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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好給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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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好給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商品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依本商品約
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繳費期間十年(含)以上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8.06.10 中壽一字第 1080610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9.01.01 壽商一字 1090101019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
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
累計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五、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
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七、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
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八、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
為單位),分別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係為附表四「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總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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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
金額」,分別計算該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
之末日。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
之利率。累積
之。當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及公司
站。
十四、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
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仍
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
算係數計算公式詳附件。
(三)前二目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六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
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七、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八、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
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
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
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十三、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二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二十六、住院日額:以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按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的千
之三計算。
二十七、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
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
以出境日起算十五日為限。
二十八、海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發生之意
傷害事故。
二十九、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政府合法營業執(牌)照,向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且以
眾運輸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須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工具。
三十、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在水路、陸路或航空運行之大眾運輸工具。
三十一、乘客:係指搭乘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或服務
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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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搭乘:係指自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之間的行為。
三十三、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
車、公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三十四、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三十五、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三十六、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
而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三十七、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上
通工具時止,且於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八、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上
通工具時止,且於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九、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空飛行器時止,且於航空飛行器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十、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
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四十一、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列
重大燒燙傷而言。
四十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
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
風警報、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
石流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海外停留保障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被保險人終
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如已逾第
二條約定之最高日數十五日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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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或有已申領「老年住
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及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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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
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
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三、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
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
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
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月)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
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
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以上,或至被保
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
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約
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保
險費方式。但如要保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
單年度適用要保人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
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第
一項給付方式或給付週期。前述變更以該保單週年日為生效日,本公司依變更後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其後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
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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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各項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
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
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十一項,按照下列約定
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
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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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
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
,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三十八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分別以
「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五、「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繳費期間屆滿且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
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如被
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
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不得超過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或本契約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扣除其保險單借款、欠繳保險費
及其應付利息後之餘額,並於達前述情形之日起,本公司不再負本款之給付責任。
六、「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歲,則無本款保險金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ㄧ者,
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要保人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累計已領之「意外
失能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除以減
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七、「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一)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歲無本款保險金之適
用。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
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
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
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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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前目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且契
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
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四)本契約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
及第二十九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
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五)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
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六)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停效期)的失
能,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七)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為限,最高給付以一百二十次為限。
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歲,則無本款保險金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得超過三百萬元,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九、「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十、「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
,無「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的海
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給付本條
一項第十一款「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十一、「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
,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
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同時符合第
二條約定的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
另給付前款「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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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
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
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七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天
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海
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
負各項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
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各受益人得
受領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除第一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之
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領分期定險金或受承人依第尚未領取險金
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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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四條之約定申請「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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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負擔。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爾後於
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
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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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或
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本公司不負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交
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或附
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及「重大燒
傷保險金」
【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
一或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
扶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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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
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先扣除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給付其
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及
第四十四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
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一點七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以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
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且不適用第十一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BPFMPL- 14/28
【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保險人於承保當時係以標準體承保者並申請當
時之保險年齡未逾六十歲,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基
本保險金額」
於本契約達第二十保單週年日前(不含第二十保單週年日)第五保單週年日及嗣後每屆滿五週年
時,得依下列比例調整「基本保險金額」
(一)第五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調整;
(二)第十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調整;
(三)第十五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調整;
本款選擇權須連續執行如要保人放棄任何一次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爾後不得再申請增加保險
金額。
二、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不限一人)出生後第一個保單
週年日,各得增加「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兩款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可分別行使,但增加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基本保
險金額」之兩倍,亦不得逾本契約最高承保金額,且每次行使所增加之保險金額須以萬元為單位。要保
人為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所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並補繳已經過保單年
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要保人不得為第一項之申請。被保險人於
第一項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已
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再行使增加保
險金額選擇權。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五「可借金額上限表」 扣除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保險金」後之餘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十萬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兩萬元者,本公司將一
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
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享金
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並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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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及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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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失 能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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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
失能等
給付比
神經障害
(註 1
1-1-2
無法行翻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能障害
(註 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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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
失能等
給付比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喪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喪失機者。
6 50%
9-4-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均永久喪失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足踝關節中有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足踝關節中有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足踝關節均久遺存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足踝關節均存永久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足踝關節均久遺存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足踝關節均久遺存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喪失機能者
9 20%
BPFM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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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於審神經障等級」時,有精神科、經科、神經外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智能評估
MMSE
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床失智評估量
CDR
神經電生理檢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另行指定專科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必要日常生活動」係指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入
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害、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人在
身邊指示,無遂行其工作:適用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障害之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之,此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應按其發
之,如障害同併存時,應合其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其等
級。
1-2.
