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
保單經過年度十年(含)以下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
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
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3,000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
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
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
條約定辦理。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本契約
繳費期間屆滿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後仍屬有效的契
約,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
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保險
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後仍屬有效
契約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
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
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
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
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含)以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
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
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三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
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
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
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