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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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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1080117日三品字第00010號函備查
1090721日三品字第00243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如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初期)」係指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癌症(輕度)」係指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XAC2 第二版 - 2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本契約所稱「癌症(重度)」係指「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符合附表二所列之癌症項目。但排除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
)。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
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者。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標靶治療」係指使用專一性的藥物,針對癌細胞特有的表面標記或訊息傳遞途徑
,以小分子化合物或單株抗體加以阻斷,抑制腫瘤細胞生長或擴張,促進癌細胞死亡的一種治
療方式。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XAC2 第二版 - 3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者,本公司依各條
款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
」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
輕度)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
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
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以後按「保險金額」給付
但被保險人若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前項給付金額將扣
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申領條件者,僅按前項
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第十一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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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一、第三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
三、第二十一保單年度以後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給付。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第十二條 【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且經醫院或
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癌
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除前項情形外,若被保險人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其他
癌症,始經醫院或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周年日,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
(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癌症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已繳付之
保險費。
第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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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癌症篩檢或癌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或標靶治療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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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衛生福利部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表
國際分類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特定癌症項目表
本商品所稱之特定癌症項目為符合下表之癌症,但排除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
國際分類碼 分類項目
147
鼻咽惡性腫瘤
150
食道惡性腫瘤
151
胃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7
胰惡性腫瘤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
U&IA48 07-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293
261
0
198 176
297
264
1
201 179
301
268
2
204 181
305 271
3
207 184
310 275
4
210 186
314 279
5
213 189
319 283
6
216 191
323 287
7
219 194
328 291
8
222 197
333 295
9
225 200
338 302
10
229 203
342 306
11
232 206
347 310
12
235 209
353 317
13
239 212
358 321
14
242 215
363 328
15
246 219
368 333
16
250 223
374 338
17
253 226
379 345
18
257 231
384 350
19
261 234
390 357
20
265 239
396 362
21
269 242
401 367
22
273 245
407 372
23
277 249
413 380
24
281 254
419 385
25
286 257
425 393
26
290 263
431 398
27
295 266
438 403
28
299 269
444 408
29
304 273
450 416
30
309 278
456 420
31
313 281
462 425
32
318 284
468 433
33
323 289
474 437
34
328 292
480 444
35
332 297
485 448
36
337 300
494 452
37
341 302
500 455
38
346 304
505 461
39
350 308
510 463
40
355 309
518 465
41
359 311
522 466
42
363 312
526 467
43
367 316
530 471
44
371 317
537 472
45
375 318
540 473
46
378 319
546 475
47
382 321
548 476
48
385 323
550
477
49
387 327
554 477
50
389 328
555 478
51
391 330
556 478
52
392 331
558 480
53
395 333
559 472
54
398 335
560 464
55
401 336
561 456
56
563 446
57
563 435
58
566 423
59
567 410
60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10XAC
投保年齡
15XAC
10年繳費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15年繳費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1- XAC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149
133
0
100 89
151
135
1
101 91
154
136
2
103 92
156 139
3
105 93
158 140
4
106 94
160 142
5
107 95
163 144
6
109 97
165 146
7
111 98
167 149
8
112 100
170 151
9
114 101
172 153
10
115 103
175 155
11
117 104
178 158
12
119 106
180 160
13
121 108
183 162
14
123 110
186 165
15
126 112
189 168
16
128 114
192 170
17
130 116
195 174
18
133 118
198 176
19
135 120
201 180
20
138 123
204 182
21
141 125
208 184
22
143 128
211 187
23
146 130
215 191
24
150 133
218 193
25
153 136
222 198
26
156 139
226 200
27
160 141
230 202
28
164 144
234 205
29
167 147
238 209
30
171 151
242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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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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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繳費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30年繳費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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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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