「平機能障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引起聽力障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合其障害狀況其等級
1-3.
「外性癲癇等級之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復發作致性變化而至失
即成癲癇性精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治療致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1
)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作者: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作者: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害引起,因小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障害發現者不少,審定
1
)為持生必要之日生活動仍可能,但高度衡機能障,終不能任何工作者:
適用
3
級。
2
)因中等度平機能障害、勞動能力一般平人顯明低下:適用第
7
級。
1-5.
「外性脊髓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之程度現四肢等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症狀選用合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後遺症」障害等之審定:一氧化碳毒後遺症障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之審定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
1
)應用萬國式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但矯不能者,得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定,必要時須通過「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暗或辨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辨眼前五公以內指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定原則但眼球摘出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度不同時,應依優耳聽覺障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衡機能障害之審定,用神經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缺損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程度「機永久遺存顯障害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全喪失者
4-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或兩側嗅完全喪者。
5
5-1.
咀嚼能發障害係專於牙齒以之原(如、舌、軟口蓋顎骨、下關節之障害)
所引起者狹窄喉頭痺等嚥障害,發咀
兩項障害合併為「咀嚼、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機能,係因器障害或機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動,除流
物外,不能攝或吞嚥者。
2
咀嚼、吞機能存顯著障,係不能充分咀嚼吞嚥動,致除、糊或類似之
BPFM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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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不能攝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引起之構音能障害、發聲能障害及
1
喪失言語能障害」指後構成言之口唇、齒音、蓋音、喉音等四種語音
中,有三種以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存顯障害,係後列成語言之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等之四種
機能中,有二以上不能構者。
A.
雙唇:ㄅㄆㄇ(發音部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ㄉㄊㄌ(發音部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音:ㄓㄔㄕㄖ(發音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ㄙ(發音部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顯著障害,祇以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指心臟、心囊、主動、氣管支氣管、肺、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指胃、肝臟、膽囊、臟、小、大腸、腸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指腎臟、輸尿管、膀及尿道
4
)生殖器官,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
6-2.
1
)任臟器二分上者要臟係指、肺食道、肝、胰腸、
大腸、腎臟、上腺、輸尿、膀胱尿道
2
)前述「二分一以上」之認定標準對稱器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扶助之情形比照神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導管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併存神經障,應綜合其全部症狀一等級,等級不同者,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經診斷明顯骨折或變形定審定:
1
遺存運動脊柱定四體及椎間)以且喪理運
圍二分之一以者。
2
遺存障害係指連續四個三個盤(上,失生動範
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椎體及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指:
1
)在拇指者,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視為失。足趾亦
8-3.
截取拇趾接合拇指時,若拇指原之缺失已符合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為缺失,而拇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及該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
9-2.
