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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元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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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6-2020.01
元大人壽元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
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
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
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
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
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
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
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
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
度始加計一歲。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
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
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
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
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1.75%)
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
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及按復效當時本保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內要求要保人提供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後,自翌日上午零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
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106 7 14 元壽字第 1060001704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0 1 元壽字第 1080002494 號函備查
109 1 1 元壽字第 1080003748 號函備查
2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下
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可選擇
額繳清或抵繳保險費;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
年日),要保人可選擇現金給付、儲存生息或增額繳清。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
依本約約定以金給付該單年度之值回饋分金予要保
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時,則依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
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滿
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
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
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
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保險人,其身故保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於繳費期間內全失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
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繳費期滿後全失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
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範
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傷害」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
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
止。
被保險人下列原因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第六級失能程度之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3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請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能保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金之需要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對應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用後數額作為一次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三條
「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
應之單價準備金加上本司應給付增值饋分享金扣除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或喪費用險金及完全失保險金之付金為申請展期定
保險時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所算之金額扣除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
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
日。
如當保單值準備金扣除業費用後數額過展期定期保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加上公司給付的增值回分享金扣欠繳險費或借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的投年齡,以足歲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致溢險費本公息退還溢
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後始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
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致短險費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定: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之部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者,同意以要人住所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完
全失能,將退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金額係數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1
1.0000
31
3.2812
61
5.9435
91
10.7658
2
1.2000
32
3.3468
62
6.0623
92
10.9811
3
1.4000
33
3.4138
63
6.1836
93
11.2007
4
1.6000
34
3.4820
64
6.3072
94
11.4247
5
1.8000
35
3.5517
65
6.4334
95
11.6532
6
2.0000
36
3.6227
66
6.5621
96
11.8863
7
2.0400
37
3.6952
67
6.6933
97
12.1240
8
2.0808
38
3.7691
68
6.8272
98
12.3665
9
2.1224
39
3.8445
69
6.9637
99
12.6138
10
2.1649
40
3.9214
70
7.1030
100
12.8661
11
2.2082
41
3.9998
71
7.2450
101
13.1234
12
2.2523
42
4.0798
72
7.3899
102
13.3859
13
2.2974
43
4.1614
73
7.5377
103
13.6536
14
2.3433
44
4.2446
74
7.6885
104
13.9267
15
2.3902
45
4.3295
75
7.8423
105
14.2052
16
2.4380
46
4.4161
76
7.9991
106
14.4893
17
2.4867
47
4.5044
77
8.1591
107
14.7791
18
2.5365
48
4.5945
78
8.3223
108
15.0747
19
2.5872
49
4.6864
79
8.4887
109
15.3762
20
2.6390
50
4.7801
80
8.6585
110
15.6837
21
2.6917
51
4.8757
81
8.8317
111
15.9973
22
2.7456
52
4.9732
82
9.0083
-
-
23
2.8005
53
5.0727
83
9.1885
-
-
24
2.8565
54
5.1741
84
9.3722
-
-
25
2.9136
55
5.2776
85
9.5597
-
-
26
2.9719
56
5.3832
86
9.7509
-
-
27
3.0313
57
5.4908
87
9.9459
-
-
28
3.0920
58
5.6007
88
10.1448
-
-
29
3.1538
59
5.7127
89
10.3477
-
-
30
3.2169
60
5.8269
90
10.5547
-
-
5
附表四: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退0.06
5
2-1-2
退0.06
4
2-1-3
退0.1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5
5-1-1
2
5-1-2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者。
5
6-1-2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者。
4
6-3-6
5
6-3-7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失者。
5
7-1-2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2
7-3-2
3
7-3-3
6
7-3-4
下肢
6
7-3-5
害者。
4
7-3-6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6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 / 2 壽險-201809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一、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或告知登錄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如業務員未
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 「要保人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
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因保險契約是最大的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保險公司
指定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
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例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應據實告知)
否則,保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
即使事故發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
且因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
失。
