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
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或加保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
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成員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而終止正常工作時,喪失其被保
險人資格,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而致暫時性非全日工作
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被保險成員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止。
被保險成員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同時終止。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
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
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
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九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份證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以
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廿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
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
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廿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
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
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九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
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廿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
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廿八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三、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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