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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好有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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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好有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退契約
,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以上退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9.07.01 中壽商字第 1090701006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
累計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五、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失能之
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六、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七、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
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八、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
為單位),分別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係為附表四「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
總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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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分別計算該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
之末日。
十三、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
該利考市訂定
之。當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及公司網
站。
十四、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
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
點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
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
換算係數計算公式詳附件。
(三)前二目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六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
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七、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
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八、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
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十三、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二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二十、住院日額:以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按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的千
之三計算。
二十七、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
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
以出境日起算十五日為限。
二十八、海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發生之意
傷害事故。
二十九、乘客:係指搭乘航空飛行器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航空飛行器之駕駛員或服務於該航空飛行
器之人員。
三十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火車、
公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三十一、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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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三十三、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
而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三十四、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上交
通工具時止,且於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五、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上
通工具時止,且於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六、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空飛行器時止,且於航空飛行器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七、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
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三十八、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列
重大燒燙傷而言。
三十九、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
風警報、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
石流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的延長】
第四條
如被保險人所搭乘之陸上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以及航空飛行器,其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海外
停留保障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被
保險人離開該交通工具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搭乘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如已逾第二條約定之
高日數十五日者,本契約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
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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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或有已申領「老年住院醫
療提前給付保險金」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及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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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
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
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三、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
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
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
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月)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
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
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以上,或至被保
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
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
險費方式。但如要保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三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金額,其後保
年度適用要保人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全失能(完全失能
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
第一項給付方式或給付週期。前述變更以該保單週年日為生效日,本公司依變更後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其
後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
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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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各項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
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
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十一項,按照下列約定
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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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
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
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三十八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分別以
「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五、「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繳費期間屆滿且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
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
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之一,並於
下述情形之日起,本公司不再負本款之給付責任: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扣除其保險單借款、欠繳保險費及其應付利息
後之餘額。
六、「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二至十一級
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目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要保人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累計已領之「意外
失能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除以
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七、「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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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
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前目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且契
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
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四)本契約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
及第二十九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
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五)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
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六)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停效期間
失能,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七)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為限,最高給付以一百二十次為限。
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
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得超過三百萬元,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九、「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前,無「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
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
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十、「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
起,無「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
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同時符合第二條約
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
付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十一、「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起,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百分之十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的交通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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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給付本條第一
第十款「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
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項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外意外
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九款、第款、第十一款約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
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各項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
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
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十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給付險金或受人之承人依第項約申領尚未取的分期期保險金
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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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十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四條之約定申請「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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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爾後
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
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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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三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
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交
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或附
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除外責任(三)
三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不保事項】