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說明() 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
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 關於歷年的解約金標準,保險單上面都有記載,可以作為參考。
() 保險契約的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四、除外責任
說明:()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有下列原因,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1. 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二一條)。
2. 被保險人訂約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 O
條)。
() 此外在人壽保險單條款通常都有詳細訂明各種除外責任之範圍,可以參閱。
五、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說明() 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
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有 30 天的「寬限期間」,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當其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果續
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
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
險契約的效力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
上述保險費的自動墊繳,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自動墊繳。
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計算方式「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 停止效力之本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
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恢復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約定由本公司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
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六、保險費繳付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險單借款。
說明() 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參考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的開始年度)要保人可以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2 / 2 壽險-201809
() 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申請借款,也不是可以借得已繳的全額保險費。
七、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書寫,得授權由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會主
動提供保險單條款,並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出具正式收據。為知道你投保的內容,及維護你的權益,如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未主動提供時,請務必要求其提供。
八、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
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九、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說明()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前開內容在保單條款都有詳細規定,可以參閱。
十、本保險商品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說明() 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1. 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2. 國內壽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3. 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4.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二點)
() 該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
1. 身故、失能、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 求金額之百
分之九十,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2. 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3. 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4. 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5. 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6. 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動用當時若累積之總額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時,得於墊付開始前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降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三點)
十一、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說明: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先向保險業提出申訴,保險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保險業逾
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警語:(1)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
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
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說明請至元大人壽網站查詢。
(2) 保險契約屬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可執行之財產標的,債權人仍得對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 / 2 201809
要保書填寫說明例
1.
「業務員登錄證」?
業務員登錄證係業務員所屬之保險公司依財政部公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為具有招攬保險之資格證件,業務員招
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詳細告知授權範圍。
2.
什麼是要保書?
要保書是指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的書面文件主要內容包括: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
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受益人姓名;要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等。
3.
誰來填寫要保書?
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
不得代填寫或簽章。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並於要保書上簽章。
4.
什麼是「要保人」?
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權利及義務為:
(1) 權利:1.指定各類保險金之受益人。
2.申請契約變更。
3.申請保單貸款。
4.終止契約。
(2) 義務:1.繳納保險費。
2.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變更及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3.告知義務。
5.
什麼是「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十五足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6.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什麼關係?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才可以訂立保險契約而依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7.
什麼是「受益人」?
(1) 所謂「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2) 受益人通常除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外,並可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繳保險費。
(3) 受益人之義務則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公司。
8.
受益人怎麼指定?
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人數無限制,中途得以變更,次數亦無限制。
9.
要保書上要填寫什麼「地址」?有何重要性?
(1) 要保人住所地址及戶籍地址、被保險人住所地址及戶籍地址。
(2) 要保人住所地址乃要保書上約定保險公司收取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住所地址
如不正確或變更未通知保險公司,要保人的權益將受到影響。
10.
要保書上的「年齡」如何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的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出
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11.
什麼是「主契約」或「主約」?
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該商品通稱為主契約或主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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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什麼是「附加契約」或「附約」?
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一般稱「附約」。「附約」是不單獨販賣的。
13.
保險費繳付的方式有幾種?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二種採用一次交付方式繳交總保費者為「躉繳」而採用分期交付方式者分年繳、
半年繳、季繳、月繳,保戶可視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需要作選擇,事後仍可申請變更。
14.
什麼是「保單紅利」?領取的方式有哪些?
(1) 保單紅利:
保險公司依各項預定率向保戶收取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的差額產生盈餘時將盈餘依保險種類保險經過期間保險金
額等計算返還保戶,謂之「保單紅利」。
(2) 保單紅利領取方式:原則上有下列四種,可自行選取。
1. 現金給付:以現金支付保單紅利。
2. 抵繳保費:以保單紅利扣抵保險費。
3. 儲存生息:將保單紅利積存至契約終止為止,或保戶有請求時支付。依本公司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以複利計息(本公
司核定之利率不得低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三家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4. 增加保險金額:將保單紅利移做增購保險契約,以增加保險金額。
15.
