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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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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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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
(本險無解約金)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z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z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z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核准文號
民國 98 06 16 日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備查文號
民國 97 07 16 日保誠董字第 970145
民國 98 06 20 日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民國 99 01 01 日中壽商發字第 0990101058
民國 99 06 21 日中壽商發字第 0990621011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附件一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或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附加條款之效力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或本附約保險單時開始生效。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或本附約並構成本契約或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或本附約之約定。
本附加條款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契約或本附約同時投保者以本契約或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始日並以本契約或本附約
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始
日,並以本契約或本附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應與本契約或本附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加條款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殘廢認定之日及殘廢認定之日起後每屆滿一年按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依每投保單位新台
幣十萬元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以給付十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一至六級
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每投保單位每年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每投保單位每年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給要保人。
本契約或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給
要保人。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七條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或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
【附件一】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適用商品明細表
險種名稱
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中國人壽一三五人身傷害保險
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
害(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障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註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
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等之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髖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APAED
單位:元/每單位十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年繳費率
30 38 45 68 105 135
註:APAED 投保限額最低 1 單位(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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