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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外 , 另 分 期 給 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其 金 額
如 下 :
一 、 第 一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一 )確 定 致 成 第 一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確 定 致 成 第 一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確 定 致 成 第 一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四 )確 定 致 成 第 一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二 、 第 二 、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一 )確 定 致 成 第 二、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
(二 )確 定 致 成 第 二、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
(三 )確 定 致 成 第 二、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四 )確 定 致 成 第 二、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或 因 第 十 八 、 十 九 條 約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二 級 或 第
三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其 失 能 程
度 加 重 且 合 併 前 述 失 能 , 可 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對 以 前 失 能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本 公 司 僅 就 其 差 額 部 分 , 給 付 前 項 之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曾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成 失 能 並 已 領 取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倘 再 因 另 一 疾 病 或 另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而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得 請 領 較 嚴 重 等 級 的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等 級 給 付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原 已 給 付 之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應 予 扣 除 。惟 倘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仍 與
前 一 失 能 屬 同 等 級 者 , 本 公 司 不 再 給 付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第 十 三 條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身 體 蒙 受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重 大 燒 燙 傷 者 ,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給
付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第 十 四 條 【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在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醫 療 保 險 金 。 但 對 已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者 , 申 請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 應 扣 除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 倘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診 療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先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僅 按 其 實 際 支 付 各 項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付 。 惟 仍 以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
一 、 住 院 保 險 金
(一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治 療,本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每 日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金 額 給 付 「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日 數 為 限 。
(二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治 療,本 公 司 除 按 前 款 約 定 給
付 外,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每 日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金 額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日 數 為 限 。
(三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而 住 院 治
療,本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款 約 定 給 付 外,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每 日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金 額 給 付 「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日 數 為 限。「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與「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保 險 金 」,
於 同 一 日 內 僅 得 擇 一 申 請 給 付 。
(四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或 已 住
院 但 住 院 日 數 未 達 附 表 三 所 列 骨 折 別 給 付 日 數 ,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經 檢 附 X 光 片 證 明
者,本 公 司 依 該 表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就 未 住 院 部 分,每 日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金 額
給 付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事 故 之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與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合 計 最 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約 定 金 額 為 限 。
前 述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