什麼是「保險費自動墊繳」?
依保單條款規定要保人若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在取得要保人同意後得以該保險單所有之現金價值墊繳應繳保
險費的制度,即為保險費自動墊繳制度。
16.
什麼是「告知事項」?
告知事項主要為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等之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17.
要保書中對健康狀況的告知義務年期或期間 (「過去兩年」、「最近兩個月」、「過去五年」等期間) 如何認定?
以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所載之申請日期起回溯計算兩個月、兩年、五年稱之。
18.
什麼是「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1) 健康檢查結果異於檢查標準的正常值或參考值者。
(2) 醫師要求或建議作進一步追蹤、檢查或治療者。
19.
什麼是「治療、診療或用藥」?
(1) 治療:針對疾病、傷害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
(2) 診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
(3) 用藥:服用、施打或外敷藥品。
20.
「住院七日以上」怎麼認定?
(1) 自辦理住院手續當日至辦理出院手續當日止。
(2) 前述計算方式,中間如遇有轉院等中斷住院之情形時,需連續計算在內。
21.
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所列疾病名稱有疑問時,該怎麼辦?
(1) 詢問診斷醫師。
(2) 請洽本公司客戶服務專線詢問。
電話號碼為: ( 0 8 0 0 ) 0 880 08
22.
要保書還有什麼附件?
除了要保書本身之外尚有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張或影本等附件提供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填寫要保書參考。
23.
什麼時候需要法定代理人簽章?
未滿二十足歲者訂立保險契約時,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但已婚者,不在此限。
附註:本填寫說明僅供填寫參考,有關之權利義務,仍請詳閱契約條款之約定。
元大人壽元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412
1 4401
2 4391
3 4380
4 4369
5 4358
6 4348
7 4337
8 4326
9 4316
10 4305
11 4294
12 4284
13 4273
14 4263
15 4253
16 4242
17 4233
18 4222
19 4212
20 4202
21 4191
22 4181
23 4171
24 4160
25 4150
26 4140
27 4130
28 4120
29 4109
30 4099
31 4089
32 4079
33 4070
34 4060
35 4050
36 4040
37 4030
38 4020
39 4010
40 4001
41 3992
42 3983
43 3974
44 3965
45 3956
46 3946
47 3938
48 3929
49 3921
50 3911
51 3906
52 3901
53 3896
54 3890
55 3885
56 3880
57 3875
58 3869
59 3865
60 3860
61 3858
62 3854
63 3851
64 3849
65 3846
66 3844
67 3843
68 3840
69 3840
70 3838
71 3852
72 3868
73 3886
74 3906
75 3929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J6CH00(6年期)
元大人壽元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412
1 4401
2 4391
3 4380
4 4369
5 4358
6 4348
7 4337
8 4326
9 4316
10 4305
11 4295
12 4284
13 4274
14 4263
15 4253
16 4242
17 4232
18 4222
19 4211
20 4201
21 4191
22 4180
23 4170
24 4160
25 4150
26 4139
27 4129
28 4119
29 4109
30 4099
31 4089
32 4079
33 4069
34 4060
35 4050
36 4040
37 4030
38 4020
39 4010
40 4000
41 3990
42 3982
43 3972
44 3963
45 3954
46 3944
47 3935
48 3927
49 3918
50 3909
51 3902
52 3897
53 3891
54 3887
55 3881
56 3875
57 3870
58 3864
59 3860
60 3854
61 3851
62 3847
63 3843
64 3839
65 3836
66 3833
67 3830
68 3827
69 3824
70 3822
71 3833
72 3842
73 3854
74 3866
75 3881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J6CH00(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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