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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元滿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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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元滿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意
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
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
傳真:02-27517016。
5.
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
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
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人為
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
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以本契約未扣除折
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
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
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的繳費年限
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
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
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
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
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四年
期繳費:1.5%;六年期、十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1.75%)之差值,
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
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
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
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
舶。
十六、「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
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
工具之期間。
十八、「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
事故。
十九、「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
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
)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
)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一、「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
消息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
關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二、「颱風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
颱風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
機關所正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三、「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
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
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四、「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五、「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
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
保險受益人得領之險金乘以保書或另註約
定之分期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
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七、「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給付第一期分期定期保險
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
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八、「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
後一日。
二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
期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期間
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LG-2020.01
108 2 15 元壽字第 1080000224 號函備查
10911日元壽字第1080003759號函備查
2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本契
約及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的本契約及所有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辦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要保人提供被保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單價值準備金而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
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
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
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
存生息至累積高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
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
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
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五條豁免保險
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
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
要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五條豁保險費後致無法
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項採增額繳清付增享金
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
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
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
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額」零六
()保單價值準備
二、於第七保單年()後身故,本公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額」
()「年繳保險費額」零六
()保單價值準備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
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
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
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
3
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額」零六
()保單價值準備
二、於第七保單年()以後完全失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
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額」
()「年繳保險費額」零六
()保單價值準備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
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
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附表四)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完
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七條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遭受第二條約
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
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改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按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
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
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
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
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
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保險金額與累計增
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
第十五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
院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二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
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
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
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
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九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失能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意外第二級
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
公司仍負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
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失能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
保險金或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4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
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十 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分期定期金給付期間每一次領所定之給付
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繼承人之及應得保險金例適民法承編相關
規定。
受益一次申領定期給付保險受益之法繼承人依
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
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下列較晚者給付之:
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
二、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三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應之保單準備金扣除營用後數額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五條
「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
應之價值準備上本司應給付增值饋分金扣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
保險依本契約一條及第十二定所算之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
期日。
如當單價值準扣除營業費用數額過展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司應給付值回饋分享金欠繳保險費或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無息退還所繳保費予要保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五,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四年期
六、十、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四年期
六、十、
二十年期
1
1.0000
1.0000
31
1.5430
1.6406
2
1.0000
1.0000
32
1.5700
1.6734
3
1.0000
1.0000
33
1.5975
1.7069
4
1.0000
1.0000
34
1.6254
1.7410
5
1.0000
1.0000
35
1.6539
1.7758
6
1.0000
1.0000
36
1.6828
1.8114
7
1.0175
1.0200
37
1.7122
1.8476
8
1.0353
1.0404
38
1.7422
1.8845
9
1.0534
1.0612
39
1.7727
1.9222
10
1.0719
1.0824
40
1.8037
1.9607
11
1.0906
1.1041
41
1.8353
1.9999
12
1.1097
1.1262
42
1.8674
2.0399
13
1.1291
1.1487
43
1.9001
2.0807
14
1.1489
1.1717
44
1.9333
2.1223
15
1.1690
1.1951
45
1.9672
2.1647
16
1.1894
1.2190
46
