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CMXR2-1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菁英計畫大專院校學生團體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菁 英 計 畫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團 體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僅 可 附 加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菁 英 計 畫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 診 所 」: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設 立 並 具 備 開 業 執 照 之 診 所 。
二 、「 醫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指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就 該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需 接 受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者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約 定 ,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四 條 【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不 含 疾 病 門 診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住 院 或 傷 害 ,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 指 傷 害 門 診 部 分 ) 接 受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經 施 行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疾 病 住 院 或 每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之 「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
一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二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三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
四 、 往 來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五 、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
第 五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 之 給 付 ,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但 登 記 合 格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付 , 惟 每 次
疾 病 住 院 或 每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仍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之 「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
第 六 條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 其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 視 為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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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8.17 三品字第 00104 號函備查
109 年 01 月 0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