「一、肘關節存顯動障一上關節著運害,
者:
1
)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著運動害,及該手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著運動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作審定關節機能障之標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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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
2
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以上者
3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
1
)以關節生理運動圍為準。能(運動障害因及程度顯時採用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不明確時,須由被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部者,應考慮其癒後復之程,作適宜之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指節間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一以上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與內踝端之長度,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而足趾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痺,以一足五趾均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之各該項規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
)第趾末斷二分之以上,或足趾關節或趾節之運動能範,喪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末關節以上切斷者,中足趾節或第一趾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上切斷中足趾關節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經六個治療後症狀固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治療效果的果為基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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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度)
背屈
(正常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度)
背屈
(正常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度)
背屈
(正常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度)
背屈
(正常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明其另一正側之肢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則依其正側之肢體關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範圍之測定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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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10-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大於 20%之三度燒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T26.00XA-T26.92XA
(第 7 位碼須為 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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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6 年期 10 年期 12 年期 20 年期
1
2
3
4
5
6
7
10,000
8
10,175
9
10,353
10
10,534
11
10,719 10,719
12
10,906 10,906
13
11,097 11,097 11,097
14
11,291 11,291 11,291
15
11,489 11,489 11,489
16
11,690 11,690 11,690
17
11,894 11,894 11,894
18
12,103 12,103 12,103
19
12,314 12,314 12,314
20
12,530 12,530 12,530
21 12,749 12,749 12,749 12,749
22 12,972 12,972 12,972 12,972
23 13,199 13,199 13,199 13,199
24 13,430 13,430 13,430 13,430
25 13,665 13,665 13,665 13,665
26 13,904 13,904 13,904 13,904
27 14,148 14,148 14,148 14,148
28 14,395 14,395 14,395 14,395
29 14,647 14,647 14,647 14,647
30 14,904 14,904 14,904 14,904
31 15,164 15,164 15,164 15,164
32 15,430 15,430 15,430 15,430
33 15,700 15,700 15,700 15,700
34 15,975 15,975 15,975 15,975
35 16,254 16,254 16,254 16,254
36 16,539 16,539 16,539 16,539
37 16,828 16,828 16,828 16,828
38 17,122 17,122 17,122 17,122
39 17,422 17,422 17,422 17,422
40 17,727 17,727 17,727 17,727
41 18,037 18,037 18,037 18,037
42 18,353 18,353 18,353 1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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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6 年期 10 年期 12 年期 20 年期
43 18,674 18,674 18,674 18,674
44 19,001 19,001 19,001 19,001
45 19,333 19,333 19,333 19,333
46 19,672 19,672 19,672 19,672
47 20,016 20,016 20,016 20,016
48 20,366 20,366 20,366 20,366
49 20,723 20,723 20,723 20,723
50 21,085 21,085 21,085 21,085
51 21,454 21,454 21,454 21,454
52 21,830 21,830 21,830 21,830
53 22,212 22,212 22,212 22,212
54 22,600 22,600 22,600 22,600
55 22,996 22,996 22,996 22,996
56 23,398 23,398 23,398 23,398
57 23,808 23,808 23,808 23,808
58 24,225 24,225 24,225 24,225
59 24,648 24,648 24,648 24,648
60 25,080 25,080 25,080 25,080
61 25,519 25,519 25,519 25,519
62 25,965 25,965 25,965 25,965
63 26,420 26,420 26,420 26,420
64 26,882 26,882 26,882 26,882
65 27,352 27,352 27,352 27,352
66 27,831 27,831 27,831 27,831
67 28,318 28,318 28,318 28,318
68 28,814 28,814 28,814 28,814
69 29,318 29,318 29,318 29,318
70 29,831 29,831 29,831 29,831
71 30,353 30,353 30,353 30,353
72 30,884 30,884 30,884 30,884
73 31,425 31,425 31,425 31,425
74 31,975 31,975 31,975 31,975
75 32,534 32,534 32,534 32,534