2.0016
2.2080
17
1.2103
1.2434
47
2.0366
2.2522
18
1.2314
1.2682
48
2.0723
2.2972
19
1.2530
1.2936
49
2.1085
2.3432
20
1.2749
1.3195
50
2.1454
2.3901
21
1.2972
1.3459
51
2.1830
2.4379
22
1.3199
1.3728
52
2.2212
2.4866
23
1.3430
1.4002
53
2.2600
2.5363
24
1.3665
1.4282
54
2.2996
2.5871
25
1.3904
1.4568
55
2.3398
2.6388
26
1.4148
1.4859
56
2.3808
2.6916
27
1.4395
1.5157
57
2.4225
2.7454
28
1.4647
1.5460
58
2.4648
2.8003
29
1.4904
1.5769
59
2.5080
2.8563
30
1.5164
1.6084
60
2.5519
2.9135
第三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七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投本公率表所載最高為大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短繳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
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經被險人指定受益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當時要保人為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生前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
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
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受益人。
四十 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
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一次貼
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
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
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四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滅。
第四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四年期
六、十、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四年期
六、十、
二十年期
61
2.5965
2.9717
91
4.3694
5.3829
62
2.6420
3.0312
92
4.4459
5.4905
63
2.6882
3.0918
93
4.5237
5.6003
64
2.7352
3.1536
94
4.6029
5.7124
65
2.7831
3.2167
95
4.6834
5.8266
66
2.8318
3.2810
96
4.7654
5.9431
67
2.8814
3.3467
97
4.8488
6.0620
68
2.9318
3.4136
98
4.9336
6.1832
69
2.9831
3.4819
99
5.0200
6.3069
70
3.0353
3.5515
100
5.1078
6.4330
71
3.0884
3.6225
101
5.1972
6.5617
72
3.1425
3.6950
102
5.2882
6.6929
73
3.1975
3.7689
103
5.3807
6.8268
74
3.2534
3.8443
104
5.4749
6.9633
75
3.3104
3.9211
105
5.5707
7.1026
76
3.3683
3.9996
106
5.6682
7.2446
77
3.4272
4.0795
107
5.7673
7.3895
78
3.4872
4.1611
108
5.8683
7.5373
79
3.5482
4.2444
109
5.9710
7.6881
80
3.6103
4.3293
110
6.0755
7.8418
81
3.6735
4.4158
111
6.1818
7.9987
82
3.7378
4.5042
83
3.8032
4.5942
84
3.8698
4.6861
85
3.9375
4.7798
86
4.0064
4.8754
87
4.0765
4.9729
88
4.1478
5.0724
89
4.2204
5.1739
90
4.2943
5.2773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7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1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扶助。
2
90%
6-1-3
者。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拇指
失者。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二指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者。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者。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害者。
6
50%
8-3-13
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者。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者。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8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
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20,000 元,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
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4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20,000 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
保險費為 10,00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30,00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
失能,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90,00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20,000 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
年繳保險費為 60,0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9,400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80,000 元。
附表五: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元大人壽元滿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3286 2207 1375 765
1 3277 2201 1372 763
2 3269 2196 1368 761
3 3261 2190 1365 759
4 3253 2185 1362 757
5 3245 2180 1358 755
6 3237 2174 1355 753
7 3229 2169 1352 751
8 3221 2164 1348 749
9 3214 2158 1345 747
10 3206 2153 1342 745
11 3198 2148 1338 743
12 3190 2143 1335 741
13 3182 2137 1332 739
14 3174 2132 1328 737
15 3166 2127 1325 736
16 3159 2122 1322 734
17 3151 2117 1319 732
18 3143 2111 1315 730
19 3135 2106 1312 728
20 3128 2101 1309 726
21 3120 2096 1306 724
22 3113 2091 1303 722
23 3105 2086 1299 721
24 3097 2081 1296 719
25 3090 2075 1293 717
26 3082 2070 1290 715
27 3075 2065 1286 713
28 3067 2060 1283 711
29 3060 2055 1280 709
30 3052 2050 1277 707
31 3045 2045 1274 705
32 3037 2040 1271 703
33 3030 2035 1267 701
34 3022 2030 1264 699
35 3015 2025 1261 697
36 3008 2020 1258 695
37 3000 2016 1255 693
38 2993 2011 1252 691
39 2986 2006 1249 689
40 2979 2001 1245 687
41 2972 1997 1243 687
42 2966 1992 1240 686
43 2959 1989 1238 686
44 2953 1984 1235 687
45 2947 1980 1233 687
46 2941 1977 1231 686
47 2935 1972 1228 686
48 2928 1968 1226 686
49 2923 1964 1223 685
50 2917 1960 1221 685
51 2912 1957 1219 687
52 2906 1953 1218 691
53 2902 1949 1216 693
54 2896 1946 1216 697
55 2892 1944 1214 699
56 2887 1940 1212 701
57 2882 1937 1211 704
58 2878 1933 1209 707
59 2872 1930 1208 710
60 2868 1927 1206 712
61 2867 1927 1209
62 2867 1928 1212
63 2866 1929 1215
64 2866 1929 1218
65 2866 1930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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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867 1932 1227
68 2866 1934 1232
69 2867 1935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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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918 1966
72 2974 2001
73 3046 2039
74 3154 2087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33333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GBQ00(4年期)
LGBH00(6年期)
LGBA00(10年期)
LGBC00(20年期)
元大人壽元滿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3285 2207 1375 765
1 3277 2201 1372 763
2 3269 2196 1368 761
3 3261 2190 1365 759
4 3253 2185 1362 757
5 3245 2180 1358 755
6 3237 2174 1355 753
7 3229 2169 1352 751
8 3221 2164 1348 749
9 3213 2158 1345 748
10 3205 2153 1342 746
11 3198 2148 1338 744
12 3190 2142 1335 742
13 3182 2137 1332 740
14 3174 2132 1329 738
15 3166 2127 1325 736
16 3159 2122 1322 735
17 3151 2116 1319 733
18 3143 2111 1316 731
19 3135 2106 1312 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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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120 2096 1306 726
22 3112 2091 1303 724
23 3105 2085 1299 722
24 3097 2080 1296 720
25 3089 2075 1293 718
26 3082 2070 1290 716
27 3074 2065 1287 715
28 3067 2060 1284 713
29 3059 2055 1280 711
30 3052 2050 1277 709
31 3044 2045 1274 707
32 3037 2040 1271 705
33 3029 2035 1268 704
34 3022 2030 1265 702
35 3015 2025 1262 700
36 3007 2020 1259 698
37 3000 2015 1255 696
38 2992 2010 1252 694
39 2985 2005 1249 692
40 2978 2001 1246 691
41 2972 1995 1243 690
42 2964 1992 1241 689
43 2958 1987 1238 688
44 2951 1982 1235 688
45 2945 1979 1233 687
46 2938 1974 1230 686
47 2932 1969 1227 685
48 2925 1964 1224 684
49 2919 1961 1222 683
50 2912 1956 1219 682
51 2906 1952 1217 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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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894 1944 1213 685
54 2888 1940 1211 686
55 2882 1937 1209 688
56 2877 1933 1206 689
57 2871 1930 1204 690
58 2865 1925 1203 690
59 2860 1922 1201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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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851 1916 1199
62 2848 1914 1198
63 2845 1912 1199
64 2842 1910 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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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2835 1906 1197
67 2832 1904 1198
68 2830 1902 1197
69 2828 1900 1198
70 2826 1898 1197
71 2839 1909
72 2854 1919
73 2868 1932
74 2886 1944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33333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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