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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南華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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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南華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96)華壽企數字第 1081
備查日期: 96 8 1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40821003
備查日期:104 8 2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南華大學。
二、『代表人』係指南華大學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南華大學學籍之學生(含列冊管理之學分班及先修班)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六、『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
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八、『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為惡性腫瘤者。
資料的提供
第三條:
投保本契約之南華大學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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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
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從民國 日上午零時 日下午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
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
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
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費期限一年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
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
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
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予要保人。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二十四時為止。
保險費(四)
第九條: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之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以二學年為限,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之補助
第十條:
免繳學雜費之被保險人(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度殘
障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或原住民身分學生之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
其資格,造具名冊後報請教育部予以全額補助。
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
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新
台幣壹佰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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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準,按附表一所列之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所致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
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三級者,
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1.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保險人在訂定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所致附表一
所列之第二、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
度加重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
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二,依全民健保重大
燒燙傷定義),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
各項醫療保險金。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若不以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診;或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之指定醫院就診,致各項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應給付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
一、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
(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
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按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
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附表二之燒燙傷時,本公司除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
再按其實際居住燒燙傷中心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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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癌症住院時,本公司除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再按實際
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外科手術保險金: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非屬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門診
手術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
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住院實施非屬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
手術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一般手術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
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手術且已
施行者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重大手術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
幣參萬元為限。
三、專案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給付專案重大手術保險金,但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限。
專案重大手術保險金之給付,不得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及醫藥及 X 檢驗費用保險金重覆給付。
四、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重大疾病者,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
保險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五、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
際支出之醫藥及 X 光檢驗等費用給付醫藥及 X 光檢驗等費用保險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
肆仟元為限。
六、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五
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 X 光片證明者公司依該表所訂日數為上限就其未
院部新台佰伍未住療保所稱指骨全折
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
醫療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七、意外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
出之醫療費用扣除手術費用後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
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八、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保險契約期間用學廳食本契十一項所動所
體(指學生三人以上)中毒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新台
幣壹仟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每
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均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
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惟超過一百八十天日致成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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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六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之身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
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間屆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
除外責任(二)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惟同一事故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少於 7.20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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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三)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疾
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並將理賠結果書面通知學校。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各項
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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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請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日之生存證
明文件。
六、請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診斷書且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檢具全
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七、請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
書)
八、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各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
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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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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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10 ,共 18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1 ,共 18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12 ,共 18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13 ,共 18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4 ,共 18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15 ,共 18
【附表二】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感,
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3
7 日內脫皮。
第二度
面上潮濕發亮、會滴水。
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深部的部
份皮層皮膚燒傷需要21
28 日,癒合的速度根據燒
傷深度與是否有感染的存
在而不同。
第三度
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23 週後
化膿且液化,不可能自然
癒合,瘢痕引起畸形或失
去功能,在焦痂下面,微
血管叢生合成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16 ,共 18
【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 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 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 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 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 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 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 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 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 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 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7 ,共 18
附表四】重大疾病名稱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
一、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球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五、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18 ,共 18
【附表五】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全球人壽南華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商品適用於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
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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