76 33,104 33,104 33,104 33,104
77 33,683 33,683 33,683 33,683
78 34,272 34,272 34,272 34,272
79 34,872 34,872 34,872 34,872
80 35,482 35,482 35,482 35,482
81 36,103 36,103 36,103 36,103
82 36,735 36,735 36,735 36,735
83 37,378 37,378 37,378 37,378
84 38,032 38,032 38,032 38,032
85 38,698 38,698 38,698 38,698
86 39,375 39,375 39,375 39,375
87 40,064 40,064 40,064 40,064
88 40,765 40,765 40,765 40,765
89 41,478 41,478 41,478 4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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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8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6 年期 10 年期 12 年期 20 年期
90 42,204 42,204 42,204 42,204
91 42,943 42,943 42,943 42,943
92 43,694 43,694 43,694 43,694
93 44,459 44,459 44,459 44,459
94 45,237 45,237 45,237 45,237
95 46,029 46,029 46,029 46,029
96 46,834 46,834 46,834 46,834
97 47,654 47,654 47,654 47,654
98 48,488 48,488 48,488 48,488
99 49,336 49,336 49,336 49,336
100 50,200 50,200 50,200 50,200
101 51,078 51,078 51,078 51,078
102 51,972 51,972 51,972 51,972
103 52,882 52,882 52,882 52,882
104 53,807 53,807 53,807 53,807
105 54,749 54,749 54,749 54,749
106 55,707 55,707 55,707 55,707
107 56,682 56,682 56,682 56,682
108 57,673 57,673 57,673 57,673
109 58,683 58,683 58,683 58,683
110 59,710 59,710 59,710 5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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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8
【附表五】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10 65%
11~20 80%
21 及以後
90%
滿
90%,不受上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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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8
【附件
換算係數=
t
t
r
宣告利率
(12)
其中
11
12
1
(12)
+= )(r
tt
宣告利率
t = 保單年度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0 1,744 1,071 913 613 0 1,744 1,067 910 612
1 1,744 1,071 913 613 1 1,744 1,067 910 612
2 1,745 1,071 913 613 2 1,745 1,067 910 612
3 1,745 1,071 913 613 3 1,745 1,067 910 612
4 1,745 1,071 913 613 4 1,745 1,067 910 612
5 1,745 1,071 913 613 5 1,745 1,067 910 612
6 1,745 1,071 913 613 6 1,745 1,067 910 612
7 1,746 1,071 913 613 7 1,746 1,067 910 612
8 1,746 1,071 913 613 8 1,746 1,067 910 612
9 1,747 1,071 913 613 9 1,747 1,067 910 612
10 1,747 1,070 913 613 10 1,747 1,066 910 612
11 1,748 1,070 913 613 11 1,748 1,066 910 612
12 1,749 1,069 912 613 12 1,749 1,065 909 612
13 1,749 1,069 912 613 13 1,749 1,064 909 612
14 1,750 1,068 912 613 14 1,750 1,063 909 612
15 1,750 1,068 912 613 15 1,750 1,063 909 612
16 1,751 1,067 911 613 16 1,750 1,062 908 612
17 1,752 1,067 911 613 17 1,751 1,062 908 612
18 1,752 1,066 910 613 18 1,751 1,061 907 612
19 1,753 1,066 910 613 19 1,752 1,061 907 612
20 1,753 1,066 910 613 20 1,752 1,061 907 612
21 1,754 1,066 910 613 21 1,753 1,061 907 612
22 1,754 1,066 910 613 22 1,753 1,061 907 612
23 1,755 1,066 910 613 23 1,754 1,061 907 612
24 1,755 1,066 910 613 24 1,754 1,061 907 612
25 1,756 1,066 910 613 25 1,754 1,061 907 612
26 1,756 1,066 910 613 26 1,755 1,062 907 612
27 1,756 1,066 911 614 27 1,755 1,062 908 612
28 1,757 1,066 911 614 28 1,756 1,062 908 612
29 1,758 1,066 911 614 29 1,757 1,062 908 612
30 1,758 1,066 911 614 30 1,757 1,062 908 612
31 1,759 1,066 911 614 31 1,758 1,062 908 612
32 1,760 1,066 911 614 32 1,759 1,062 908 613
33 1,761 1,066 911 614 33 1,760 1,062 908 613
34 1,761 1,066 911 614 34 1,760 1,062 908 613
35 1,762 1,066 911 614 35 1,761 1,062 908 613
36 1,763 1,066 911 615 36 1,762 1,062 908 613
37 1,764 1,066 911 615 37 1,762 1,063 908 613
38 1,765 1,066 912 615 38 1,762 1,063 909 613
39 1,766 1,066 912 615 39 1,763 1,063 909 613
40 1,767 1,066 912 615 40 1,764 1,063 909 613
41 1,768 1,066 912 615 41 1,765 1,063 909 613
42 1,769 1,066 912 616 42 1,766 1,063 909 614
43 1,769 1,067 912 617 43 1,766 1,063 909 615
44 1,770 1,067 912 617 44 1,767 1,063 909 615
45 1,771 1,067 913 617 45 1,768 1,063 909 615
46 1,774 1,068 913 619 46 1,771 1,065 910 616
47 1,774 1,068 913 619 47 1,770 1,065 910 617
48 1,775 1,068 913 620 48 1,770 1,065 910 617
49 1,775 1,070 914 621 49 1,770 1,066 910 617
50 1,775 1,076 922 633 50 1,770 1,069 918 624
51 1,782 1,076 922 633 51 1,776 1,072 918 624
52 1,789 1,081 922 633 52 1,783 1,076 918 627
53 1,794 1,085 922 637 53 1,787 1,080 918 629
54 1,801 1,089 922 641 54 1,792 1,084 918 632
55 1,807 1,090 922 647 55 1,798 1,085 918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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