三十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
一或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
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三十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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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三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
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的扣除】
三十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先扣除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給付其
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適用第十四條「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及
第四十四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
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一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
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
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
且不適用第十一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四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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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
三十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保險人於承保當時係以標準體承保者並申請當
時之保險年齡未逾六十歲,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
本保險金額」
一、於本契約達第二十保單週年日前(不含第二十保單週年日),第五保單週年日及嗣後每屆滿五週年
時,得依下列比例調整「基本保險金額」
(一)第五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調整;
(二)第十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調整;
(三)第十五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調整;
本款選擇權須連續執行,如要保人放棄任何一次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爾後不得再申請增加「基
本保險金額」
二、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不限一人)出生後第一個保單
週年日,各得增加「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兩款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可分別行使,但增加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基本
險金額之兩倍,亦不得逾本契約最高承保金額,且每次行使所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須以萬元為單
位。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其所增加「基本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並補
繳已經過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要保人不得為第一項之申請。被保險人
第一項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其申請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無效
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再行使增加保
險金額選擇權。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四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五「可借金額上限表」 扣除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保險金」後之餘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四十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十萬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兩萬元者,本公司將一
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
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單】
四十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四十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享金」
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並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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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四十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及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四十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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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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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2
行翻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能障害
(註 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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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永久喪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永久喪失機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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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起居步行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標準如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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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APHQPL- 21/28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PHQPL- 22/2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度)
背屈
(正常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度)
背屈
(正常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度)
背屈
(正常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度)
背屈
(正常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APHQPL- 23/28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10-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體表面積大於 20%之三度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T26.00XA-T26.92XA
( 7 位碼須為 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PHQPL- 24/28
【附表四】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10 年期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1
10,614
51
19,253
91
34,926
12
10,773
52
19,542
92
35,450
13
10,934
53
19,835
93
35,982
14
11,098
54
20,133
94
36,521
15
11,265
55
20,435
95
37,069
16
11,434
56
20,741
96
37,625
17
11,605
57
21,052
97
38,189
18
11,779
58
21,368
98
38,762
19
11,956
59
21,689
99
39,344
20
12,136
60
22,014
100
39,934
21
12,318
61
22,344
101
40,533
22
12,502
62
22,679
102
41,141
23
12,690
63
23,020
103
41,758
24
12,880
64
23,365
104
42,384
25
13,073
65
23,715
105
43,020
26
13,270
66
24,071
106
43,665
27
13,469
67
24,432
107
44,320
28
13,671
68
24,799
108
44,985
29
13,876
69
25,171
109
45,660
30
14,084
70
25,548
110
46,345
31
14,295
71
25,931
32
14,509
72
26,320
33
14,727
73
26,715
34
14,948
74
27,116
35
15,172
75
27,523
36
15,400
76
27,936
37
15,631
77
28,355
38
15,865
78
28,780
39
16,103
79
29,212
40
16,345
80
29,650
41
16,590
81
30,094
42
16,839
82
30,546
43
17,091
83
31,004
44
17,348
84
31,469
45
17,608
85
31,941
46
17,872
86
32,420
47
18,140
87
32,907
48
18,412
88
33,400
49
18,688
89
33,901
50
18,969
90
34,410
APHQPL- 25/28
12 年期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3
10,934
53
19,835
93
35,982
14
11,098
54
20,133
94
36,521
15
11,265
55
20,435
95
37,069
16
11,434
56
20,741
96
37,625
17
11,605
57
21,052
97
38,189
18
11,779
58
21,368
98
38,762
19
11,956
59
21,689
99
39,344
20
12,136
60
22,014
100
39,934
21
12,318
61
22,344
101
40,533
22
12,502
62
22,679
102
41,141
23
12,690
63
23,020
103
41,758
24
12,880
64
23,365
104
42,384
25
13,073
65
23,715
105
43,020
26
13,270
66
24,071
106
43,665
27
13,469
67
24,432
107
44,320
28
13,671
68
24,799
108
44,985
29
13,876
69
25,171
109
45,660
30
14,084
70
25,548
110
46,345
31
14,295
71
25,931
32
14,509
72
26,320
33
14,727
73
26,715
34
14,948
74
27,116
35
15,172
75
27,523
36
15,400
76
27,936
37
15,631
77
28,355
38
15,865
78
28,780
39
16,103
79
29,212
40
16,345
80
29,650
41
16,590
81
30,094
42
16,839
82
30,546
43
17,091
83
31,004
44
17,348
84
31,469
45
17,608
85
31,941
46
17,872
86
32,420
47
18,140
87
32,907
48
18,412
88
33,400
49
18,688
89
33,901
50
18,969
90
34,410
51
19,253
91
34,926
52
19,542
92
35,450
APHQPL- 26/28
20 年期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21
12,318
61
22,344
101
40,533
22
12,502
62
22,679
102
41,141
23
12,690
63
23,020
103
41,758
24
12,880
64
23,365
104
42,384
25
13,073
65
23,715
105
43,020
26
13,270
66
24,071
106
43,665
27
13,469
67
24,432
107
44,320
28
13,671
68
24,799
108
44,985
29
13,876
69
25,171
109
45,660
30
14,084
70
25,548
110
46,345
31
14,295
71
25,931
32
14,509
72
26,320
33
14,727
73
26,715
34
14,948
74
27,116
35
15,172
75
27,523
36
15,400
76
27,936
37
15,631
77
28,355
38
15,865
78
28,780
39
16,103
79
29,212
40
16,345
80
29,650
41
16,590
81
30,094
42
16,839
82
30,546
43
17,091
83
31,004
44
17,348
84
31,469
45
17,608
85
31,941
46
17,872
86
32,420
47
18,140
87
32,907
48
18,412
88
33,400
49
18,688
89
33,901
50
18,969
90
34,410
51
19,253
91
34,926
52
19,542
92
35,450
53
19,835
93
35,982
54
20,133
94
36,521
55
20,435
95
37,069
56
20,741
96
37,625
57
21,052
97
38,189
58
21,368
98
38,762
59
21,689
99
39,344
60
22,014
100
39,934
APHQPL- 27/28
【附表五】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10
65%
11~20
80%
21 及以後
90%
滿
90%,不受上表限制。
APHQPL- 28/28
【附件】
換算係數 =
t
t
r
宣告利率
(12)
其中
11
12
1
(12)
)(r
tt
t = 保單年度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0 1,083 921 614 0 1,079 919 614
1 1,083 922 614 1 1,080 919 614
2 1,083 922 614 2 1,080 920 614
3 1,083 922 615 3 1,080 920 614
4 1,084 922 615 4 1,081 920 614
5 1,084 923 615 5 1,081 921 615
6 1,084 923 615 6 1,081 921 615
7 1,085 923 615 7 1,082 921 615
8 1,085 923 615 8 1,082 922 615
9 1,085 924 616 9 1,083 922 616
10 1,085 924 616 10 1,083 922 616
11 1,085 924 616 11 1,083 922 616
12 1,085 924 616 12 1,083 922 616
13 1,085 924 617 13 1,083 922 617
14 1,085 924 617 14 1,083 922 617
15 1,085 924 617 15 1,083 922 617
16 1,085 924 617 16 1,083 922 617
17 1,085 924 617 17 1,083 922 617
18 1,085 924 618 18 1,083 922 618
19 1,085 924 618 19 1,083 922 618
20 1,085 924 618 20 1,083 922 618
21 1,085 924 618 21 1,083 923 618
22 1,085 924 619 22 1,083 923 619
23 1,085 925 619 23 1,083 923 619
24 1,085 925 619 24 1,083 924 619
25 1,085 925 619 25 1,083 924 619
26 1,086 925 620 26 1,084 924 620
27 1,086 927 621 27 1,084 926 620
28 1,086 927 621 28 1,085 926 620
29 1,087 927 621 29 1,085 926 620
30 1,087 928 622 30 1,085 927 621
31 1,087 928 622 31 1,086 927 621
32 1,088 928 622 32 1,086 927 622
33 1,088 929 622 33 1,086 928 622
34 1,088 929 623 34 1,087 928 623
35 1,089 929 623 35 1,087 928 623
36 1,089 930 624 36 1,087 928 623
37 1,089 930 625 37 1,089 929 623
38 1,090 931 625 38 1,089 930 624
39 1,090 931 625 39 1,089 930 624
40 1,090 932 626 40 1,089 931 624
41 1,091 932 626 41 1,090 931 624
42 1,091 932 628 42 1,090 931 626
43 1,092 933 629 43 1,090 931 627
44 1,092 933 630 44 1,090 931 627
45 1,093 934 630 45 1,091 932 627
46 1,094 935 633 46 1,093 933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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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97 937 638 49 1,094 933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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