13 ,共 13 銷售日期:11071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5度
伸展
(正常1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度
屈曲
(正常15度
伸展
(正常1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度
屈曲
(正常10度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0度
屈曲
(正常10度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0度
蹠曲
(正常4度)
背屈
(正常2度)
關節活動
(正常6度)
蹠曲
(正常4度)
背屈
(正常2度)
關節活動
(正常6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0度
後舉
(正常6度)
關節活動
(正常2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0度
後舉
(正常6度)
關節活動
(正常2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5度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5度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度)
背屈
(正常7度)
關節活動
(正常1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度)
背屈
(正常7度)
關節活動
(正常10度
1.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雙方洽訂。
2.五十人以下之團體:
(1)10人以上()之團體:
單位:元/10萬保額
總保費(職業類別第一類)
上限 下限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
0.4 0.1
滿15足歲以上之被保險人
2.6 0.7
(2)10人以下之團體: 單位:元/10萬保額
總保費(職業類別第一類)
上限 下限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
0.4 0.1
滿15足歲以上之被保險人
2.8 0.7
3.職業類別之費率比: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全球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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